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灯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93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712,6W070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6698.4
申请日:2005-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燎扬钢杆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天辉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能够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域外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无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可认定其真实性。2、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相对于主体部分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和在各面视觉方向上不易区分的差别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669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智能灯杆”,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天辉灯饰有限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燎扬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当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一)1是上海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沪证经字第1252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内附网页打印件15页和《The City of Sydney Exterior Lighting Strategy》一文打印件68页;另附中文译文12页和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一)2是网页打印件2页和中文译文1页及其说明页1页;
附件(一)3是上海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沪证经字第1253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内附网页打印件27页;
附件(一)4是《道路照明》刊物的部分页面复印件2页;
附件(一)5是《会议纪要》和《上海燎扬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共2页,其中《会议纪要》复印件上加盖了请求人的印章;
附件(一)6是《上海新江湾城道路照明工程投标书签收单》1页和其它投标材料复印件81页,其中部分投标材料复印件上加盖了请求人和上海神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请求人明确以附件(一)1?附件(一)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以附件(一)5和附件(一)6相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4日将请求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一)1中《The City of Sydney Exterior Lighting Strategy》一文属于域外证据,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且该文属于网络信息,通过公证书仅能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内操作计算机的行为和过程的真实性,基于网络信息具有的不确定性,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同时无法证明网络公开时间,不具备合法性,另外其上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一)2中网页也属于域外证据,未经任何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其上未显示相关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全面对比,仅就可见部分而言,也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一)3中网页内容是专利权人为介绍产品进行的合法宣传,相关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授权以后,且并未披露相应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一)4所示《道路照明》刊物中登载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不同;附件(一)5所示会议材料均未披露相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一)6所示投标材料未经相关单位或者机构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且投标材料具有保密性质,不会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公开,同时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投标方案是否已实施,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应当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二)1是《The City of Sydney Exterior Lighting Strategy》一文打印件68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12页和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的《文献来源说明》1页;
附件(二)2是1998年5月/6月《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部分页面的彩色复制件6页,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1页;
附件(二)3是1999年9月/10月《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部分页面的彩色复制件6页,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1页;
附件(二)4是2000年9月19日《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报刊部分页面的彩色复制件1页,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另附中文译文和说明文字共1页;
附件(二)5是第741307号澳大利亚发明专利的相关信息复印件26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7页;
附件(二)6是第738190号澳大利亚小发明专利的相关信息复印件25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3页;
附件(二)7是AU 151045 S号澳大利亚注册外观设计的下载信息8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1页;
附件(二)8是《GOOD DESIGN 1999》一文复印件3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及骑缝章;另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明确以附件(二)1?附件(二)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公开发表过,以附件(二)5?附件(二)8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9日将请求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三)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依法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请求人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但说明附件(一)4的原件留在上海,附件(一)5和附件(一)6的原件基本上都存于法院,当庭均无法出示。另说明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请求理由属于笔误,应为中国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一)1和附件(一)3的原件,仍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补充认为附件(一)4所示《道路照明》刊物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附件(一)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附件(一)6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附件(一)1?附件(一)4和附件(一)6中指定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除坚持原有观点外,补充认为附件(一)3中指定的外观设计图片不清楚,无法对比,对附件(一)4和附件(一)6不发表相近似性判断的意见。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含义,请求人当庭将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无效请求理由变更为中国专利法第23条,合议组依法予以接受。请求人认为原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附件(二)5?附件(二)7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适用中国专利法第23条,附件(二)8作为附件(二)1的佐证也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认可附件(二)5?附件(二)7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认为附件(二)8来源于网上,其真实性、关联性和是否来源于公开网址均不能确认。
针对原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附件(二)1?附件(二)4,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附件(二)1中《The City of Sydney Exterior Lighting Strategy》一文是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从澳大利亚悉尼市政府的官方网站上检索下载的,其真实性能够认定,且公开日期是无法更改的;附件(二)2、附件(二)3中《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和附件(二)4中《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报刊均来源于公共图书馆,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认定。请求人当庭再次提交了附件(二)2和附件(二)3各一份。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认为附件(二)1中《The City of Sydney Exterior Lighting Strategy》一文来源于网上,虽然不质疑下载的过程,但基于网络信息的易变性,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公开时间无法判断,所涉及的网站是否真实的悉尼市政府官方网站也不能确定;附件(二)2中《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部分页面没有关联性,刊物上未表明出版时间,且未经公证,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骑缝章也对不上,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中文译文的出处不明;附件(二)3中《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部分页面上盖有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骑缝章经核实能够对应,但仅可认定其是该机构复制的,并不能证明该机构存有刊物原件,应进行公证,且仅有部分页面上有日期显示,不能确定出版日期;附件(二)4中《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报刊属于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请求人又未出示报刊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对于报刊上盖有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在转送文件程序中收到的附件(二)2一份。
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附件(二)1?附件(二)4中指定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说明本专利灯杆上面部分的线条为凹槽设计,下面部分的线条是凸筋或者凹槽设计,底部法兰盘在使用过程中安于地面上面,并认为圆柱形的灯杆属于惯常设计,应以细节部分作为此类产品相近似性判断中影响显著性的主要考虑因素;专利权人对比后,认为附件(二)1和附件(二)2中指定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二)3中指定的部分外观设计图片不清楚,无法对比,其余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二)4中指定的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先后两次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二)3是1999年9月/10月《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部分页面的彩色复制件,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及骑缝章;另附部分出版信息及图片附文的中文译文。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构成出版物公开。
针对附件(二)3,合议组认为:该刊物虽然属于域外证据,但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及吻合的骑缝章,已表明了该刊物的来源、国内馆藏的事实和各页面的关联性,因此该刊物属于能够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刊物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且在其第69?71页上均载有“Architecture Australia September/October 1999”字样,对此请求人提交了相关中文译文,能够直观认定该《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为1999年9月/10月期刊,同时在其出版信息页上标明版权标记“? 1999”字样,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该期《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27)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在该1999年9月/10月期《Architecture Australia》刊物第71页上登载了一幅室外夜景照片,其内公开了一款路灯灯杆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上部细杆和下部粗杆组成,其结合部为近似圆台状过渡;上部细杆一侧从上至下贯穿暗条纹,其顶端连接近似圆柱形的顶帽;下部粗杆相对于上部细杆和结合部等处,可见其表面为条纹状麻面肌理,其下端连接底座部分;底座安装部分隐于地面下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路灯灯杆的外观设计,主要由上部细杆和下部粗杆组成,其结合部为近似圆台状过渡;上部细杆四面从上至下各设计有一条凹槽,其顶端连接近似圆柱形的顶帽,顶帽外表面为密排竖向条纹状肌理;下部粗杆表面为密排竖向条纹状肌理,其下端连接底座部分;底座安装部分为法兰盘。(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路灯灯杆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上部细杆四面有条状凹槽设计,在先设计仅一侧可见条状贯穿纹;本专利下部粗杆表面为密排竖向条纹状肌理,在先设计可见条纹状麻面肌理;本专利有底部法兰盘设计,在先设计相应部位不可见。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的路灯灯杆而言,一般消费者所瞩目的主体设计是其上部细杆和下部粗杆的设计及其结合设计;顶帽部分相对于主体部分属于细小的局部设计,且位于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最顶端,因此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底座部分相对于主体部分也属于细小的局部设计,且其属于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功能性部件,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而本专利上部细杆的条状凹槽长度长且深度浅,与在先设计显示出的条状贯穿纹在视觉上极为相近似,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上部细杆的四面凹槽设计仅属于将单一凹槽设计在各面方向上进行简单的复制性设计,一般消费者在各面方向上观察均会产生类似在先设计的单一条状的视觉效果,因此此点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本专利下部粗杆的竖向条纹状肌理由于其过于密集,与在先设计显示出的条纹状麻面肌理在视觉感受上也无明显差别;因此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还是整体的结合设计以及光面肌理、麻面肌理部分的比例关系等方面的设计均是相近似的,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669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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