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撑蚊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撑蚊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3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6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5247.1
申请日:1998-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福同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47C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蚊帐的尺寸形状时根据床体大小和形状所自然而然作出的选择,则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25247.1、名称为“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卢福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自撑蚊帐,包括纱网材料制成的前后左右四个侧面件和一顶面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侧面件的前和后,左和右为分别对称的扇形面,且周边均有封套缝合边,其中,前后侧面件的底边大于左右侧面件的底边,该自撑蚊帐还包括一底面件、四支撑组件和四菱形块,其中,所述底面件呈矩形,所述支撑组件各由一弹性钢丝及一钢丝套接头组成,所述钢丝穿设于前后左右侧面件的周边封套缝合边中,并由所述钢丝套接头连接钢丝的两端,组成一绷紧的扇形封闭环,将四侧面件的侧周边两两相接,形成一依次为前、右、后和左侧面件前后首尾连接并相围成一金字塔状,所述顶面件的四边分别与四个侧面件的上边沿相连接,所述矩形底面件的四个边分别与其下边沿相连接,蚊帐下部四角端由侧面件与矩形底面件连接所形成的空缺部分分别用一所述菱形块补合,使整个蚊帐形成一封闭体,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侧面件上开设有倒T形拉链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件材料为布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钢丝为弹簧钢材质,直径为2.6-2.8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底面件的长边为1.4-2.1米,宽为0.6-1.7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底面件的长边上设有一根以上的宽度调整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件上设有图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件上设有图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面件的支撑件上设有用以悬挂装饰件的挂扣。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菱形块的下端角各设有一固定环。”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秀清(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94231636.3号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下称证据1)。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户外用自动支架蚊帐,证据1中公开的蚊帐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除了部件名称略有不同之外,其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且二者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底面件材料的进一步限定,而证据1公开了底面6可以采用尼丝纺涂层布,也可采用聚氯乙稀涂层布,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钢丝的进一步限定,而证据1公开了钢丝7为直径2.5-3.0mm的高强度高弹性钢丝,权利要求3的数值范围落入证据1的数值范围,并且该数值范围的选择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底面件的规格所作的限定,是根据人的高矮和睡卧面积测算出的数值,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对底面件的限定,其采用调整带调整底面宽度也是一种常规的调整方式,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限定的不是技术特征,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限定的是在菱形块上设有固定环,而证据1在菱形块上设有固定孔,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8的“顶面件的支撑件”在说明书中没有进行记载,因此权利要求8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5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页,其中指出本专利涉及的蚊帐是相对于现有的依靠外在挂架支撑的普通蚊帐而言,是一种自身具有弹性支撑架的蚊帐。对于第一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首先,其功能本身定位于户外,供野外使用,所以该产品属于帐篷类,这与本专利专供室内使用的床上用品的蚊帐根本不同;其次,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没有交待蚊帐正、后、左、右四个面的连接关系,其次没有提及蚊帐的开门,因此权利要求本身就有缺陷,结构不清楚,不可实施,不具有实用性。而本专利恰恰提供了自带支撑架的床上用品睡帐,而且强调了在封闭体的睡帐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侧面件上开设有拉链门,免除了传统蚊帐需要挂杆或钩架,改变了普通蚊帐只开一个门,不利于人们出入的问题。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5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94231636.3号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该附件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相同的专利文献(下也称证据1);

附件2-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95241022.2号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下称证据2)。

附件2-3:本专利说明书。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具体为: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有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面布质材料,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中也有描述;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6行中描述为钢丝直径为2.5-3.0mm;关于权利要求4描述的矩形底面的长宽长度范围,这种范围的选取是根据床的大小来确定,属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5在底面设置宽度调节带,根据床的大小调节底面宽度并加装调节带对普通技术人员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另外,证据2的说明书中的两底面拉筋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宽度调节带;关于权利要求6-8描述的为蚊帐上设有装饰图案及挂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有蚊帐布的本身带有图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甚至几百年来很早就有在蚊帐上设置挂件;关于权利要求9描述的菱形块设有固定环,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2页第21行中描述了带有固定孔的菱形面,固定孔用于穿入防风固定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该无效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份无效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对本专利的两份无效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发给专利权人的通知书因专利权人迁移新址但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著录项目变更而被退回,经与专利权人电话联系确定其新地址,并在电话中告知专利权人具体的口头审理日期和地点,同时于2007年3月13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其于2007年4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2007年4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并且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第二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蚊帐样品。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3-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于2007年4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鉴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自撑蚊帐,包括纱网材料制成的前后左右四个侧面件和一顶面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件的前和后,左和右为分别对称的扇形面,且周边均有封套缝合边,其中,前后侧面件的底边大于左右侧面件的底边,该自撑蚊帐还包括一底面件、四支撑组件和四菱形块,其中,所述底面件呈矩形,所述支撑组件各由一弹性钢丝及一钢丝套接头组成,所述钢丝穿设于前后左右侧面件的周边封套缝合边中,并由所述钢丝套接头连接钢丝的两端,组成一绷紧的扇形封闭环,将四侧面件的侧周边两两相接,形成一依次为前、右、后和左侧面件前后首尾连接并相围成一金字塔状,所述顶面件的四边分别与四个侧面件的上边沿相连接,所述矩形底面件的四个边分别与其下边沿相连接,蚊帐下部四角端由侧面件与矩形底面件连接所形成的空缺部分分别用一所述菱形块补合,使整个蚊帐形成一封闭体,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侧面件上开设有倒T形拉链门。

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3页第11行以及附图1-4)公开了一种快速自动支架蚊帐,其包括有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顶面(5)和底面(6),这六个面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左右后四个侧面件、顶面件以及底面件,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为尼龙网纱面,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形成弧形面,且前和后、左和右分别对称,四个面的边缘穿有钢丝(7),从图1和2中可以看出四个面的边缘上具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套缝合边,钢丝(7)的两端由各自的接头(8)固住构成钢丝圈,该快速自动支架蚊帐的四个钢丝圈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支撑组件,底面(6)呈矩形,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的侧边两两相接,围成金字塔状,顶面(5)的四边分别与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的上端边对应连接,底面(6)的四边分别与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的下端边对应连接,在正面(1)、左侧面(2)、右侧面(3)、后面(4)下端两两弧形角之间均向外连有带有固定孔(9)的菱形面(10),与权利要求1的四个菱形块相应,在正面(1)上开设有T型拉链(11),与权利要求1的倒T形拉链门相应。

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前后侧面件的底边大于左右侧面件的底边”,该区别特征是对蚊帐底面形状的限定,合议组认为,由于蚊帐的底面形状需要与床的形状匹配,通常床的形状为长方形,其前后边大于左右边,因此根据床的大小来调整蚊帐尺寸即将蚊帐的前后侧面边设计为大于左右侧面边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应用需求而自然作出的一种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2005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不同的应用领域,具体而言,本专利涉及的蚊帐是相对于现有的依靠外在挂架支撑的普通蚊帐而言,是一种自身具有弹性支撑架的蚊帐,而证据1中的蚊帐的功能定位于户外,供野外使用,所以该产品属于帐篷类,这与本专利专供室内使用的床上用品的蚊帐根本不同;其次,证据1的权利要求中没有交待蚊帐正、后、左、右四个面的连接关系,也没有提及蚊帐的开门,因此权利要求本身就有缺陷,结构不清楚,不可实施,不具有实用性。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关于应用场合的不同,证据1涉及一种自身具有弹性支撑架的蚊帐,虽然其说明书中指出能够用于户外,但是对于蚊帐而言,将其放置于床上仍是其常规放置方法,并且无论放置在户外还是放置在室内的对象都是蚊帐,都不会导致蚊帐的结构因为环境的不同而改变,而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蚊帐的结构,其中并没有对应用领域的限制,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蚊帐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关于证据1的实用性,虽然证据1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将蚊帐的细节介绍清楚,但是其说明书中详细地记载了蚊帐的结构,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其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内容可以是全文公开的内容,而不仅仅局限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更为重要的,证据1本身是否具有实用性与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能成立,可以使用证据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面件材料为布质。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中公开了:底面、菱形面可采用尼丝纺涂层布,也可采用聚氯乙稀涂层布。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钢丝为弹簧钢材质,直径为2.6-2.8mm。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中公开了:钢丝7为直径2.5-3.0mm的高强度高弹性钢丝,该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相应特征的区别在于钢丝直径的具体数值范围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钢丝直径的数值范围2.6-2.8mm包含在证据1中公开的数值范围2.5-3.0mm内,权利要求3的钢丝直径属于从宽范围中选择一个窄的范围,由于这种选择并没有给本实用新型带来优越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矩形底面件的长边为1.4-2.1米,宽为0.6-1.7米。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是对蚊帐底面大小的具体限定,合议组认为,该特征是根据本领域所公知的符合人体工程的床的不同尺寸而进行的限定,其尺寸范围是此类产品通用的数值范围,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范畴,采用这种常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矩形底面件的长边上设有一根以上的宽度调整带,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14行以及附图1-2)披露了:自撑蚊帐的底边分别与两底面拉筋(4)的侧边连接在一起,两底面拉筋(4)的两端与大矩形网纱面(1)的四个底角边连接在一起,从而在构成整体蚊帐时两底面拉筋在蚊帐的底部被拉紧。根据证据2所披露的两个底面拉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设置类似于拉筋的宽度调整带来对蚊帐的宽度进行调整,以适应不同的床体宽度,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和7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侧面件上设有图案”和“所述顶面件上设有图案”。这两个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侧面和顶面上的图案的限定,合议组认为,为了美观的目的,在蚊帐的侧面和顶面上设置一些图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6和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面件的支撑件上设有用以悬挂装饰件的挂扣。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是在蚊帐内的顶面上设置悬挂装饰件的挂扣,以在蚊帐内悬挂一些装饰品,合议组认为,在蚊帐内设置挂扣以悬挂装饰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蚊帐的具体使用需求所容易增设的,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每一菱形块的下端角各设有一固定环,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7行以及附图2)披露了:每个菱形面上各设有一固定孔,防风固定销可以从该固定孔穿过插入地下,从而将蚊帐固定。因此,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9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822524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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