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6
决定日:2007-07-10
委内编号:5W07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2559.7
申请日:2003-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国朝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B60K 31/00, B60K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国家标准,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布以指导相关企业加以实施,故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企业标准,虽然标明了发布及实施日期,也进行了备案,但是这种“发布”、“实施”及“备案”并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参加鉴定的人员具有保密义务,鉴定本身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设计图纸不能视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3242559.7,申请日是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国朝。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由外向内依次置有:外套层、钢圈架层和钢丝,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所述钢丝喷注有涂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省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工业标准《微型货车钢索》(HBm66.32-89),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用拉索总成》(QC/T29101-92),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档、换位操纵钢索》(标准编号鲁Q/09NHB002-95)和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档换位操纵钢索》(Q/09NHB002-1999),复印件,共27页;
证据4:中国航空汽车工业总公司《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微型汽车或发动机配套产品技术协议》(协议编号HQ-31V410111-2),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星火计划”项目鉴定证书》((96)泰科星鉴字002号),复印件,共9页;
证据7: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企业标准《汽车用钢索》(Q/09NHB001-1997)以及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企业标准《汽车用钢索》(Q/09NHB001-2000),复印件,共31页;
证据8:台湾凯袖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口报单》、《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自动卷线机图样、参数,复印件,共7页。
证据9:离合器操纵钢索总成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昌河飞机工业公司设计所1号驻车制动钢索总成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记载了“钢丝绳上的包覆层应采用摩擦系数小、耐磨性能好的材质,包覆后的外径增量不大于0.8mm”以及“套管由扁钢丝卷绕(左旋或右旋)成套管管体,罐体外用聚乙烯包塑而成的金属软管”;证据2记载了芯线外有护管以及芯线上涂有润滑脂;证据3、4记载了钢丝绳表面涂二甲基硅油一层以及套管由细钢丝在内护套上绕成套管管体,并且证据5、6、7证明该技术得到应用;证据8记载了“钢索的钢丝绳表面应均匀涂敷二甲基硅油”以及“钢丝绳应用PVC包覆”。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请求人于2006年4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2: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00)质监字(129)号),复印件,共5页;
补充证据3:《左后制动钢索》图纸,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4:《右后制动钢索》图纸,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5:《刹车钢索总成》图纸,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6:合同编号为97-DP-29的山东宁阳华丰标准件厂和哈尔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配套供应处)之间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共2页;
补充证据7: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公证书((2006)宁阳证民字第184号);
补充证据8: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公证书所附光盘((2006)宁阳证民字第184号);
补充证据9:第0298420号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0:请求人声称为“2000年5月28日宁波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索拉线”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1:请求人声称为“2002年1月9日生产奇瑞的钢索拉线”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2:请求人声称为“天津花冠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由多家生产汽车钢索的厂家设计、生产、投放市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故应当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于2006年12月7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此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其为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无法提供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页码混乱,证据6没有骑缝章,证据5的复印件中需方没有签章,原件中需方具有签章;请求人认为所有法律文书均没有页码编制的要求或者加盖骑缝章的要求。请求人认可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结合证据8、9、10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证据8、9、10不予考虑。请求人没有提供补充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2-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补充证据2、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补充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证据3、4、5制作随意性大。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补充证据10、11对应的实物,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看出实物的生产日期,并且实物与复印件无法对比,对复印件所标注的内容有异议。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不是正式出版物并且没有出版日期,不应予以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07年6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指出:证据3是企业内部执行的标准,在当地技术监督局仅仅是备案,并非公开,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公开性;证据4页码的数字大小不一,因此不具备真实性;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请求人未能说明证据来源,因此补充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充证据12无法确定公开时间;补充证据7、8记载的塑料挤出机的型号与补充证据9挤出机购买发票不一致,因此不具备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和第4.2节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2、3、7。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2、3、7的真实性。另外,证据1、2、3、7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专利权人以“证据4的页码混乱、大小不一”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4成本印刷,内容完整,具有中国航空汽车工业总公司的公章,虽然检测项目表格的页码未按照顺序编制但是内容连续,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证据4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5。证据5的复印件中需方没有签章,原件中需方具有签章,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合议组无法获知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形成过程,继而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证据5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6。专利权人以“证据6没有骑缝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作,在组织鉴定单位审查意见处加盖了“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星火计划成果鉴定专用章”,并且具有鉴定证书编号;其次,通常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加盖骑缝章;还有,参照《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山东省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项目鉴定的规定,星火计划的项目鉴定没有加盖骑缝章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证据6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补充证据1。请求人未能提供补充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补充证据2、6-9。鉴于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2、6-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组认可补充证据2、6-9的真实性。另外,补充证据2、6-9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补充证据3-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3-5的原件,并且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补充证据3-5均盖有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配套产品图样会签,该证据的内容为左后制动钢索、右后制动钢索和刹车钢索总成的设计图样。虽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和证据,综合上述因素,合议组对补充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补充证据3-5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补充证据10、1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0、11所对应的实物,补充证据10、11与实物相符,合议组认可补充证据10、11的真实性。另外,补充证据10、11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补充证据1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2的原件。但是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12系单页纸印刷的产品宣传资料,合议组无法确定地获知该证据来源以及形成过程,继而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证据1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工业标准《微型货车钢索》(HBm66.32-89),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布以指导相关企业加以实施,故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其由外向内依次置有外套层、钢圈架层和钢丝,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钢丝喷注有涂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微型货车钢索的标准,其第2页第5.2节和第3页第5.5节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钢丝绳外具有套管,钢丝绳上的包覆层采用摩擦系数小、耐磨性能好的材质,钢丝绳上无包覆层的部位应涂敷润滑脂,套管是管体外用聚乙烯包塑而成的金属软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在钢丝外喷注涂层,而证据1在钢丝外涂敷润滑脂,二者工艺不同;本专利在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而证据1中没有。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涂层系喷注在钢丝上,而证据1中的润滑脂系涂敷在钢丝上,二者工艺并不相同。其次,本专利在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证据1中是在套管外包塑,二者构造不同,请求人亦认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内衬层。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用拉索总成》(QC/T29101-92),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布以指导相关企业加以实施,故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用拉索总成的标准,其第3页第4.5.4节、第3页表2和第7页图12、13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芯线涂有润滑脂,护管采用钢丝护管或者树脂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在钢丝外喷注涂层,而证据1在钢丝外涂有润滑脂,二者工艺不同;本专利在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根据证据2第3页表2的记载,护管采用钢丝护管或者树脂管,二者择一使用;请求人亦认可树脂管和钢丝护管并非必然结合使用,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树脂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内衬层,钢丝护管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圈架层”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系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档、换位操纵钢索》(标准编号鲁Q/09NHB002-95)和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档换位操纵钢索》(Q/09NHB002-1999),证据7系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企业标准《汽车用钢索》(Q/09NHB001-1997)以及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企业标准《汽车用钢索》(Q/09NHB001-2000),证据3、7作为企业标准,虽然标明了发布及实施日期,也进行了备案,但是这种“发布”、“实施”及“备案”并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原因在于:首先,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其中的部分内容,特别是其中的技术解决方案很可能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备案部门应当意识到企业标准可能包含技术秘密,从而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其次,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众不能随意查阅。另外,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准已向社会公众公布,并且该企业标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视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4系中国航空汽车工业总公司《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其仅能证明采用证据3中的标准代号为鲁Q/09NHB002-95的产品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了产品鉴定。但是,对于一般的项目鉴定而言,参加鉴定的人员具有保密义务,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4和证据3结合亦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6系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星火计划”项目鉴定证书》((96)泰科星鉴字002号),其仅能证明在1996年11月13日的鉴定中,山东省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生产的产品达到了Q/09NHB002-96企业标准和星火计划专项合同的要求,但是该鉴定中记载的上述企业标准与证据3、7中的企业标准的标准代号均不相同,无法得知通过该鉴定的产品的结构并且该鉴定本身并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证据6和证据3、7结合亦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补充证据2系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00)质监字(129)号),其仅能证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7月1日对采用证据2的标准的产品进行了检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内容不同,因此补充证据2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补充证据3-5系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其仅能证明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于左后制动钢索、右后制动钢索和刹车钢索总成进行了设计工作,但是该设计的过程并非任何公众想要参加即可参加,从而其设计的技术内容并非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该设计图纸不能视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补充证据3-5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补充证据6系合同编号为97-DP-29的山东宁阳华丰标准件厂和哈尔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配套供应处)之间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仅能证明山东宁阳华丰标准件厂和哈尔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配套供应处)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订货行为,无法证明所订购的产品的结构,因此,补充证据6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补充证据7、8系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公证书((2006)宁阳证民字第184号)及所附光盘,其仅能证明2006年3月22日自动?管机和机器绕管、内衬管的情况,无法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或者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另外,补充证据9中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补充证据7、8中的产品型号不同,将补充证据7、8、9结合,也无法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或者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补充证据7、8、9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补充证据10系请求人声称为“2000年5月28日宁波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索拉线”的照片,补充证据11系请求人声称为“2002年1月9日生产奇瑞的钢索拉线”的照片,二者均无法证明其生产日期,也无法证明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虽然请求人声称其上标注的“2000052805”和“2002010901”代表生产日期,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并且,补充证据10、11也无法证明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补充证据10、1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4255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