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5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367.0
申请日:2005-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武记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榕健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经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虽然二者在整体设计、布局结构基本相同,但这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对该类产品而言其余设计的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二者在其余设计上存在显著地差异,上述差异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A)”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069367.0,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李榕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罗武记(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5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彩色照片复印件共2页。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附件1、2所示的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一致,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的对比仅有细微变化,即,本专利的机板上端有两个小凹点,而附件2中没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中,附件2外观设计的两个机板底部一侧各有一个缺口,而本专利没有。但是这些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故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4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器)操作手册》的彩色扫描件共6页;

附件4: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骑缝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器)操作手册》的原件1本。

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而言,本专利与附件2均是组装部件装配构成,其主要部件明显不同:①机板形状明显不同,附件2的机板下端有二级台阶,其机板前端切角过渡,其机板端面外斜,而本专利的机板下端没有二级台阶,机板前端弧形过渡,机板端面平整,且机板上的明显位置有两个凹形缺口,且专利权人认为过梳器的机板形状是本专利的要部,机板形状决定了过梳器形状整体不同;②本专利与附件2的滑板形状明显不同;③本专利与附件2的顶针板形状明显不同。此外,专利权人提交附件3-5用于证明专利号为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述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时间关系将本案的口头审理顺延到2007年3月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能够参加2007年3月8日举行的本案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8日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人的公民代理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身份有异议,当庭提交了从网页上下载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共1页,其上记载有罗武记的台湾身份证号码,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罗武记为中国台湾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明确记载其是台湾人,主体不明确,不具备请求人资格;专利权人还当庭提交了从网站下载的有关东莞市鹏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的相关内容共4页以及加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并认为请求人罗武记的代理人王华、王燕伟身为东莞市鹏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资料已存入相关案件编号为6W06542的无效宣告案卷中。请求人的代理人承认请求人罗武记为台湾人,同时指出罗武记在中国(大陆)居住多年,在中国(大陆)具有固定居所,因此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涉及案件编号为6W06542和6W0654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有关证明请求人在中国大陆有固定居所的材料:(2005)粤农税申字057632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和粤地23 05085689号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共1页,编号为GB/T 17986.2-2000(019020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共20页。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上述材料,并要求请求人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以及有关请求人身份的证明。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请求人具备请求资格,以及王华、王燕伟可以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席口头审理。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预期的事实,合议组将按照专利法、细则及指南的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审理并作出相关决定。

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寄交了4份附件用于补充前述证据以证明请求人具备请求资格以及王华、王燕伟可以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席口头审理,上述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3号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其证明桃源县人罗武记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件7: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其证明(2005)粤农税电字0576327号《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件8: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5号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其证明(2005-1)粤地23 05085689号《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件9: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6号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其证明编号为GB/T 17986. 2-2000(01902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寄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3、1784、1785、178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上述公证书的原件随案件编号为6W06542的案件于2007年4月6日转给该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上述公证书及其所证明的罗武记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2005)粤农税电字0576327号《契税完税证》、(2005-1)粤地23 05085689号《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为GB/T 17986. 2-2000(01902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组于2007年4月17日与请求人进行了电话会晤,要求请求人在原先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3、1784、1785、1786号公证书基础上进一步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已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本案申请人罗武记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1份共1页,其上盖有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专用章,其上住宿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

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转送专利权人。该通知书指出:①请求人认为上述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上记载的住宿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其离开日期空缺表明罗武记迄今未离开大陆,因此能够表明请求人罗武记属于在中国大陆有经常居所的台湾人,根据专利法第19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可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②合议组将上述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进行复印,并将该复印件1份共1页随本通知书转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可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否则将由合议组依职权进行核实。③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的真实性进行意见陈述,此外,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是否具备直接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资格以及其是否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①专利权人不再亲自核实罗武记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由合议组依职权核实;②专利权人认为该临时住宿登记表可以作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请求人罗武记具备直接提起本无效宣告请求资格及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审。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2为请求人声称的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彩色照片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所示彩色照片与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一致,专利号为ZL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5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以下简称附件2为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附件3-5用于证明专利号为033231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附件6-9为公证书,附件10为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由于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9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合议组经过核实,对上述附件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本案申请人罗武记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1份共1页,其上住宿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鉴于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因此上述材料可以作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罗武记具备直接提起本无效宣告请求资格及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审。

3、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和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7幅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B)整体大致为蝶形,主要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下方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中间把手为“U”形,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每个机板大致呈矩形,机板端面平整,机板前端弧形过渡,右侧机板靠近把手的中间部位有凹形缺口,每个机板下方有2条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有一长条状滑板,每个滑板在其两端各装有一个滑轮,上述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的边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有6幅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在先设计的自动过梳器整体大致为蝶形,主要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下方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中间把手为“U”形,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机板前端切角过渡,机板下端有二级台阶,每个机板下方有2条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有一长条状滑板,每个滑板在其两端各装有一个滑轮,上述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的边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要求保护毛衣自动过梳器,它们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的整体设计、部局结构大体相同。合议组认为在过梳器产品中,由于其必须能够实现过梳功能,决定了过梳器的整体设计和部局结构成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即过梳器整体大致为蝶形,主要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下方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因此对过梳器产品而言其余设计的变化对过梳器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过梳器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机板下端平整,整体呈矩形,而在先设计的机板下端呈明显的二级台阶状;②本专利机板前端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的机板前端切角过渡;③本专利右侧机板靠近把手的中间部位有凹形缺口,而在先设计机板上无缺口;④本专利的滑板形状及安装在机板上的方式与在先设计不同;⑤本专利顶针板的形状与在先设计不同。

过梳器的机板在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大,且属于使用时最容易看到的部位,本专利的机板下端平整,整体呈矩形,而在先设计的机板下端呈明显的二级台阶状,该二级台阶状的机板下端在机板上所占的面积比例很大,足以影响到机板整体形状,而机板形状的差异足以引起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别,因此上述区别①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从整体上看具有显著不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类别相同,两者的整体设计、布局结构基本相同,但这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对过梳器产品而言其余设计的变化对过梳器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二者在其余设计上存在显著地差异,上述差异给过梳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6936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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