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液体加热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6
决定日:2007-06-27
委内编号:W507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1587.7
申请日:2003-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特控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马志远
国际分类号:F24H9/20 ;A47J3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将现有技术简单组合,未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中采用含义不确定的措辞可能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液体加热设备”的第03241587.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液体加热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个较高功率的、将该设备中液体加热到第一预设温度的第一加热装置,以及
一个较低功率的、使得设备中液体在所述的第一温度达到后保持在第二较低温度的第二加热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预设温度为沸腾,并且设备包括在水沸腾之后减少热量输入的装置,但依旧保持水沸腾。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热敏感控制器,用来将较高功率的加热装置切换到较低功率的加热装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加热装置都是被封装的电子加热元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加热装置是厚膜电子加热元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加热装置是被封装的电子元件并且第二加热装置是厚膜电子加热元件。
7.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加热装置是分别供电的第一和第二加热元件。
8.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二加热装置包括一个第一加热元件以及一个被切换为与第一加热元件相串联的第二加热元件。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加热装置可以包括多于一个的加热元件,例如两个互相并联或者串联的加热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二加热装置被设计成当供电后连续工作。”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奥特控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WO01/56437A2号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摘要、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1年8月9日;
证据2:GB2302003A号英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摘要、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
证据3:WO01/06334A1号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摘要、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1年1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时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中“例如”一词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本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5、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例如”一词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3份对比文件,均为外国专利文献,并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提交答复意见,视为其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加热装置可以包括多于一个的加热元件,例如两个互相并联或者串联的加热器”,其中“例如”一词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的规定,即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等类似用语。“例如”的使用使得权利要求9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其中“多于一个”的表述表示多个加热元件,而“例如两个”的表述表示两个加热元件,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数量究竟是只包括两个还是包括两个以上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用于液体煮沸容器的热敏感控制器,其中(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22-30行、第3页第10-14行、第4页第4-5行、第5页第5-11行、第10页第12-16行)公开了如下内容:液体煮沸容器具有对容器中的液体进行蒸煮的第一加热装置和在液体被煮沸后使容器中的液体仍然沸腾或使容器中的液体保温的第二加热装置,其中具有封装加热元件或厚膜加热元件。其中第一个实施例描述了所述控制单元2安装在厚膜加热器4上,厚膜加热器4设置在金属板6上,金属板6安装在塑料壁容器的底座上;厚膜加热器4包括两条并联连接的加热轨道8、10,轨道8用于将容器中的液体加热至沸腾,典型的额定功率大约是3kW,轨道10的功率很低,通常在40W至80W之间,用于在容器中的液体沸腾后使容器中的液体保温,具体视容器的热绝缘性能而定;控制单元2包括主模件12和离合杆模件14,模件12安装有一对致动器/触点支架30、32,模件14一端装有热敏快速双金属致动器16,切换触点使得主加热轨道8或保温轨道10“接通”或“断开”。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都是涉及电液体加热设备,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在电液体加热设备中如何设置使得该设备能够分别实现加热和加热后保持温度。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中的厚膜加热器4中的用于将液体加热至沸腾的较高功率的加热轨道8和用于在容器中的液体沸腾后使容器中的液体保温的较低功率的加热轨道1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加热装置和第二加热装置。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可以实现分别加热和加热后保温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加热装置做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轨道8在液体被煮沸后使容器中的液体仍然沸腾,与权利要求2中第一预设温度为沸腾并在沸腾后保持沸腾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中的设备做进一步限定,具体描述了热敏感控制器,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中公开了模件12安装有一对致动器/触点支架30、32,模件14一端装有热敏快速双金属致动器16,其中模件12的致动器可以使得主加热轨道8接通或断开,与权利要求3中的热敏感控制器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5、6均对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做进一步限定,分别限定所述加热装置为被封装的电子加热元件或厚膜电子加热元件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具有封装加热元件或厚膜加热元件的容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5、6均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分析,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轨道即该权利要去中的加热元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4、5、6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2、4、5或6中的设备做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加热装置包括相互串联的第一和第二加热元件。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水加热容器,其中(参见其译文的说明书第11页第3、4段,附图7、8)公开了如下内容:厚膜加热元件1具有弧形主加热器部分4,该部分4的端部连接于导体5,辅助轨线部分11连接在主加热器轨线的抽头点20和由轨线部分13形成的可调电阻之间,在加热元件的中心形成用作保温轨线的额外轨线部分21,从附图7中可以看出弧形主加热器部分4和额外轨线部分21均包括通过桥串联连接的轨迹部分。对比文件3公开了额外轨线部分21均包括通过桥串联连接的轨迹部分,同权利要求8中所述第二加热装置中的串联加热元件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1和3均涉及液体加热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在加热装置中形成串联加热元件结构,很容易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做进一步限定,限定所述第二加热装置在供电后连续工作,对比文件1中的保温轨道10可以在沸腾后维持额定功率持续对液体保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0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10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第0324158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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