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5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121.8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志峰
主审员:张田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7/00,F21V7/22,F21W12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ZL200520058121.8号、名称为“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姚志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柔性灯体芯线,沿灯体芯线纵向方向的两侧面及底面设置有具有镜面效果的反光层,该灯体芯线两侧面及底面设置的反光层在芯线横向方向构成一具有聚光效果的凹面镜,在芯线内沿纵向方向设置有至少两根可以与电源或信号控制器作电气连接的导线,在芯线内设置有容置发光体的灯体孔;
若干发光体,所述的发光体设置在灯体孔内,其发光体设置在凹面镜正面方向的中心轴上,并设置在等于或小于凹面镜焦点的位置,该发光体与导线作电气连接;
一散光层,所述的散光层为透光体,并沿灯体芯线的纵向方向设置在芯线的顶部,该散光层的散光面的宽度范围与凹面镜聚光后照射到散光层的宽度范围相匹配,其散光层的散光面的横向呈弧面形状;
一固定层,所述的固定层沿芯线的纵向方向设置在柔性芯线及具有聚光效果的凹面镜外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线断面的下端部轮廓呈圆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线断面轮廓呈圆形或呈一倒梯形或呈椭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层为涂在芯线两侧面及底面的反光漆或粘贴在芯线两侧面及底面的反光膜。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层为涂在固定层内表面的反光漆或粘贴在固定层内表面的反光膜。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光层沿芯线的纵向方向与固定层设置为一体,该散光层可以为具有颜色的彩色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
所述散光层为一罩壳,在罩壳下端部的两内侧或外侧沿纵向方向设置有卡槽或凸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层顶部的两内侧或外侧沿纵向方向设置有与罩壳下端部的卡槽或凸筋相匹配的凸筋或卡槽。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体为灯泡或LED或C.O.B式LED或SMD式LED,该发光体也可以是以多个发光晶片及电阻或IC组成的发光体。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9所述的一种具有聚光效果的柔性管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设置在垂直于芯线并沿芯线纵向分布的灯体孔内或设置在芯线内的纵向灯体孔内。”
针对本专利权,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编号为04105676.6号的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批予专利的发表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
证据2:ZL0322222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证据3:ZL0322644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
证据4:ZL0326824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
证据5:ZL20032012376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3、证据4或证据5所公开,并且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提出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10中的具体技术特征的修改进行了说明,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7年1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意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专利权人若仍需修改权利要求书,在指出修改方式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修改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4.6.2节的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证据1、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见的发光元素,并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3~5仅为补充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证据1得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在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中,专利权人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10中的具体技术特征进行修改。经合议组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所述修改仅是对权利要求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某些具体的技术特征进行删除和进一步限定,这种修改不是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所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4.6.2节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次审查的审查基础;由于本案合议组已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上述意见告知专利权人,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过专利权人,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前也未再次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5份证据,即证据1~5。
证据1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证据2~5分别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软管灯(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行~第9页第8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11),包括柔性PVC芯线02、多个LED灯泡(04a、04b)、散光体08和包覆层09,所述柔性PVC芯线02,在芯线02内沿纵向方向设置有两根可以与电源作电气连接的铜绞合线01a、01b,在芯线02内设置有容置LED灯泡的多个横向孔(03a、03b、03c、03d);所述的多个LED灯泡(04a、04b)设置在灯体孔(03a、03c)内,所述多个LED灯泡(04a、04b)与铜绞合线01a、01b作电气连接;所述的散光体08为乳白色或雾状不透明体,并沿芯线02的纵向方向设置在芯线02中的LED灯泡的正上方,散光体08的散光面的横向呈弧面形状;包覆层09由柔性透明PVC构成,沿芯线02的纵向方向包覆芯线02和散光体08,在芯线02和散光体08之间也间隔有作为包覆层09的一部分的透明PVC层11,在散光体08的弧状散光面上包覆有为包覆层09的一部分的透明PVC层12,透明PVC层12具有半圆形曲面10,不透光部分16、18遮挡除半圆形曲面外的包覆层09的其它部分,使得LED灯泡发出的光线从芯线02上方两次通过PVC层11、12,并通过所述散光体08漫射后,从包覆层09的半圆形曲面10上照射出去。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光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第2页第34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9),包括透明胶体1和发光元件2,发光元件2放置在透明胶体1的内部,它还包括反射面3和发光面4,反射面3设置在发光元件2的光线方向,发光面4包覆在透明胶体1的表面或罩在所述的透明胶体1的外部,反射面3设置在发光元件2的光线正面,使反射面2垂直于光线中心线方向,反射面的几何形状以光线中心线为对称中心,反射面可以是平面型、弧面型或其他形状。
证据3公开了公开了一种模拟霓虹灯装置(参见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包括有一LED软管灯、一U形灯罩和一底座,其中所述的LED软管灯容置在所述的底座与所述的U形灯罩形成的空腔中,该LED软管灯是由多个LED灯泡串接有限流电阻后并接入内芯线中的灯体导线,再包覆有不透明的外皮,所述的U形灯罩是呈半透明的弹性的透光塑料材料构成的U形长条灯罩,其外壁两侧分别设有一条纵向沟槽;可与所述的底座的上部的两壁设有的向内侧的凸边相适配。
证据4公开了一种LED软线灯(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6行、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10、11),可以使用表面粘著型LED(SMD LED),并也可以将未经开封的发光LED晶片设置在电路板上。
证据5公开了一种复合色光式发光二极管(LED)(参见说明书第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3),主要由体积小巧的明灭控制集成电路10、复数只不同色泽的微型LED 20、及可变电阻30等构件组成,各构件安装于一只透明LED灯体40内。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证据1公开的软管灯可知,由于不透光部分16、18遮挡,LED灯泡发出的光线从芯线02上方两次通过PVC层11、12,并通过所述散光体08漫射后,从包覆层09的半圆形曲面10上照射出去,具有聚光效果;在芯线02上方的PVC层11、12与散光体08共同构成了具有漫射和折射效果的部件,因此,在芯线02上方的该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光层,而包覆层09位于芯线02两侧和底部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层。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沿灯体芯线纵向方向的两侧面及底面设置有具有镜面效果的反光层;(2)该灯体芯线两侧面及底面设置的反光层在芯线横向方向构成一具有聚光效果的凹面镜;所述的发光体设置在凹面镜正面方向的中心轴上,并设置在等于或小于凹面镜焦点的位置;该散光层的散光面的宽度范围与凹面镜聚光后照射到散光层的宽度范围相匹配;所述的固定层设置在柔性芯线及具有聚光效果的凹面镜外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发光体,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发光体包括有反射面3和发光面4,反射面3将发光元件2发出的光向发光面4反射;并且由证据1可知,其不透光部分16、18就是为了遮挡光线从软管灯的下侧射出而设置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光的利用率,使灯发出的光仅从发光面出射,可以将证据2中的反射面3应用到证据1中,设置在证据1的软管灯结构的底部或两侧下部,使光线仅从包覆层09的半圆形曲面10上照射出去;而反光层是设置在芯线02与包覆层09之间还是替代不透光部分16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经过这种选择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
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特征均涉及本专利软管灯中的由反光层构成的凹面镜。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反射面可以是弧面形,自然会有底面和侧面的反射面,并由此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面镜”的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反射面是用于将“发光元件发出的光反射到发光面上”,从而提高了光的利用率,虽然证据2中提到反射面可以是弧面形,但是相对于“凹面镜”来说,“弧面形”的反光面属于上位概念,还可以包括多种形状,证据2中并未给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那样设置的凹面镜结构,并且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面镜,通过将发光体设置在凹面镜等于??小于凹面镜焦点的位置上,使发光体发出的光平行的或发散的从散光面射出,这样即提高了光的利用率,又使得发光均匀,视觉效果好,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设置的凹面镜的作用不同于证据2中的反光面仅具有的反射作用。因此,证据2中既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对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此外,证据3~5虽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其中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对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使证据3~5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分别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812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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