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动搅拌器工作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搅拌器工作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3
决定日:2007-07-06
委内编号:6W06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15593.6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祺宝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百灵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在适用专利法第九条时,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享有优先权日的情况下,应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优先权日视为该条款所规定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动搅拌器工作头”的99315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9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百灵公司。

针对本专利,鹤山祺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对比文件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或者申请日后授权公开,同属于手动搅拌器,都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早已在对比文件公开,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两者进行综合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基本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别,不同之处只在于底边设置的弧型缺口弧度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9年9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1日;

证据2:9832691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

证据3:9930999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7日;

证据4:9931230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4月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1999年4月1日,且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6年1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日虽然是1999年9月30日,但其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1日,证据2至证据4均属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在先但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可以将与上述证据对应的法律依据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主审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可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的证据,以证据2、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优先权成立,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各对比文件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3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证据3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证据2、证据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1日,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适用专利法第九条时,应将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9年4月1日视为该条款所规定的“申请日”。

证据2的申请日为1998年1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9年4月1日,因此证据2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在先申请(下称在先申请1)。

证据4的优先权日为1999年2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9年4月1日,专利权人认可其优先权成立,因此证据4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在先申请(下称在先申请2)。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手动搅拌器工作头,在先申请1为搅拌器,在先申请2为柑橘类植物榨汁器及搅拌器,本专利与两在先申请的用途均有相同之处,因此本专利与两在先申请所属种类近似,可以分别与在先申请1和在先申请2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合议组认为:判断在先申请能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依据本专利的图片和在先申请记载的图片进行比较,进而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为手动搅拌器工作头,其整体形状近似倒立郁金香状,上部由上之下逐渐收缩构成花茎,下部近似郁金香花瓣状,下端设置有六个弧形缺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1为搅拌器,其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为鸟头状,中部由上至下逐渐收缩的近似长圆锥形的鸟身部分,下部近似短圆锥形,下端设置有六个弧形缺口(详见在先申请1附图)。

在先申请2为柑橘类植物榨汁器及搅拌器,其搅拌器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的形状,上部为鸟头状鸟喙略长,中部为近似椭圆形的鸟身部分,下部为扇形展开的鸟尾形,侧面设置有若干小孔(详见在先申请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倒立的郁金香,在先申请1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的工作头比较,两者上部形状近似,但下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下部成花瓣状,而在先申请下部近似短圆锥形。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先申请1所申请保护的是由上部、中部、下部组成的搅拌器的整体外观,而本专利保护仅仅是搅拌器工作头;其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中的工作头下端的形状也不相同。上述区别对于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倒立的郁金香,在先申请2的整体形状近似站立的鸟,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的工作头比较,两者形状也不同,本专利近似倒立的郁金香,在先申请2的工作头为扇形展开的鸟尾形。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先申请2所申请保护的是由上部、中部、下部组成的搅拌器的整体外观,而本专利保护仅仅是搅拌器工作头;其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中的工作头的整体形状也不相同。上述区别对于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99315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申请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申请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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