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口双向对讲机(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窗口双向对讲机(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6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1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9503.5
申请日:2003-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惠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应当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窗口双向对讲机(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09503.5,申请日是 2003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陈春海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页;

附件3:两款富顺牌窗口对讲机的外型图1页,其型号分别为FD-2004和FD-03

附件4:陈春海的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5: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网站页面打印件共2页,下载地址为:http://www.chinafushun.com/list.asp?id=223

附件6: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其编号为:名称变核私字【2005】第0000050412009号;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一款富顺牌型号为“FD-2004”的窗口对讲机的销售证明,由附件3和附件5可以看出FD-200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关于本案不符合专利法9条的规定作出任何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手里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的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盖有“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2页;

反证2:漳州市公安局浦南派出所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的陈春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

反证3: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向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3只是产品示意图,不能证明示意图的产品何时何地销售,附件2仅是证人陈春海关于2000-2002年销售过FD-2004两款窗口对讲机的证词,但没有相应的物证,附件4作为陈春海的任职证明不能必然推出其在2000-2002年销售过本专利产品,附件6证明福建省富顺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保留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这也证明附件5的网页制作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反证1-3用于证明请求人的证人陈春海既是请求人的股东,也是请求人法人代表陈春山的弟弟,而本案的起因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因此,证人陈春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被采信。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寄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改为2006年10月18日下午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已经得知本次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6年10月18日,但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坚持其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11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慧聪商情广告》第40期月刊《门禁对讲及智能停车场分册》彩色复印件2页,包括封面页1页以及第PB051※0705页广告页1页,其出版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即证据1)相比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1很不清晰,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因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作为证据。

关于证据的质证,双方意见如下: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复印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保留的原件是一致的,但认为该原件是由其它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因而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不同请求人的证据之间不能交叉使用的规定。对此请求人认为,该原件虽然不是本案的请求人提交的,但是本案证据与之前的案件(编号为6W06495)审理时所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原件也是一样的,因而该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原件可以作为本案中证据1的原件使用。专利权人表示仍然坚持上述意见,并进一步指出:证据1原件中的页码不符合公知的编码原则,因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且证据1是国内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因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鉴于无法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因而坚持不对证据1与本专利的特征对比进行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附件2至附件6、反证1至反证3

关于附件2至附件6,由于请求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原件,因而无法核实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附件2至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是针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而提出的,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合议组认定附件2至附件6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而在本决定中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进行评述。

(2)关于证据1

证据1是《慧聪商情广告》第40期月刊《门禁对讲及智能停车场分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该原件是由其它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因而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不同请求人的证据之间不能交叉使用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这是指在案件的合并审理过程中不能将不同无效请求中提交的不同证据进行交叉组合使用,而针对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属于多个无效案件的合并审理,但是本案请求人并没有将证据1与针对本专利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证据组合使用,这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其只是提交了与针对本专利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同的证据,由于复审委员会在审理另一案件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原件,因而虽然本案请求人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的原件,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将该原件引入本案审理中并进行证据的质证,这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在证据1封面的右上角注明了“2002年9月30日总第40期月讯”字样,且封面的右上角还标注有“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2)第1020号”的字样,由此可见,证据1是一本得到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印制的广告册,并且以月刊的形式发表,从证据1的封面还可以看出,本期刊物的发表于2002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原件中的页码不符合公知的编码原则,因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原件的页码是按照其不同内容的类别进行分别顺序编码的,具体来说,证据1中的广告外页、广告内页及产品目录采用了三种单独的编码形式,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第PB051※0705页广告页属于广告外页,其按照广告外页的编码顺序进行编排的,从证据1的原件可以看出,请求人所提交的第PB051※0705页的前后页均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排列,因此可以认定证据1原件中的页码编排是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质疑证据1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据1原件是真实的。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由对讲机及附机两部分组成,共包括附机主视图、附机后视图、附机仰视图、附机俯视图、附机左视图、附机右视图、主机主视图、主机后视图、主机俯视图、主机右视图、主机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共13幅附图。

本专利的主机呈近似楔形,从主机的左、右视图可以看出,主机的面板上方略微翘起,话筒插口、旋钮及指示灯突出于面板平面,从主机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主机面板的上部靠左侧设有话筒插口,其下方设有圆形扬声器,在扬声器右侧设有两个等大的旋钮,旋钮右侧是开关,在旋钮及开关的下侧还设有两个指示灯,两指示灯之间并排设置有两个耳机插孔,整个面板上还散布有多个螺钉。附机成近似三棱锥形,从附机的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旋钮及指示灯突出于面板的平面,从附机的主视图可以看出,附机面板最右侧设有一圆形扬声器,在扬声器左侧依次竖直排列有指示灯和开关,在指示灯与开关的左侧并排设有两个等大的旋钮,在旋钮左侧并排设有两耳机插孔,整个面板上还散布有多个螺钉。由于附机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均为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省略对附音箱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的相关描述(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部分)。

证据1中的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对讲机也包括主机和附机两部分,其中主机的面板上方略微翘起,话筒插口、旋钮及指示灯突出于面板平面,主机面板的上部靠左侧设有话筒插口,其下方设有圆形扬声器,在扬声器右侧设有两个等大的旋钮,旋钮右侧是开关,在旋钮及开关的下侧还设有两个指示灯,两指示灯之间并排设置有两个耳机插孔,整个面板上还散布有多个螺钉。附机成近似三棱锥形,旋钮及指示灯突出于面板的平面,附机面板最右侧设有一圆形扬声器,在扬声器左侧依次竖直排列有指示灯和开关,在指示灯与开关的左侧并排设有两个等大的旋钮,在旋钮左侧并排设有两耳机插孔,耳机插孔下方设有话筒插口,整个面板上还散布有多个螺钉(详见本决定的“证据1”)。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的附机还带有一话筒插口,而本专利的附机则没有话筒插口。然而,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的主机、附机与证据1中的主机、附机的其它部位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这种细微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就是说,本专利的附机面板上没有话筒插口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此外,如上所述,主机、附机的后面及底面都是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而,虽然证据1中没有显示出对讲机的主机及附机相应部位的外观设计,但是依然可以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095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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