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封条锁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4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79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9557.6
申请日:2000-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玉智
授权公告日:2001-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卓伟忠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1D1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全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产品的区别仅在于某一用途特征,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并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封条锁定器” 的002395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0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鸿强,后于2002年10月29日变更为卓伟忠。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封条锁定器,其特征是:锁定器包括一个定子和一个转子,定子具有一个一端封闭、另一端敞口的容腔;转子从容腔的敞口端轴向套入容腔内,并且轴向定位,与定子构成转动联接;在转子上还固定有一个遮盖于容腔敞口端的盖板,盖板上固定有一个手柄;在容腔内,于转子与定子之间联接有棘轮机构,使转子只能朝单一方向转动;在容腔内,于转子上或容腔内壁面上还开有一圈以转子转动轴线为中心的环形凹槽;与环形凹槽位于同一径向截面的位置处,开有径向贯穿定子以及转子的通孔,定子与转子上的通孔可相互对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封条锁定器,其特征是:转子的轴向定位机构由转子上的轴环以及容腔内壁上的止退挡块构成,止退挡块挡在轴环靠近容腔敞口端的一侧;在轴环的背向容腔敞口端的一侧设有倒角。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金属封条锁定器,其特征是:转子与定子之间的棘轮机构为齿式内啮合棘轮机构,在容腔的内壁面上设有一圈内棘齿,在转子上设有与棘齿相扣的棘爪,棘爪为弹簧片结构,与转子整体注塑而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金属封条锁定器,其特征是:在手柄与盖板衔接的位置处开有凹槽。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金属封条锁定器,其特征是在定子上设有标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第75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中未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继续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胡玉智(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 CN1441943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为E?J?布鲁克斯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6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6月8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
附件2:公开号为WO99/57702 A1的专利文献扉页,公开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
附件3:公开号为 CN1306655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1日;
附件4:专利号为US6007121 A的美国专利文献,授权日为1999年12月28日。
结合上述附件,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该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部分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与附件3基本上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4是英文稿,不能作为证据,附件1中沟槽26不能被认定为止退挡块,本专利的止退挡块使本专利的结构简单、牢靠。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12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以上述第7559号在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部分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2-4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外壳4、转子本体6公开,外壳4相当于本专利的定子,转子本体6相当于本专利转子,附件1第6页第19行、第7页第8?9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转子……套入容腔内……”由附件1中公开了将转子6沿轴向插入腔18,直至图7、8所示轴向位置,并围绕腔18的轴线32转动,在附件1第7页第6行及第9页倒数第2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转子上固定有一个……盖板……盖板上固定一个手柄”在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9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容腔内一转子以定子之间联接有棘轮结构……”在附件1说明书摘要第8?9行有记载,并且在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12?13行及第20?22行和第27行也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容腔内,于转子上……环形凹槽”在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16?17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于环形凹槽位于同一径向截面的位置处,开有径向贯穿定子以及转子的通孔,定子与转子上的通孔可相互对应”在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9?11行、第14行及说明书第10页第12?13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转子的轴向定位机构由转子上的轴环以及容腔内壁上的止退挡块构成,止退挡块挡在轴环靠近容腔敞口端的一侧,在轴环的背向容腔敞口端的一侧设有倒角”由附件1的附图6?附图9公开,在附件1说明书第10页第2?4行及附图4有公开。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构件52进入腔的沟槽26(止退挡块);将沟槽26认定为止退挡块,显然是不正确的”,请求人认为:沟槽26的肩部27才相当于本专利的止退挡块;认为附件1附图6和附图7是同一个实施方案的附图;针对专利权人的“在定子1的内腔并没有沟槽……”,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也具有沟槽。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图7、附图8有公开,在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21行、第23?24行以及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行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图1、2a、2b、2、7至10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图1、3a、3b、5至7公开了外壳4,附件1的平板16相当于本专利的标牌。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与其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2-4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要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1是公开号为 CN1441943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6月8日,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为他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因此附件1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中未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生效的第75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封条锁定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转动密封装置,该装置包括外壳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子)和转子6,外壳具有一个一端封闭、另一端敞口的内腔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容腔);转子6从内腔18的敞口端轴向套入内腔内,并且轴向定位,与外壳构成转动联接;在转子上还固定有一个遮盖于内腔敞口端的盘状圆柱形头部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盖板),头部50上固定有一个片状凸缘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在内腔中,于转子与外壳之间联接有棘轮齿24和棘爪齿6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棘轮机构),使转子只能朝单一方向转动;在内腔中,于转子上开有一圈以转子转动轴线为中心的环形沟槽5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凹槽);与环形沟槽54位于同一径向截面的位置处,开有径向贯穿外壳以及转子的通孔,外壳与转子上的通孔可相互对应;转子6包括圆盘状构件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环),构件52具有两个部分53和55,部分53呈圆柱状,而部分55位于部分53下方,呈截头圆锥状(相当于本专利中轴环上背向容腔敞口端一侧的倒角);在外壳内腔18中形成一圆筒形沟槽26,沟槽26具有肩部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止退挡块),内腔18的肩部27与构件52的肩部的接合沿轴向将转子锁定在内腔18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8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1-10)。
专利权人在于2006年11月17日和2007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将附件1中的沟槽26认定为止退挡块是不正确的,附件1中的沟槽26具有肩部27,该肩部不但没有止退挡构件52作用,反而会使构件52容易从沟槽26和腔18中退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中的沟槽26具有的肩部2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止退挡块,它位于与腔18的较小内直径的接合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5-17行),由于转子6上的构件52的上方部分53是圆柱状,且其直径大于内腔18的较小直径,因此一旦构件52进入沟槽26中,肩部27就能起到防止构件52在轴向方向上从沟槽26中脱出的止退挡作用,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止退挡块。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并且二者均为封条锁定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转子与定子之间的棘轮机构为齿式内啮合棘轮机构,在容腔的内壁面上设有一圈内棘齿,在转子上设有与棘齿相扣的棘爪,棘爪为弹簧片结构,与转子整体注塑而成。”
附件1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当螺旋状齿68与棘轮齿24共面对准时,由于棘爪齿68与棘轮齿24接合,转子6只能沿着一角度方向围绕轴线32转动,棘爪齿68沿径向弹性挠曲,从而能防止棘轮棘爪出现逆向转动。同时,转子6可为聚丙烯制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说明书第9页第21行、第23-24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转子6是整体注塑而成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手柄与盖板衔接的位置处开有凹槽。”
附件1的附图1、2a、2b、2、7至10公开了在凸缘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与头部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盖板)衔接处开有凹槽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定子上设有标牌”,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一个实施??,其中指出:“为便于在锁定器上标汀¨文字,参见图1、3,本实施例还在定子上设有标牌15,该标牌与定子1整体注塑而成”,从本专利图1、3中可见,所述标牌是从定子边缘延伸出来的平板状部件。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4-5行以及附图1、3a、3b、5至7公开了外壳4具有沿径向伸出的平板16,其结构和形状与本专利实施例中的标牌的结构和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标牌”的含义还进一步包含该平板状部件是作为“标注文字”使用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第(2)点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审查原则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具体到本案中,如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记载的“标牌”结构、形状相同的平板16,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其用途的具体限定,即用于标注文字,但这一具体用途并没有对定子的结构和/或组成造成改变。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宣告002395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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