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后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7
决定日:2007-09-19
委内编号:6W06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168.2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娇阳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相关产品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该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该进口产品的入境日即为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公开日;

汽车后灯属于汽车的配件产品,其必须安装镶嵌到汽车预留的特定空间位置才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其后视图、侧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状必须与汽车预留容纳后灯的空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即这些形状是由与汽车其余部位的连接关系限定的;另一方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汽车后灯只有其正面可见。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汽车后灯的正面较其他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后灯”的20053004316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高娇阳(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11862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6日运抵南京海关口岸,业经上海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附件2证明罗孚2497CC小轿车入境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并于2004年5月8日通过了安全性能检验。附件3证明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为SARRJZLLZ4D317574)的后灯与本专利的图片相同。由于上述入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至附件3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八行中“运抵南京海关口岸”修改为“运抵上海海关口岸”。

2007年3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至附件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应提交原件;(2)国内公开使用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见到的状态,仅进口这一行为并不足以使得公众可以见到该产品,很多进口产品的目的在于研究或者测绘故处于保密状态,因此附件1和附件2所欲证明的“罗孚2497CC小轿车于2004年4月26日运抵并于4月28日入境”这一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车于本专利申请日在国内公开使用;(3)附件3与附件1和附件2没有任何关联性。附件3的内容仅能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牌号为A7H119的黑色小轿车的拍照图片,没有说明牌号为A7H119的黑色小轿车就是附件1和附件2所揭示的罗孚2497CC小轿车;(4)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汽车后灯为三维立体产品,而附件3提供的后灯立体图不能清楚的显示其形状结构,没有揭示本专利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设计特征,无法得知附件3的后灯前表面是否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弧形设计,以及后灯的各部分在Z轴方向的设计情况等,而这些外形结构能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视觉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8日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并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和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附件1和附件2的复印件(以下分别称为附件4和附件5)。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和附件5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可进行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认附件3所附第二张至第五张照片所示的后灯与本专利相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双方均坚持原主张。

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附件5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该不予考虑;(2)附件4、附件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附件4、附件5的盖章用途没有文字记载,没有盖章的时间,没有盖章人的签字,看不出附件4、附件5上加盖的“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分别与其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所属单位之间存在业务上的隶属或者管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附件1、附件2的车辆已上牌照,不能证明附件1、附件2的原件已经交给南京车辆管理所,因此附件4和附件5缺乏真实有效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其上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印章,附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请求人称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附件1和附件2的复印件(即附件4和附件5),专利权人认附件4和附件5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应不予以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车辆管理等业务,申请人在申请对入境车辆进行登记颁发牌照时,需要出具并留存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的原件,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主张符合一般常识,故附件4和附件5属于为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应该予以考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和附件5予以接受。

附件4和附件5加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专利权人在2007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4、附件5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保留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主张符合一般常识,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应理解为其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附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118626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经核实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附件3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附件4,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6日由英国运抵上海海关口岸,业经上海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

根据附件5,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入境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于2004年5月8日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合议组认为:附件4和附件5可以证明,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于2004年4月28日经过我国上海海关入境。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使用公开”的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进口。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1节的规定,进口产品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该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海关放行日视为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据此,罗孚2497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5K4FP56260086,车架号码为SARRJZLLZ4D317574)由于在2004年4月28日进口入我国,已经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根据附件3,南京市公证处证明拍照人徐殿军对牌号为苏A7H119的黑色小轿车进行拍照,所附照片2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所附第八张照片显示该小轿车的车架号为SARRJZLLZ4D317574。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黑色小轿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车架号一致,车架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一般情况下车辆与车架号具有唯一对应性质,应该认定附件3至附件5所述小轿车为同一辆小轿车。专利权人称附件3中的车辆可能经过改装、拆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结合附件4至附件5可以证明,附件3照片所示小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认附件3所附第二张照片所示的后灯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为小轿车的后灯,在先设计也为小轿车的后灯,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汽车后灯,从主视图看,其整体形状近似山形,由左侧长条形灯及右侧弯钩形灯组成。从后视图看,本专利的后视图的整体外轮廓形状与其主视图对应,从侧视图及俯、仰视图看,本专利表面光滑,内侧有凹进空间及若干突出的螺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种汽车后灯,仅公开了其使用状态下的正面照片,其正面显示整体形状近似山形,由左侧长条形灯及右侧弯钩形灯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正面形状、图案相似,在先设计未公开其余视图。专利权人认为汽车后灯为三维立体产品,而附件3没有揭示本专利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设计特征,无法得知附件3的后灯是否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的弧形设计,以及后灯的各部分在Z轴方向的设计情况等,而这些外形结构能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视觉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本专利在主视图外的其余视图在外观方面并无特别设计,由于汽车后灯属于汽车的配件产品,其必须安装镶嵌到汽车预留的特定空间位置才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其后视图、侧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状必须与汽车预留容纳后灯的空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即这些形状是由与汽车其余部位的连接关系限定的;另一方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汽车后灯只有其主视图可见,其后视图、侧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状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汽车后灯的正面较其他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在先设计正面形状及图案相似,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53004316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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