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4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508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3589.5
申请日:2003-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添庆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H01R 12/32 H01R 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的0322358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14日,专利权人为蔡添庆。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包括:端子主体(1),主体(1)上部形成一用于CPU针脚插入的开口(2),其特征在于:主体(1)上端开口(2)的导向斜面(21)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插入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构成主体(1)开口(2)的两侧边(11)之尾部边缘(111)为一斜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 “主体(1)上端开口(2)的导向斜面(21)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插入方向”,引入了CPU针脚插入方向来限定导向斜面的方向是不清楚的。另外,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清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分别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2或3分别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3均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功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最后一句话,指出采用斜边后能大大节省端子座内的空间,空间应该是三维方向上的体积,也就是一个物体长宽高的乘积。对于本专利而言,在侧边11尾部边缘111设计为斜边后,端子的长宽高的数值均没有发生变化,故端子所占用的空间不会发生变化,也就不会如说明书所述的大大节省端子座内的空间。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351886Y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519456Y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587079Y号说明书,申请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相关的规定。
2007年4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7年6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能达到说明书中所述的大大减小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是他人的专利文件,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CPU针脚是一个标准件,权利要求1中用该CPU针脚只是描述插入方向,以此来限定导向斜面的方向,并未造成权利要求1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且在权利要求1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合议组认为:在侧边11尾部采用斜边设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实施的,其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释放一定量的连接座内部的空间,即具有节省端子座内一定的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描述清楚,已经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并具体包括:端子主体(1),主体(1)上部形成一用于CPU针脚插入的开口(2),其特征在于:主体(1)上端开口(2)的导向斜面(21)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插入方向。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连接器端子,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3页第7行公开了以下内容:参阅图3及图4所示,本实用新型的电连接器端子1(相当于主体1)包括,两接触臂11(两接触臂之间的上部分空间相当于上端开口2)、自该接触部110的自由末端相对向外延伸出的延伸部111,接触部110另一端向下倾斜延伸,接触部110与连接部112系以光滑圆弧过渡,两接触部110两相对的表面1101轮廓设置成弧面,该弧面是设置成向与芯片模块插脚2相接触方向弯折的弧面(接触部110的圆弧面1101及其延伸部111的相对的内表面相当于导向斜面,且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向下插入及水平插入方向)。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至结尾公开了由于弧面设计从而可避免芯片模块插脚2与接触部110的内壁摩损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起到防止针脚与端子撞坏的作用。弧面是一种斜度变化的斜面,且对比文件3的附图4中的弧面是一个上宽下窄的设计,而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也是这种上宽下窄的设计,也正是由于这种上宽下窄的设计才起到了纵向的导向作用,从而避免端子导向面空间狭小而产生针脚撞坏端子或变形的现象。因此,对比文件3的弧面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导向斜面的作用实质相同。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由于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35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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