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4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4W01471
优先权日:1996-12-31
申请(专利)号:97123475.2
申请日:1997-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白剑锋
国际分类号:D03C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通过说明书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某个特征具有了特定的含义,并且这一含义在证据中没有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该证据或本领域公知技术中得到启示,同时该特征为该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该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7123475.2、名称为“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机用旋转多臂机构,包括在每页综片的水平位置,连接到综框(6)并且与所述多臂机构主轴(1)上间隙地安装的驱动元件(2) 相连的摆动部件(4),可移动连接元件(8)靠在盘片(3)上,盘片(3) 固连在驱动元件上,这个运动机构采取弹性装置将所述盘片与驱动盘 (7)有效地角连接,驱动盘(7)和主轴固连在一起,两个绞支转臂 (11),在一方面受读取装置(16,16’,16″)作用,另一方面受弹性装置(13)的作用,该弹性装置有助于所述转臂上的掣子(17) 与所述盘片两个结合表面(18,19)相互啮合,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一个所述转臂位于所述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片 (3)有形成第一个结合表面(18)的径向延伸区,这第一个结合表面与所述轴(1)旋转轴线的距离(D 1 )大于第二个结合表面(19)与该轴线(XX’)的距离(D 2 ),第二个结合表面在所述盘片上与上述第一个结合表面完全相反。

3.根据权利要求2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结合表面(18)是盘片(3)的一个消极的结合表面,此时第二个结合表面(19)是积极的结合表面,或是由所述盘片所控制。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个绞支转臂(11)上的掣子(17)具有一个外支承表面(20)和一个内支承表面(21),该支承表面具有不同的角顶(α,β)。

5.一个织机,它装备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

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7 月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9份证据:

证据1:法国专利文献FR-2540524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4年8月10日;

证据2:证据1的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权人的型号为2612-2660的多臂机的用户手册复印件;

证据4: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5:(2006)熟证经内字第1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证明其中所附文件的复印件与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档号:7.7.14 4案卷题名:引进剑杆织机合同、装箱单等资料)中第009页、012页、013页、014页、076页、077页、119页、120页、124页的档案资料提供件的原件相符;

证据6:证据5中所附外文文件的中文译文;

证据7:(2006)熟证经内字第1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证明其中所附复印件与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档号:7.3.13 4案卷题名:剑杆织机部件备件表)中的档案资料提供件的原件相符;

证据8:(2006)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是谭瑞忠对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及其车间内的有关机器设备进行拍摄后形成的19张照片;

证据9:(2006)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对2006年4月17日公证人员对证人庞振东就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电子臂设备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接待笔录》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虽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文字描述,但从图示的结构中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2、3、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4记载有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的具体日期,证明它们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在中国已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并且它们所反映的结构与证据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证据3、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6表明卖方史密斯公司将装备有本专利结构的织机销售给中国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证据7表明装备在上述织机中的旋转多臂机构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相同,并且该事实由证据8、9进一步佐证,因此本专利已在中国广为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证据5-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中对外、内支承表面(20、21)分别赋予不同的的角顶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证据1中两个绞支转臂11与旋转盘片的相应凹槽啮合时,它们仍受到读取装置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证据3、4不是公众得知的印刷材料;证据5-9涉及的企业档案也不是公众能够得知的材料,它们均不应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还提供了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国外已获授权的信息和下列的3份附件,

附件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图1,其中标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对应距离D1、D2;

附件2:涉及侵犯本专利权调查取证的公证书及勘验光盘复印件;

附件3:涉及侵犯专利权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将证据分为三组,即证据1和2作为一组、证据3和4作为一组、证据5-9作为一组,并明确用这三组证据来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7、8、9的原件,专利权人只对证据3的来源持有异议,并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对请求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证据1图5、6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说明书也未对此解释,并且通过测量附图所得到的特征是不应考虑的,其作用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段;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指出该特征便于获得的啮合作用;(4)、对于证据3-4,请求人解释从证据5-7的厂家获得证据3,说明任何购买该产品的企业都能得到证据3,并主张证据可以以出版物的公开方式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证据5-9,请求人明确它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从国外卖到国内的这一事实;(5)、请求人还明确了证据3-9所给出的有关产品结构技术的信息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信息相同。

2007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对口头审理的补充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一共提供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1 FR2540524A1是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4年8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证据2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和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2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专利权人的型号为2612-2660的多臂机的用户手册复印件,证据4是证据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其不是一份公开出版物,并对该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请求人称该证据来自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并认为客观上购买该产品的企业都能得到该手册。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示证据3是购买机器随机附送的用户手册,或者从其它公共渠道获得,仅凭其印刷的“copyright 1992 by ST?UBLI S.A.”不能认定这样一份来源不明的印刷品是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和4不予采信;

证据5、7-9均是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据6是证据5中所附外文文件的中文译文。口审时请求人出示了证据5、7-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5-9证据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5是(2006)熟证经内字第148号公证书复印件,所公证的内容为证明其中复印件内容与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档号:7.7.14 4案卷题名:引进剑杆织机合同、装箱单等资料)中第009页、012页、013页、014页、076页、077页、119页、120页、124页的档案资料提供件的原件相符,上面载明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Nuovo pignone S.P.A Smit公司(下称史密斯公司)于1992年10月27日订立购买12套型号为FAST 2.0织机的合同,还包括与这一合同对应的发票,和1994年3月25日货物到达中国的空运提单;证据7中(2006)熟证经内字第147号公证书复印件,所公证的内容为证明其中的复印件内容与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档号:7.3.13 4案卷题名:剑杆织机部件备件表)中的档案资料提供件的原件相符,上面载明一种备件是专利权人生产的多臂机构,并具体图示了组成部件的结构及关系;证据8是(2006)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复印件,所公证的内容为谭瑞忠在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及其车间内的有关机器设备拍摄的19张照片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这些照片记载有在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使用的由专利权人生产的多臂机构;证据9是(2006)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复印件,所公证的内容为2006年4月17日,公证人员对证人庞振东就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电子臂设备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接待笔录》,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接待笔录》二页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人庞振东是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在2006年4月17日接待常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作出如下陈述: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于1993年向史密斯公司购进织机12台,配的是专利权人的电子多臂,这些设备现在我公司车间,公司购进上述织机时,该织机的相关资料在公司的企业档案中,上述电子多臂可以在车间内拍摄。合议组认为,证据9中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证据7是证据5所购买织机的备件,并且证据8中的照片也证明了配有多臂机构的织机在张家港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使用,同时,由证据5的空运提单上载明的日期1994年3月25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可以认定这些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5、7、8所示织机已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故合议组对证据5-9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关于新颖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的特征均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可以从证据1的图中看出,因此,权利要求1、2、3、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是:“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一个所述转臂位于所述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根据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段及最后一段并参照附图1、3有这样的描述:“当转臂11上掣子17定位在如图1的左侧时,同表面18相互作用,在图1中以顺时针方向被驱动,当它运动到驱动杆15与踏踪盘16分离时,它才出了作用范围”,“在此位置,位于图3右侧的转臂11将被驱动沿三角方向环绕销轴12向外运动,因此它超出踏踪盘16的作用范围”,由此可见“出了作用范围”、“超出踏踪盘的作用范围”在说明书中是指欲与结合表面消极啮合的转臂的驱动杆远离踏踪盘一定距离,也就是说转臂的驱动杆与踏踪盘之间的距离大于某个距离时,该转臂才超出踏踪盘的作用范围;并且由图中可以看出在出作用范围和超出作用范围之前,图1中的左侧转臂的驱动杆没有受到踏踪盘的作用,图3中的右侧转臂上方受到踏踪盘的作用,因此,该转臂是否“出了作用范围”、“超出踏踪盘的作用范围”与该转臂此时是否作用有踏踪盘无关,也就说,“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一个所述转臂位于所述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应解释为: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其中一个转臂的驱动杆与其上可能作用的踏踪盘的距离大于该踏踪盘可作用于该驱动杆的作用距离,也就是说,转臂是否处于作用范围之外,是在假设该转臂上有驱动元件作用的条件下作出的,转臂驱动杆与驱动元件的距离是指在“转臂与结合表面啮合时”的一个转臂驱动杆所处的实际位置与假设处于其上的驱动元件间的距离,“处于作用范围之外”是指上述距离大于假设处于该转臂上的驱动元件可作用于该转臂驱动杆的距离。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织机用同步旋转多臂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包括在每页综片的水平位置,连接到综框6并且与所述多臂机构轴1上间隙地安装的偏心齿轮2(相当于本专利驱动元件) 相连的连杆4(相当于本专利摆动部件),可移动棘爪8(相当于连接元件)靠在盘片3上,盘片3 固连在棘爪上,这个棘爪采取弹簧10将所述盘片与驱动盘 7有效地角连接,驱动盘7和轴1固连在一起,两个绞支转臂11,在一方面受板穿孔装置(相当于读取装置)作用,另一方面受弹簧13的作用,该弹簧13有助于所述转臂上的凸缘11b(相当于掣子) 与所述盘片两个凹槽3a、3d(相当于结合表面)相互啮合。”(参见证据2的第3页第1行到第4页第6段,图1、5、6)。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证据1(参见证据2的第3页第1行到第4页第6段,证据1的图1、5、6)对比可知,证据1未公开“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一个所述转臂位于所述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上述特征,但是在证据2的第3页第4段和第4页第6段所具体记载的工作过程 (即在没有纹板穿孔装置的推杆15(相当于本专利的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情况下,每次盘片3停止时,凸缘11b处于凹槽3a内,实现对盘片的角固定,同时棘爪8从切口7a中抽出,盘片3与驱动盘7分离;当转臂11被推杆15作用时,棘爪进入切口7a,驱动盘与偏心齿轮2连接,从而在轴1每旋转180°时,操纵连杆4和综框6;在盘片3与凹槽3a截面相反的一侧切有凹槽3d,在一个转臂的凸缘进入凹槽3a 时,另一转臂的凸缘也进入凹槽3d(参见证据1的图1),当盘片在停止之后又开始一次新的转动时,与凹槽3d啮合的凸缘被自动排出。) 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转臂在工作时最多只有一个受到读取装置的一个驱动元件的作用,另一个没有驱动元件作用,也就是说另一转臂在该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但是这一点是与本专利的“作用范围之外”的含义是不同的,由上述解释可知,作用范围之外是指当所述转臂与所述结合表面啮合时,其中一个转臂的驱动杆与其上可能作用的踏踪盘的距离大于该踏踪盘可作用于该驱动杆的作用距离,其中是否处于作用范围之外与该转臂在一个转臂与啮合表面啮合时是否受到驱动元件的作用无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并非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织机,该织机装备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同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与证据1不同,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发明与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发明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

在证据5-9中的证据7公开了织机用多臂机构的具体结构,其具体公开了包括主轴2660RS(见263.12页)、驱动元件和盘片F092.397.04(见262页)、摆动部件F293.699.07(见262页)、驱动盘F183.020.02(见262页)、棘爪F192.555.03(见262页)、弹簧F294.536.01(见262页)、盘片结合表面(见262页附图标记F092.397.04上端和下端) 、转臂F183.835.05(见262页)、弹簧F294.502.04(见262页)、驱动元件F295.198.09(见262页)、电磁铁F292.464.03(见263.27页)、转臂的掣子(见262页附图标记F183.835.05下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的特征在证据5-9中没有公开,并且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表示这组公开使用的证据所披露的织机与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所公开的技术信息不多于证据1、2所披露的信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5-9也具备新颖性。

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5-9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转臂与可能作用的驱动元件的作用关系,即一个转臂位于可能作用的驱动元件的作用范围之外,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的这种作用关系,能产生“减少噪音”等效果(详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自然段),也就是说,在转臂与结合表面啮合时,如本专利图1中的情形,左侧转臂其上无踏踪盘作用,当踏踪盘向该转臂旋转,作用于其上时,由于该转臂处于作用范围之外,踏踪盘在旋转过程中必定不与该转臂接触,并且在踏踪盘作上下运动时,也不会与该转臂接触;再看图3,当踏踪盘作上下运动时,也不会与右侧转臂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这一区别特征能产生“减少噪音”的效果,并且因未与转臂接触也能产生减少能量损耗;同时,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技术均未给出相应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1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相应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织机,该织机装备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个旋转多臂机构,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

同理,由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表示这组公开使用的证据所披露的织机与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所公开的技术信息不多于证据1、2所披露的信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5-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9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97123475.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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