橱柜内置物架(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橱柜内置物架(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0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W606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9532.X
申请日:2004-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志平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对请求人仅提交了复印件的书证,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能认可其真实性。本案产品宣传册与由出版社印刷并经发行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不同,其印制方式和印刷内容较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为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宣传册本身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5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5953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一)”,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原专利权人为黄潮平,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6年10月27日范志平(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有证据显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6195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诺米五金》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11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通过补充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附件2的《诺米五金》产品宣传册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出版和使用的事实,并提交了如下4个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与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5: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开具的(2004诺米五金画册)印刷费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6:收货单位为厦门王鹤飞的诺米五金送货单、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开具的编号为0031511的货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收货单位为沈阳欧风的诺米五金送货单、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开具的编号为0031961的货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诺米五金》产品宣传册,附件2与附件4、附件5结合,可证明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2与附件6或附件7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

2007年1月1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与2006年10月27日相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页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未能提交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在先申请并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附件2和附件4、附件5结合使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附件2为产品宣传册,附件4的合同中记载的事项可证明该宣传册的印刷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5为印刷费用的支付收据,进一步证明该宣传册已印制且向社会发放;附件2和附件6、附件7结合使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附件6和附件7的送货单中记载有产品型号,其与附件2产品宣传册中记载的产品型号是相一致的,且送货单上记录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可证明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已投放市场,从而构成在先使用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为产品宣传册,其上虽印有“2004”字样,但随意性较大;对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上述附件的原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0236195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3289530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储物架”(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属于书证,请求人仅提交了其复印件,而未能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能认可其真实性。

附件2为封面印有“诺米五金2004”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封底印有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除封面“2004”字样外,宣传册上没有其他关于印刷日期的信息。合议组认为产品宣传册与由出版社印刷并经发行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不同,其印制方式较灵活,印制内容随意性较大,在附件4、附件5、附件6和附件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仅凭附件2,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印制日期和公开日期,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橱柜的内置物架,分类号为06-06,在先设计为一种储物架,分类号为06-04,两者均是用于放置物品的储物架,属于用途相同的产品,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为一种由立杆、护栏和搁板组成的方形置物框架,分上中下三层。置物架的四个垂直边框为直角形杆状,边框上水平等距连接三层搁板,搁板四周围有护栏,前后两端的护栏为板状,中间呈倒梯形缺口,左右两端的护栏为双层条杆状,搁板上均匀排布有圆形点状结构,上层搁板后端约四分之一处空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所示外观设计为一种由立杆、护栏和搁板组成的方形置物框架,分上中下三层。置物架的四个垂直边框为圆杆状,圆杆上水平等距连接有三层搁板,搁板四周围有护栏,护栏为镂空状双条板,前后两端的护板中间呈类似倒梯形缺口,搁板上均匀排布有点状结构,上层搁板后端约四分之一处空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置物架均为长方体形框架结构,由立杆、护栏和搁板连接构成,搁板为上中下三层,每层搁板四周围有护栏。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搁板前后两端的护栏结构不相同,四个垂直边框的形状不同,置物架各连接、过渡处的风格不相同,且上层、中层搁板的结构也不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搁板前后两端的护栏结构不相同,本专利的护栏为板状结构,在先设计的护栏为镂空状结构,在先设计前后两端的镂空状护栏与左右两侧的镂空状护栏的设计风格一致,具有整体性,四面护栏环绕连接后形成一种透视感较强的视觉效果,即从置物架的任何角度都可观察到置物架相对面的结构,而本专利的前后两端板状结构护栏与左右两侧双层条杆状护栏形成一定对比,板状护栏会在视线上形成一定阻挡,使得架体形成的透视感没有在先设计突出;本专利的四个垂直边框为直角形,前后两端护栏的中间倒梯形缺口的梯形边为直线形,而在先设计的四个垂直边框为圆杆状,前后两端护栏的中间为类似倒梯形缺口,且梯形边为圆弧形过渡,即本专利在置物架各连接、过渡处采用直线形设计风格,而在先设计采用曲线形设计风格,从而两者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层、中层搁板结构的不同,从在先设计左视图、俯视图可看出,其中层搁板后端约四分之一处空缺,且伸出圆柱形支杆与后部护栏连接,而本专利中层搁板则无此结构。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出版或者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95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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