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隔离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4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5W07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0493.3
申请日:200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希文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庆一;辛宗军;张伟庆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1H21/04,H01H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技术手段不同,则不能以两个技术方案所依据的原理相同,且可以达到相似的技术效果为由,认为对比文件能够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还需要对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0日的、名称为“隔离开关”的20042004049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庆一、辛宗军、张伟庆。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隔离开关,它有底板(11),底板(11)上安装动触点和静触点,其特征在于:动触点(2)与绝缘横梁(19)连接,动、静触点外侧安装隔离罩,绝缘横梁(19)上安装锁栓(12),底板11一端靠近锁栓(12)处安装锁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离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离罩是半开放式静触点隔离罩(10),中间开放式动触点隔离罩(1),隔离罩一端是封闭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离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横梁(19)处安装绝缘防护板(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离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横梁(19)上安装锁栓(12),锁栓(12)外侧安装锁栓壳(14),锁栓壳(14)上开设闭锁槽(16)和开锁槽(13),底板(11)的一端靠近锁栓(12)处安装锁库,锁库有壳体(7),壳体(7)内安装推板(18)和行程开关(9)。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隔离开关,其特征在于:防护板(6)由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两板相交组成。”
2、针对上述专利权,吕希文(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655),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422135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共5页;
证据2:2001年6月出版的《建筑安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误操作防护式锁扣刀开关,参见其权利要求书,公开了该开关由底座、手柄、动触头、静触头、支座构成,其特征在于:手柄上固装一可遮挡住带电元件的防护面板,在该防护面板里侧的通过螺钉固定安装在防护面板上的固定座上装有一其顶端固装一露在防护面板外侧的旋钮、末端制有一偏心柱的旋柱,该偏心柱可穿入轴线与旋柱轴线垂直的锁柱末端的┑形板的孔内,锁柱可穿过固装在底座上的锁板的孔并与固装在锁板上的行程开关相触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和证据1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比较,二项技术都是在隔离开关安装起防护作用的机电双重联锁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所涉及的技术都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所容纳。而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都属于同一技术内容,都起着保护作用,在技术方面,两者没有任何区别,唯一相区别的就是将证据2的防护罩从中间一分为二。
(2)、本专利与证据1、2在技术上分析对照,本专利是将现有技术经过简单的分析、归纳、推理而构造的,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不具有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2007年3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6、口头审理如期举行,(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均表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口审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证据2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1、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隔离开关,它有底板(11),底板(11)上安装动触点和静触点,其特征在于:动触点(2)与绝缘横梁(19)连接,动、静触点外侧安装隔离罩,绝缘横梁(19)上安装锁栓(12),底板11一端靠近锁栓(12)处安装锁库。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误操作防护式锁扣刀开关,参见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由底座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11))、手柄9、动触头15、静触头2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触点和静触点)、支座16构成,其特征在于:手柄9上固装一可遮挡住带电元件的防护面板14,在该防护面板里侧的通过螺钉固定安装在防护面板上的固定座上装有一其顶端固装一露在防护面板外侧的旋钮、末端制有一偏心柱的旋柱,该偏心柱可穿入轴线与旋柱轴线垂直的锁柱末端的┑形板的孔内,锁柱(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栓)可穿过固装在底座上的锁板的孔(此部分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库)并与固装在锁板上的行程开关相触碰。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动触点和绝缘横梁连接,绝缘横梁上安装锁栓(12);(b)动、静触点外侧安装隔离罩;(c)底板(11)一端靠近锁栓(12)处安装锁库。
合议组认为,
证据2所公开的隔离开关产品外观照片显示出隔离开关的动、静触头均被一个罩状结构所覆盖,该罩状结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罩,因此区别特征(b)已经被证据2公开。
但是对于特征(a)和(c):
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9行公开了“在任两个相邻的动触头之间有一个固定座13,该固定座通过螺钉10固装在防护面板上”这样的技术内容,由这些描述可知,证据1中固定座直接和动触头相连接,之后固定?§再通过防护面板连接到一起,也°±是固定座和防护面板一起配合来连接动触头,即上述两个结构相结合共同起到绝缘横梁的作用,同时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5段,锁柱是借助于其末端的L形板以及旋柱顶端的偏心柱和旋柱11连接,从而和防护面板连接,锁库部分(也就是与锁栓相配合的所有机构)设置在锁板上。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a)和(c)。同时,证据2的文字和图片都没有涉及任何关于闭锁机构的信息,显然,证据2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a)和(c)。
此外,证据1中公开的机械闭锁结构的锁栓和锁库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是完全不同的,并且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改变锁栓和锁库设置位置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证据2的文字和图片都没有涉及任何关于闭锁机构的信息,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已知证据1和2的情况下,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将锁栓和锁库的位置设置成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式的。
因此,即使证据2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b),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结合证据1和2也不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具有前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4049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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