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玩具自行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玩具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9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6062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9770.9
申请日:2003-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小满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汉明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法院生效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附件2-4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内容的真实性。其中附件2-4是三份经过公证的“美佳玩具网”的网络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3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1977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电动玩具自行车”,申请日是2003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李汉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3年11月18日陈小满(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和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本专利不是新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1个附件:

附件1是由香港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2月印刷出版的《玩具总汇》一书的封面、封二、封三、封底、目录页和第1505页复印件。

(请求人后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的整本原件。合议组口头审理后将其归还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3年12月18日主动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在互联网上公开过,同时补充了15个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内附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

附件3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42号公证书”,内附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

附件4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内附操作过程和网页打印件;

附件5是由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签章和两自然人签字的陈述书;

附件6是由专利权人和澄海市雅得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附件7是雅得玩具样页复印件;

附件8是产品包装照片;

附件9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内附协助调查函、证明和托运单复印件;

附件10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内附协助调查函、结算单、证明和样页复印件;

附件11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4号公证书”,内附证言;

附件12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内附证明复印件;

附件13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7号公证书”,内附装箱单复印件;

附件14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8号公证书”和单据中译文,公证书内附单据复印件;

附件15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5号公证书”,内附证言;

附件16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0号公证书”,内附凭条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30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原件,当庭演示了相关网页的搜索过程(相应网页上已无相关产品)和附件8所示的产品实物,并由附件15中证言的出证人田铉根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声明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的《玩具总汇》一书和所有以公证书形式出具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附件2?4所示的网络证据中的网络数据可变性大,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值得怀疑;附件5仅是对方代理人的一面之词,不可采信;附件6与本案无关;附件7?8无法证明其上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附件9?10中证明、托运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附件11中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为证;附件12?14中未体现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15?16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也值得怀疑;基于上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应予维持。针对专利权人的反驳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2?4对电子证据的保全公证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据效力,尽管所示的网上资料现已被删除,但经过三次证据保全,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灭失的原因是基于专利权人和网站所属企业的利害关系。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网页搜索演示提纲及演示内容和展售发布情况。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4年10月9日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补充了《汕头特区晚报》、报价单和联合国决议等附件。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附件1所示的《玩具总汇》一书上标明印刷于2003年2月,因此其公开日期应视为2003年2月的最后一天,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2月25日)以后公开的出版物,不适用于本案,虽然附件5中由两位律师对该书的实际公开日期作了陈述,但其内容仅是转述他人的意见,在未能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质证并且缺少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议组不予采信;而附件2?4所示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均为网络证据保全,虽然通过公证书能够认定公证当时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但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请求人仅依靠附件5中转述的他人证言加以补充,由于转述证言本身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6的签订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附件7和附件8本身未能体现其上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因此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合议组不予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内附协助调查函、证明和托运单复印件;附件10是由汕头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汕市证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内附协助调查函、结算单、证明和样页复印件;附件11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4号公证书”,内附证言。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流入浙江义乌市场。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出示相关的托运单和结算单等原始单据的原件或者公证件,且相关证明的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存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内附证明复印件;附件13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7号公证书”,内附装箱单复印件;附件14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68号公证书”和单据中译文,公证书内附单据复印件;附件15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5号公证书”,内附证言;附件16是由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浙义证民字第8070号公证书”,内附凭条复印件。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由浙江义乌市场出口韩国。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因其内容涉及的是商品出口事项,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国内的使用公开行为,因此不适用于本案;虽然附件15中证言的出证人田铉根出庭作证曾于2003年2月上旬从浙江义乌市场订购了相关商品,但在没有相应原始单据的情况下,仅依靠单纯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对于请求人在2004年10月9日补充的网页搜索演示提纲及演示内容、展售发布情况、《汕头特区晚报》、报价单和联合国决议等附件,合议组认为:虽然网页搜索演示提纲及演示内容、展售发布情况、《汕头特区晚报》和联合国决议等证据是对原有证据和观点的补强,但均不涉及本专利是否构成使用公开或者出版物公开的具体事实认定,因此均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对于报价单,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请求人增加的该证据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交期限,且属于新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据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第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第6596号决定对附件2-4所示三份公证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附件2-4为三份公证书,公证事项均为网络证据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而且附件2、附件3是无效程序开始前形成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非真实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记载系真实的。另外,美佳玩具网是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上载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附件2-4显示,原告(请求人)分三次于不同时间登录美佳玩具网,通过在玩具搜索的名称关键字一栏中键入玩具货号MK0314271或键入玩具名称“自行车”,以及在产品种类一栏中选择“自动车”等三种方式进行查询,其结果均可以证明如附件2、3图片显示的名称为“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的外观设计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即2002年12月19日)在网络上公开。虽然附件4中产品图片已被删除,但其他产品信息与附件2、3吻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2-4中三份公证书不足以确认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真实网络信息资源状态为由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将本专利与附件2、3中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观点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二审判决认为,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附件2-4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三份公证书及附件予以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由于附件2-4三份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载明,在不同的时间三次登录美佳玩具网网站,在玩具搜索的名称关键字一栏中键入玩具货号MK0314271或键入玩具名称“自行车”,或在产品种类一栏中选择电动车等三种方式进行查询,网页上均显示了如附件2、3图片显示的名称为“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表明该外观设计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网络上公开。此外,虽然第一份公证书搜索出的自行车为49项,第三份公证书搜索出的自行车为51项,但是,数据的变化只能表明该网络经营商对上载项目的调整,并不足以证明在该时间段没有登载“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或登载的“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不具真实性。此外,网络信息本身具有信息更新快、查阅便捷的特点,但网络信息的稳定性并非确认其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必要条件。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审判决认定:美佳玩具网系一家独立经营的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附件2-4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上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三份公证书及附件予以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生效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本专利与附件2、3中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电动玩具自行车”的外观设计,附件2、3所示“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中公开了一个包装盒中包装的电动音乐自行车,二者均属于电动玩具自行车,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但合议组注意到,附件2、3公开的置于包装盒中的电动自行车有些部分被包装盒遮挡,如电动自行车把手及转向部、脚登等部位,因此,附件2、3没有完整清楚地公开电动音乐自行车。而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车把手并非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本专利的车把手及转向部又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3节中规定的可以进行对比的情形,在附件2、3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已有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不能对本专利的“电动玩具自行车”与附件2、3公开的“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而不能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据附件2、3公开的电动自行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第一组证据(附件1-8)中的其他证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出版公开;对附件5的内容不予采信;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附件7和附件8不能证明编号为NO.8808的玩具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关于第二组证据(附件9-16)及口审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附件9、10、11尚不足以认定相关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对附件12、13不予采信,并认定附件14-16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如附件15图片中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对于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由于均为请求人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法院判决进一步认定,对于请求人口审后提交的《汕头特区晚报》及联合国决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而口审后提交的雅得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产品报价单是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已超出提交期限,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1977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立体图)





附件2、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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