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1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59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2609.7
申请日:2001-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采用了明显不同的设计,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使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汽车保险杠”,申请日是2001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6年2月24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上记录了关于小型汽车后保险杠的完整设计,可以证明本专利汽车保险杠的这一类设计是本行业中的惯常设计;2)汽车保险杠作为一种配件产品,只有融入汽车整体外观设计时,视其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贡献才能看出来该外观设计是否达到脱离惯常设计的基本相似范畴;3)附件1与本专利无论从形状轮廓、图案内组合和特色装饰形态来讲都是基本相似的,侧视图上的差异在车壳体外观上的补充下不能给普通消费者形成设计结构上的差异。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1是2000年4月11日公开的Des.422533号美国专利文本复印件及其首页中文译文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2月2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在本案中应该仅仅考虑后保险杠的可见表面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保险杠的背面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不具有影响,请求人主张的“融入汽车整体外观设计时,视其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贡献才能看出来该外观设计是否达到脱离惯常设计的基本相似圈”曲解了产品“使用状态的含义”;2)本案中的“产品”是“汽车用后保险杠”,其保护范围应基于“汽车用后保险杠”来确定,不是“汽车”;3)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寄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的附图2、3、6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同时认为保险杠的侧部形状是由于其贴合汽车形状这种功能所带来的,不应予以考虑,而专利权人认为这个形状不是唯一的,应予以考虑。

双方在口审过程中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附件1为2000年4月11日公开的Des.422533号美国专利文本,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2月1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下称在先设计。

3.相近似性对比

在Des.422533号美国专利的公开文本上公开了一款汽车的外观设计,其内包含有后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从附图2、3、6观察,在先设计的保险杠的基本形状呈近似“└┘”形;中间部分呈长条形杠状,长条形杠的两端侧边各接有一护板,长条杠占据车宽度一部分,长条形杠的下半部分覆盖一长条带,带上有多个横向均匀排列的三角形凸块,长条形杠的上半部分的两端分别有一椭圆形凸起;长条形杠的两侧分别接有一向后弯折的近似平行四边形的护板,护板上有横向排列的凸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2、3、6)

本专利也是汽车后保险杠的外观设计,公告有线条绘制图片的4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从主视图看,保险杠基本形状呈近似“└┘”形;中间部分呈长条形杠状,长条形杠两端的上边各有一个护板,长条形杠贯穿整个车的宽度,长条形杠的下半部分覆盖一长条带,带上有多个横向均匀排列的三角形凸块,在两侧的突起之间各有一个矩形凹进;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长条形杠在两侧向后弯折,且在两端处弯折上翘,在两侧的弯折处各向上接有一个“L”形护板,其“L”形弯折方向与下方杠的上翘弯折方向相对,使得保险杠侧面呈两个相对的“L”形成的阶梯形,其上排列折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公开的保险杠设计均为汽车后保险杠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的保险杠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相近似处在于,二者在两端弯折形成的“└┘”形基本形状相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1)从本专利主视图看,两端的护板位于长条形杠的上边,长条形杠贯穿整个车的宽度,使得保险杠呈现细长的视觉效果;从在先设计附图2、6看,两端的护板位于长条形杠的侧边,长条杠仅占据车宽度一部分,使得保险杠呈现粗旷的视觉效果。2)从本专利左视图、右视图看,护板呈两个相对的“L”形成的阶梯形,其上排列折线,呈现护板分为上下两部分的视觉效果;从在先设计附图2、3看,护板呈平行四边形,其上排列平行的凸条,呈现护板为一整片的视觉效果。由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采用了明显不同的设计,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使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认为:“保险杠的侧部形状是由于其贴合汽车形状这种功能所带来的,不应予以考虑”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保险杠的形状并非由其贴合汽车形状这种功能所唯一限定。事实上,保险杠的侧部形状是由汽车保险杠的结构以及外观设计决定的,固然不同的汽车保险杠设计会有相应的车身设计与其相配,但是对于同一款汽车而言,汽车保险杠的外观可以存在多种设计,其并不是由“其贴合汽车形状”来唯一决定的,故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认为 “汽车保险杠作为一种配件产品,只有融入汽车整体外观设计时,视其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贡献才能看出来该外观设计是否达到脱离惯常设计的基本相似范畴”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1节规定“在后客体是指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第2.2节规定“在确定判断客体的类型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进行确定。”,即在进行相近似的比较时,比较的本专利的客体是本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的“汽车保险杠”的设计,而不是“融入汽车的整体外观设计”, 故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 附图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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