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棺木(方头HD130/23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6
决定日:2007-10-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9768.2
申请日:2006-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石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林标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但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其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棺木(方头HD130/230)”的20063005976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林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西班牙Revista Funeraria杂志2005年2月刊相关版面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声称为西班牙Revista Funeraria杂志2003年6月刊相关版面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声称为西班牙Revista Funeraria杂志2003年4月刊相关版面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声称为西班牙Revista Funeraria杂志2003年8月刊相关版面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声称为西班牙Revista Funeraria杂志2003年2月刊相关版面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多个外观设计图案,无法确定请求人具体使用作为对比的设计;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未清晰的公开用于对比的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请求人提供的2005年2月刊中某页左下角公开的一个设计与本专利对比,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8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当庭出示附件1-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5均为域外证据,未经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外文证据,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其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当庭承认未提交有关附件的中文译文。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为在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其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均被视为未提交,其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976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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