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球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球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1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356,6W06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605.4
申请日:2002-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英特雅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青衍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65D8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分别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球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2226605.4,申请日为2002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吕青衍。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胶球喷头,包括喷嘴、喷芯及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固接一喷芯并连接一胶球,在喷芯前端套接一喷头,在所述喷芯腔体内设置一逆向封堵喷嘴的球珠,在喷头前开有小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球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头连接一吸水胶管,在该胶管外围设置一用于固定玻璃瓶的铜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球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芯表面设有进水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球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芯的尾部倒角与喷嘴紧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球喷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胶球外表面包覆有纱网。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球喷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胶球外表面植有绒毛。”

佛山市顺德区英特雅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5年11 月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125521、公开日为1989年12月2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号为262668、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4都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关,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0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与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并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纱网”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纱网”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般喷雾器的结构技术,所有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且对比文件1和2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故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4都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也已在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纱网”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纱网”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经审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香水喷雾器,其包括手压球2、延伸管3、本体4、导引元件5、内喷嘴元件6、前喷头7,延伸管3的一端可与手压球2的螺纹端21螺接,另一端紧密压接于本体4之轴孔41。本体4的扩孔42内可置入一导引元件5。本体4扩孔己2的开口端421设有内螺纹,用于与前喷头7的螺纹部71相互螺接,在前喷头7前方开有喷嘴孔73(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4-7及说明书创作说明部分的相关内容)。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延伸管3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嘴、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导引元件5和内喷嘴元件6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芯,本体4和前喷头7相应于本专利的喷头。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喷芯腔体内设置一逆向封堵喷嘴的球珠。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水喷头手压球,其中公开了“喷孔12处设有一喷头2,该喷头2设有上固定承接座21,22,并于喷头2内设有一阶梯形洞孔,该阶梯形洞孔之大孔设有一滚珠,再由固定件26,26′将滚珠定位在梯形洞孔之大孔内,使压迫球形体时,藉空气之推力使滚珠移至固定件之位置,同时将香水喷出,当香水喷出后,松开球形体时,此时滚珠返回堵住阶梯形洞孔之小孔”(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第3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2),并且可以看出,由于滚珠返回堵住形洞孔的小孔,因此能够起到使香水不会回流到胶球内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可在喷嘴的流体通道内设置一滚珠或球体,以防止香水回流到胶球内的技术特征和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有能力和动机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喷头连接一吸水胶管,在该胶管外围设置一用于固定玻璃瓶的铜套”。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高立柱为设置于本体4与瓶盖9之间,中心具有一香水通孔81,一端连接于本体4,另端铆接于瓶盖9”(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为了将香水瓶、吸管与喷头连接在一起,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产生其他有益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喷芯表面设有进水槽”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导引元件5表面具有环形香水通道422的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4,5及第4页第3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喷芯的尾部倒角与喷嘴紧贴”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导引元件5尾部倒角与本体紧贴的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4,5,6及第4页第3段),虽然本专利的喷嘴与喷芯直接连接,而对比文件2中的延伸管3通过本体4与导引元件5相连接并紧贴,但是二者都采用了尾部倒角紧贴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漏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替代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和从属权利要求6分别用附加技术特征 “在所述胶球外表面包覆有纱网”和“在所述胶球外表面植有绒毛”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所述胶球外表面包覆有纱网”的技术特征(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4),而且在胶球外表面包覆纱网或者植绒毛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得到权利要求5或者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22660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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