吸盘式汽车反光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盘式汽车反光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1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W507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328.1
申请日:2004-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富良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0Q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唯一地理解出权利要求中的某一表述的含义,则该表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含有在多个对比文件中均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则不能武断地认为权利要求是多个对比文件的简单拼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盘式汽车反光片”的200420042328.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贺富良。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盘式汽车反光片,其特征是:在塑料片的一面粘上反光膜,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吸盘将反光片吸在汽车后窗玻璃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盘式汽车反光片,其特征是:塑料片可以做成箭头状的也可以是长方形或菱形的,反光膜上印成黄绿警告色及新手字样,或其它图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65693U(公告日为1990年11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4页;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22230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4页;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99414Y(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3)的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3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利用对比文件3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但对比文件3中没有关于本专利“塑料片的一面粘上反光膜,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的技术特征,所以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证据;(2)对比文件3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不能作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3)对比文件1、2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本专利不同,所以由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可能拼凑出本专利关于“塑料片的一面粘上反光膜,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增加两个新无效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能实现说明书中“能很好地识别新手上路”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无效理由的答辩意见,逾期不予考虑;请求人确认其证据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0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无效理由的答辩意见,其具体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相同,故合议组对此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3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是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高国栋,按照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3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存在语病,导致无法理解“孔”和“吸盘”的相互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的含义是清楚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行的记载“塑料片上开一小孔用于插入吸盘”及附图1、2中描绘的将“吸盘” 插入“孔”中的情形,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唯一地理解出“有孔插入吸盘”的含义是将吸盘插入孔中,而不可能是将孔插入吸盘中,因此,“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的表述是清楚的,其没有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中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不能实现说明书中“能很好地识别新手上路”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就已经可以使反光膜反射的光线呈现出某种特定图案,从而向后车传达某种提示信息,其中“标识”的范围可以很广,不同的“标识”内容可起到不同的警示作用,具体采用何种文字或图形作为“标识”,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自行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显然能够实现“能很好地识别新手上路”的发明目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实现说明书中“能很好地识别新手上路”的发明目的为由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吸盘式汽车反光片”,包括在塑料片的一面粘上反光膜,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吸盘将反光片吸在汽车后窗玻璃上。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盘式标识牌”,包括在塑胶材料制成的标识牌基体1的正面喷有反光材料形成的图案,基体上有凹槽4用于插入吸盘2,吸盘将基体吸在车辆玻璃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至第2页第4段,第4页第2-3段)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3中的塑胶材料制成的标识牌基体作为反光标识的载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片”材料、功能均相同,因此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片”;对比文件3中基体上设有凹槽,用于插入吸盘,此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片上有孔插入吸盘”的连接方式相同;对比文件3中的基体也用于汽车玻璃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片”用途相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光片是将反光膜贴在塑料片一面,并在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其反光结构包括三层:塑料片层、粘贴的反光膜层、油墨层;而对比文件3中是将反光材料喷涂在基体表面形成“数字、字母、图案、文字、色彩等”,其反光结构只有两层:基体层、喷涂的反光材料层。分析上述区别特征可知:首先,两者采用的反光材料施布工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采用了粘贴反光膜的工艺,而对比文件3采用喷涂反光材料的工艺;在反光材料应用领域中,一般来说,采用粘贴型的反光膜材比用喷涂型反光涂料的反光性能好、耐久性好;其次,两者的结构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反光膜之上还具有一层透明油墨印刷的标识,从而与反光膜的其它部分反射出不同色彩的光,使后车的驾驶者看到具有一定图案的反光;而对比文件3中并无此油墨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方案具有工艺、结构上的差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1和2的简单拼凑,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吸盘式挂钩”,由吸盘、挂钩组成,吸盘与挂钩靠粘接固定在一起,当吸盘被用力按在光滑的墙壁上,吸盘内空气被排出,吸盘就会吸附在墙上,可以反复使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第12-23行)。

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磁性反光警告牌”,其由牛津荧光面布和磁铁组成,磁铁设在面布的外缘处,面布上设有采用反光材料制成的警告标志(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反光结构是牛津荧光面布上设有反光材料制成的警告标志,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塑料片” “反光膜” “油墨” 的三层反光结构;(2)对比文件2中采用“磁铁”固定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吸盘”固定方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塑料片”是为承载反光膜而提供的硬质平板,而对比文件2采用“荧光面布”是为了使警告牌“能折,能展,携带方便”,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柔软的“面布”换成硬质的“塑料片”的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膜” “油墨”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中的“反光材料制成的标志”两者在形状、构造上也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反光材料制成的标志”属于上位概念,既未提示采用具体的“反光膜”,也未提示在反光材料上印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墨”;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采用磁铁是为了将面布吸附在车体钢铁表面,并未给出将该面布固定在车后玻璃上的启示。鉴于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一种“吸盘”,即使将对比文件2中的“磁铁”换成对比文件1的“吸盘”,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塑料片的一面粘上反光膜,反光膜上用透明油墨印上标识”既未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2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所以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起来也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对比文件1和2的简单拼凑,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20042004232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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