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吹风机(DJ-1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7
决定日:2007-06-24
委内编号:W605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2235.7
申请日:2004-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日本大金株式会社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王晓云
参审员:孙跃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在该产品的整体设计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这些差别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吹风机(DJ-1502)”的第20043008223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日本大金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委托书;
附件2-1:第20043008223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书,申请日为2004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50102D,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第20043008223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书,申请日为2004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50101D,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日本意匠登录第1091069号意匠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0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3已经公开,本专利与附件3都属于吹风机,二者的主体完全相同,手柄和主体的大小比例、连接位置相同,夹角相同,区别在于手柄上的开关位置和形状不同,但对于整体形状而言是局部的区别,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②、附件2-2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同一天申请、同一天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附件2-2相比,除了吹风盖的头部不同之外其余完全相同,附件2-2吹风盖的头部内凹比本专利大一点,但二者都是内凹,二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2外观设计相近似,二者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1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针对上述通知书,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3是日本意匠公报,经核查,合议组对附件2-2和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3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2是与本专利同一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电吹风机(DJ-1502)”,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吹风机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视图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电吹风机主要由手柄、机身和集风嘴组成。从主视图看,电吹风机的整体形状类似数字“7”。从六面视图看,机身主体为粗圆筒形,前端为出风口,后端为半球体形状的进风口,机身主体由后向前略微收缩,半球体进风口中央为球冠形状的进风格栅,右视图显示进风格栅呈现粗网格图案,在半球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椭圆,主视图显示左侧小椭圆中写有“1200W”字样;手柄为短而细的圆柱形,略微倾斜,与机身形成一定的夹角,手柄上端连接在机身半球体的下方,手柄下端连接电源线,在出风口一侧的手柄与机身连接部位设有圆形小按钮,在进风口一侧的手柄与机身连接部位设有小开关,手柄与电源线连接部位设有可悬挂的小圆环,手柄右下端贴有标签;集风嘴位于机身出风口处,沿机身轴向向前延伸一小段,然后急剧收缩,最前端收缩为径向扩张的扁平喇叭口。(参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吹风机产品,该产品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剖面图和折叠状态主视图,其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在先设计的吹风机也是由手柄、机身和集风嘴组成。从立体图和主视图看,吹风机的整体形状类似数字“7”。从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机身主体为粗圆筒形,前端为出风口,后端为半球体形状的进风口,机身主体由后向前略微收缩,半球体进风口中央为球冠形状的进风格栅,半球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圈,右视图显示进风格栅呈现细网格图案;手柄为短而细的圆柱形,略微倾斜,与机身形成一定的夹角,手柄上端连接在机身半球体的下方,手柄下端连接电源线,在出风口一侧的手柄上设有长条形开关;集风嘴位于机身出风口处,沿机身轴向向前延伸一小段,然后急剧收缩,最前端收缩为径向扩张的扁平喇叭口。(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机身、手柄和集风嘴的形状、大小比例、连接位置方面相同,机身与手柄的夹角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本专利在机身半球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椭圆图案,左侧小椭圆中写有“1200W”字样,而在先设计在机身半球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圈图案;②.本专利在出风口一侧的手柄与机身连接部位设有圆形小按钮,在进风口一侧的手柄与机身连接部位设有小开关,而在先设计只是在出风口一侧的手柄上设置了一长条形开关,此外本专利在手柄与电源线连接部位设有可悬挂的小圆环,手柄右下端贴有标签,而在先设计没有这样的设计;③.本专利进风格栅为粗网格图案,在先设计的进风格栅为细网格图案。
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专利的电吹风机与在先设计的吹风机在机身半球体左右两侧图案的形状、手柄上开关和按钮的具体形状与位置、进风格栅以及手柄下端可悬挂的小圆环方面存在上述差别,但是这些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在电吹风机产品的整体设计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上述差别对该电吹风机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和事实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8223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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