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绿太子鸡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7
决定日:2007-08-06
委内编号:6W066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4941.5
申请日:200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强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绿太子鸡精)”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24941.5,申请日是2006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是夏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与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2004年1月签订的委托印制“绿太子鸡精包装袋”的合同复印件1份;
附件2是请求人与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2004年1月签订印刷合同时双方确认的“绿太子鸡精包装袋”标准样稿复印件1页;
附件3是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
附件4是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2004年7月2日的“绿太子鸡精包装袋”发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5是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人印制包装袋的对帐明细表复印件2页;
附件6是请求人2004年11月21日生产的“太子鸡精”包装袋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1月30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在国内公开发表、使用过,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是(2006)鄂仙桃证字第92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8是(2006)仙证字第93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9是请求人200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8份及样品照片复印件1份;
附件10是请求人2001年至2003年公开派发的宣传册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只能说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曾委托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过颜色、形状、图案三方面均与本专利雷同的包装袋,但并不能说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袋已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
2007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审中当庭答复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中当庭答复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双方逾期均未作出书面答复。
2007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相似的包装袋在市场上使用了多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的原件,放弃了附件6,还提交了附件7至附件10的原件以及与附件7相关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合议组当庭核实了各附件的原件,当庭拆封了封存的实物,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均一致,封存实物的文书袋封存完好,封存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被封存的实物为三个鸡精包装袋,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包装袋,其底边喷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根据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合同上有购销明细清单,与附件2的名称、时间相吻合,附件3至附件5充分证明了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证明请求人印刷了包装袋并已投放市场。附件7至附件9证明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就已经公开使用了,附件10证明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就已经公开发表了。专利权人核实了各原件之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均与相应证据的原件一致,但对附件2、附件8、附件10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附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请求人的陈述,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中的合同只能说明曾经印刷过包装袋,但不能确定就是附件2所示的包装袋的形状和图案,附件2的制作具有随意性,对附件3至附件5的业务往来虽然可以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确定其所指的包装袋的具体外观,对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鸡精包装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显示的生产日期有异议,附件9中的销售协议书中所指的产品外观不能确定,附件10中的宣传册是可以事后印制的。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在国内公开发表、使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在双方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7是(2006)鄂仙桃证字第929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原件以及与附件7相关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合议组当庭拆封并核实了封存的实物,被封存的实物为三个鸡精包装袋,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包装袋,其底边喷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公证书完整记载了2006年11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余静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太子鸡精、取得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太子鸡精包装袋的全过程,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内容及封存的太子鸡精包装袋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上述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保质期为15个月,虽然专利权人对生产日期有疑义,但由于购买日期仍在保质期内,购买行为经公证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质疑缺乏依据,因此,合议组对该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予以认定。由于该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6日)之前,即说明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故合议组认为该包装袋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包装袋(绿太子鸡精)”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到本专利主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右下部有一卡通人物,其上方有白色云朵状图案,其左边有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其左上方有“绿太子” 三字。本专利后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中部黄色区域内有一白底色大方块,在白底色大方块右侧有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和一个彩色长方块,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内各有一个烹调图案,白底色大方块下方有白底长方块,其内有小包装袋和包装盒图案。具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7中的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包装袋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看到在先设计主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右下部有一卡通人物,其上方有白色云朵状图案,其左边有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其左上方有“太子”二字。后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中部黄色区域内有一白底色大方块,其内有三个烹调图案和一个彩色长方块,白底色大方块上部有一透明三角区。具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用于鸡精包装袋,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在先设计主视图和本专利主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的色彩及分区基本相同,即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2、两者所用的卡通人物、白色云朵状图案、呈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均形状相同、布局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中有“太子”二个字,而本专利中使用的是“绿太子”三个字。对于以上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字数虽不同,但两者的布局排列相同,其不同点为细微差别,两者主视图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将在先设计后视图和本专利后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的色彩及分区基本相同,即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红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2、本专利中的白底色大方块、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和一个彩色长方块共同所占区域与在先设计中的白底色大方块所占区域比例近似,其内的三个烹调图案及布局完全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下方有白底长方形块及内附图案,在先设计中则无;(2)在先设计上部有一透明三角区及内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中则无。对于两者后视图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者相同点占主要部分,不同点只是局部的区别。由于包装袋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反映在主视图上,其主视图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主要视觉作用,而包装袋的后视图为产品的一般说明,故其设计效果一般不被消费者注意,因此两者后视图中这些局部区别不足以使两者整体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根据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两者主视图相近似,后视图也无显著视觉差异,故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及同时由公证处封存的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包装袋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494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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