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性汽车反光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8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7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6033.8
申请日:2003-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富良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60R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清楚与否可由说明书及其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多处区别特征,并且现有证据和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均未给出得到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而区别特征又具有不同于现有证据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现有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320126033.8、名称为“磁性汽车反光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贺富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磁性汽车反光片,包括贴片,其特征是:由磁性橡胶和反光膜构成,该贴片为一反光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汽车反光片,其特征是:形状做成箭头状的,水滴形。”
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390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0995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25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0801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号为CN23222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3?2分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而使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2)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3)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方案也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1所记载的“磁性橡胶片”和“反光膜”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也未记载可到对比文件2、3的领域中寻找这些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3也未公开“反光膜”,因此,对比文件1-3组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请求人补充新理由,即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过渡办法,给予专利权人可进行庭下书面答辩的机会,并接受这一理由;请求人还当庭放弃了对比文件1、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具体陈述了请求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的“贴片由磁性橡胶和反光膜构成”与“该贴片为一反光膜”相矛盾,权利要求2中的“形状是箭头状的、水滴形”指代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4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的警告标志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反光膜,面布1、磁铁2对应磁性橡胶,因此,对比文件4与权利要求1技术上相同,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形状是常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2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见对比文件2的图3,其结构是磁性橡胶拼图片3和塑料膜4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就请求人提出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的清楚与否和新颖性、创造性发表了意见,由于其意见已当庭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贴片由磁性橡胶和反光膜构成”与“该贴片为一反光膜”相矛盾,权利要求2中的“形状是箭头状的、水滴形”指代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到,反光片由“反光膜2粘在磁性橡胶1”而构造成的,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磁性汽车反光片是由磁性橡胶和反光膜构成的,反光膜是贴片,而权利要求1“包括贴片”、“该贴片为一反光膜”也只能是上述的这种解释;至于权利要求2,由权利要求的撰写可知,权利要求2中的“形状”应是“磁性汽车反光片”的形状,并且由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看到,权利要求2中的“形状做成箭头状的,水滴形”应是反光片的形状可以做成箭头状、也可以做成水滴形,因而,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的认定: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4,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对比文件1和3,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2和4是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4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的警告标志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反光膜,面布1、磁铁2对应磁性橡胶,因此,对比文件4与权利要求1技术上相同,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形状是常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见对比文件2的图3,其结构是由磁性橡胶拼图片3和塑料膜4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1)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磁性反光警告牌,其中具体公开“该警告牌由面布1和磁铁2组成,磁铁2设在面布的四角上,在面布1上设有采用具有反光材料制成的警告标志3,警告标志3的图案是“!”,面布采用牛津荧光布制成。”(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是带有磁铁的面布,而权利要求1是“磁性橡胶”,对比文件4中是“反光的警告标志”,而权利要求1是“反光膜”,对比文件4的“警告标志设在面布上”,而权利要求1是“反光膜是贴片”,因此,对比文件4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明显不同,因而,对比文件4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应地,对比文件4也不能破坏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由于对比文件4的方案相对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并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所包括的这些区别特征也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4的效果,如橡胶是具有一定硬度的,这就带来了在使用时反光片不会轻易折叠的效果,同时,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公知技术均未给出相应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比文件4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相应地,对比文件4也不能破坏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性橡胶拼图板,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磁性橡胶拼图片3和处于拼图片上的彩色塑料膜4(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及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汽车反光片,磁性橡胶上是反光膜,并且反光膜是贴片。首先,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智力玩具,其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启示可用于汽车;其次,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起到固定形状的拼图块的作用,又能随意改变磁性橡胶条几何形状的磁性橡胶拼图板”,这与本专利不同;并且,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的“彩色塑料膜”也只是起到组合颜色等作用,而非警示的作用;因此,无论从对比文件2的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其整体的方案和各个组成部件的作用上均未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启示,而且,也不存在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比文件2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相应地,对比文件2也不能破坏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32012603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