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3
决定日:2007-06-24
委内编号:5W06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20038.X
申请日:1997-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埃斯埃医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商钱
主审员:彭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61M5/158,A61M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又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已经审查过的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97220038.X,申请日是1997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商钱。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包括钢针管(1),钢针管座(2),留置针套管(3),留置针套管座(4),回流器(5),座塞(6)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上装有蝴蝶翼(7)。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蝴蝶翼(7)与留置针套管座(4)为卡式活动连接,蝴蝶翼(7)的每边翼片上开有数个对称的小孔,蝴蝶翼(7)可用无毒塑料制成。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针管座(2)上有手把(8)。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的尾端有一对称的突出部分,座塞(6)为具有螺旋口套盖的塞子。”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编号为5W05227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8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包括钢针管(1),钢针管座(2),留置针套管(3),留置针套管座(4),回流器(5),座塞(6)构成,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上装有蝴蝶翼(7),蝴蝶翼(7)的每边翼片上开有数个对称的小孔,蝴蝶翼(7)可用无毒塑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蝴蝶翼(7)与留置针套管座(4)为卡式活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针管座(2)上有手把(8)。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的尾端有一对称的突出部分,座塞(6)为具有螺旋口套盖的塞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埃斯埃医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US4775367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专利公告日为1988年10月4日;

证据2:德国贝朗公司产品样本及其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相关证明,包括如下证据:

证据2.1:由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出具的“关于销售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产品的证明”和“附件清单”复印件共2页,其上均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印章,以及证明人贾维敏、孙依霆的签名,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

证据2.2:由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其上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劳动工资专用章”以及劳动工资负责人陈国荣的印章,出具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

证据2.3:宣称是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早年的产品实物的复印件1页;

证据2.4: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2页;

证据2.5: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浦证经字第48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6: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证据2.7: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页;

证据2.8:《大公报》11版复印件1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5811?1995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公开销售,因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中的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6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8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案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进行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2.8是证据2.4公开时间的一个佐证。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1、2.2、2.4、2.5以及证据3的原件;当庭提交证据2.3的实物原件;当庭出具证据2.5中所涉及的所有发票原件;提交有关证据2.6、2.7的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质量管理科”及“仅供备案专用”的印章,分别以此作为证据2.6、2.7的原件;提交《大公报》第11版复印件,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公章,以此作为证据2.8原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具有证明力,且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可证据2.5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6至2.8与本案无关,并对证据2.8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5中所涉及的3张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进货单和进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2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德国贝朗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4已被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89号判决书判定为不予采信,认为证据2不能构成证据链。请求人认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89号判决书中的附件1.4就是本案中证据2.4,是一个证据,但指出高级人民法院仅单独考虑了证据2.4,而在本案中有其他证据佐证,有实物和证人,因此证据2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出具证据2.1的其中一个证人贾维敏出庭作证,证明其所属单位于1996年以前公开对外销售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静脉留置针。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证据2能否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据2.4产品样本上所示图片与本专利产品结构是否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3所公开、以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进行了充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书

以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作为本案针对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全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所公开的内容以其附图和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5811?1995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2.1是由上海医疗器械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其上具有单位公章以及自然人的签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并且出具该证明的证人之一贾维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2是由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其上有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印章,由于相关的出证单位没有派知情人出席口头审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质证,且在该证明上盖有个人印章的自然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未出庭,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证据2.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3产品实物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原件,并宣称其是德国贝朗产品试样,专利权人认为该实物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对其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仅由证人贾维敏证明该实物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首先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能够通过国内公共途径获得;其次,请求人用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对此由于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本案中在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再有专利权人也对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持有异议。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对该域外形成的证据2.3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无需履行证明手续的情况,且专利权人也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而证据2.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请求人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除非(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2.4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能够通过国内公共途径获得,请求人所主张的在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销售行为中向国内二级销售商或用户散发并不属于国内公共渠道;其次,请求人用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对此由于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本案中在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再则,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证据2.4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2.4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无需履行证明手续的情况,因而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5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证据2.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6、2.7分别为“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请求人用其证明出具证据2.1的证明单位的资质,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由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分批准的,可以证明出具证据2.1的“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经营范围并可证明其可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与本案有关,在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证据2.6、2.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8为《大公报》第11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大公报》第11版的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以此作为证据2.8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8来推定证据2.4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此合议组认为该份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但由于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证明是可以在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的公共渠道获得的,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请求人主张用此推定证据2.4的公开时间,即证据2.8与本案有关,因此,证据2.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鉴于如前所述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请求人主张证据2.8仅是用于推定证据2.4的公开时间,因此,在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中不再对证据2.8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2.1、证据2.5至证据2.8、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中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进一步规定: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无毒塑料不是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既有结构特征也有材料特征,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的规定,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了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对该产品构造进行的限定,并包括“蝴蝶翼可用无毒塑料制成”这一技术特征,而无毒塑料属于现有技术的公知材料,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仅是将这一公知材料应用到具有形状、构造的该产品上,并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2)证据2.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德国贝朗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销售的事实,虽然证据2.4未记载“无毒塑料制成”,但认为所有的留置针都是用无毒塑料制成的,本专利中的卡式活动连接在证据2.4的小图及大图结合可以看出是卡式活动结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实物元件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流器”、“无毒塑料”、“卡式活动连接”;(2)证据2不能构成证据链证明德国贝朗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且证据2.4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回流器及卡式活动连接,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的证据1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6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涉及的附件6相同,对于使用这份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第6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也已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某一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在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又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已经审查过的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进行审理。但根据该已生效决定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证据2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证据2.1是一份由“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以及证明人“贾维敏”和“孙依霆”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附件清单,该证明的内容包括:从1995年开始该批发部向上海申洲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静脉置留针产品并公开对外销售,所附进仓单、增值税发票、产品样本均由其收藏,进仓单、增值税发票中静脉置留针为德国贝朗产品,其型号和结构与所附德国贝朗产品样本一致,产品详见德国贝朗产品样本和实物样品,该德国贝朗样本是由其销售时散发给国内二级销售商或用户的。

证据2.5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浦证经字第48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该公证书中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包括以下票据的复印件:No0031790的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记帐联,开票日期为1996年5月6日,其上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财务专用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静脉留置针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No00708547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开票日期为1996年2月6日,其上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财务专用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静脉留置针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No07396281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开票日期为96年2月5日,其上盖有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财务专用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记载有“留置针14G”、“留置针16G”、“留置针22G”及其数量、价格的相关信息; No0024929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第三联,No0024930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第一联、第三联,No0024931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的第一联、第三联,No0394640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进仓单(自购进货)的第一联,上述自购进货或进仓单票据上均记载有静脉留置针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但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证据2.6、2.7分别为 “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上述两份证据分别由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分批准的,可以证明出具证据2.1的“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经营范围并可证明其可经营医疗器械产品。

证据2.8《大公报》第11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原件,原件是《大公报》第11版的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该证据上记载有“电话号码明年升八位”的文章,具体内容包括香港地区于1995年1月1日起,现时所有七位的住宅及商业电话号码,将在原有号码前加上2字,改为八位号码。

任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业务科科长的证人贾维敏出庭证明的事实包括:该批发部于1996年以前公开对外销售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静脉留置针,所提供的发票、进货单、德国贝朗产品样本和实物样本均是真实的,表示票据中各货品前面的“803226”、“803166”、“803146”为商品代码,“22G O D,0.8mm×25mm”等均为国家通用标准,自购进货单是采购员打印。

请求人认为样本上的下半部分型号和规格于发票所列型号和规格相同,公证书中编号为0031790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行有静脉留置针的型号和规格,跟样本上所列的型号和规格相同,公证书中编号为00708547增值税发票静脉留置针的型号和规格与样本上的相同,公证书中自购进货货单的静脉留置针的信息与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信息相同,静脉留置针前面的数字是医疗器械批发部在销售时自行编号,其都具有相同的商品编号,证据2.3反映的是实物背面的信息,该信息与样本上的相对应,并有明确的生产日期,使用证据2.8佐证样本的印制时间在1995年1月1日以前。

对于请求人用证据2证明德国贝朗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首先,证据2.5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仅能证明其中的各票据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但并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各票据的真实性,(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No0031790的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记帐联、No00708547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No07396281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因此上述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请求人当庭还出具了证据2.5公证书中除上面三张票据之外的自购进货或进仓单票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并不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自购进货或进仓单票据属于单位内部票据,缺少单位的签章,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而对于请求人方的证人贾维敏出庭时证明上述这些票据是真实的这一主张,由于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上述自购进货或进仓单是真实的”这一观点,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由此鉴于上述这些自购进货或进仓单票据上均缺少单位的签章,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证据2.5中No0024929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第一联、第三联,No0024930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第三联,No0024931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购进货的第一联、第三联,No0394640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进仓单(自购进货)的第一联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次,根据证据2.5中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3张发票,可以证明“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分别于1996年5月6日、1996年2月6日销售过静脉留置针这一销售事实,“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于1996年2月6日向“上海申洲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过留置针这一购买事实,但在上述3张票据中均未记载所涉及“静脉留置针”或“留置针”的产地或生产厂家,也不能获知其具体结构。

此外,对于证据2.1以及请求人方的证人部分,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于1995年开始对德国贝朗产品进行公开销售”、“证据2.5各票据中的静脉留置针为德国贝朗产品”、“其型号和产品结构与所附德国贝朗产品样本是一致的”这些观点,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对于证据2.6和证据2.7,它们仅能证明 “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的经营范围并可证明其可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它们也均无法证明证据2.5各票据中的静脉留置针或留置针为德国贝朗产品。

综上所述,证据2.1-2.7中的证据2.5可以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购买或销售过静脉留置针或留置针,但由于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证据2.5中购销行为所涉及的静脉留置针或留置针就是德国贝朗产品样本中的产品,因此证据2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德国贝朗产品的事实,即证据2.1-2.7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被在先使用过;同时,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证据2.5中所涉及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或销售过静脉留置针或留置针的具体结构,也不能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产品这一事实,因此,不能以此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均包括“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已生效的第6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式活动连接”。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5811?1995复印件,其中公开了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的国家标准,但是在证据3中也未公开“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1和证据3上均为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已是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论将证据1和证据3如何组合,也不可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该技术特征效果在于可便于医生选择固定位置或者不使用蝴蝶翼,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7220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