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半开口塑膜果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7
决定日:2007-1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6387.0
申请日:1999-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大钊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B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在结构、作用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是完全不同的,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对比文件也未给出任何相关技术启示,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半开口塑膜果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9216387.0,申请日为1999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张大钊。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半开口塑膜果袋,由聚乙烯塑料吹制裁剪封底制成,其特征在于果袋的开口部位用热压机封住一半,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
针对上述专利权,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322866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9820353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果品纸袋,在纸袋袋口中间局部开口,该局部开口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袋口开口部位占袋口长度的比例和果袋的材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的想到开口部位占袋口长度的一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塑料薄膜制成的水果套袋。因此对比文件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6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中间开口的部位、方向、大小和作用和本专利有实质的区别,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由塑料薄膜制成的果袋,没有公开半开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9522590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专利号为9720084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0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专利号为9521920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8日,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061704号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5公开了一种果袋,其周围留有果袋口,由塑料吹制果袋底部而成,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并不完全封闭果袋,都留有间隙用粘合方式密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交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于2006年10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3-6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组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为逾期增加的证据应当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9322866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9820353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请求人于2006年10月9日补充的证据3-6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1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中,由聚乙烯塑料吹制裁剪封底制成塑膜果袋,果袋下边中部粘合,两角不粘合,留有排水孔,将果袋的开口部位用热压机封住一半,当果袋套在果实上后,把开开的一半口折叠一下,用粗香火烫一下,即可牢固封扎袋口。因此,本专利的挂袋速度比较快,而且用工量小,降低了生产成本。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果品纸袋,由内层纸筒2和外层纸袋4组成,目的在于防止农药、灰尘对水果的污染且防止果树的叶片、枝条对水果的损伤,其中在外层纸袋4的袋口中间有一个开口1,是为了便于将果把从此伸出。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下列区别:(1)、果袋由吹制裁剪封底制成,(2)果袋开口部位用热压机封住一半,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
但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可以获知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不同的结构,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故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塑料薄膜水果套袋,该水果套袋是由两个不同形状的组件构成,有一发泡成形的带网孔的软质内袋与外套组合构成,该内袋内装于外套中,可将内袋直接粘贴在外套的内腔表面上。该水果套袋的外套为双层或单层结构,双层结构中,其外层为塑料薄膜,其内层为采用印刷、贴覆或热压的方式成形的一层由吸光材料制成的薄膜,二层薄膜为一体结构,而单层结构是将该外套直接用吸光材料制造,在外套底部的封口边上,其两边和中间位置处共加工有三个导流孔以便排出外套中多余的水份,另外,在外套的上部的内表面上贴覆固定一段短铁丝以方便使用时绑扎封口。该套袋的内袋由低密度聚乙烯材料制成,其目的是用于保持良好的透气性,保持高遮光性、高保水性和防止破损。而本专利的目的是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提高挂袋速度,减小用工量。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是不同的。而且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使相结合也依然存在上述区别:(1)、果袋由吹制裁剪封底制成,(2)果袋开口部位用热压机封住一半,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半开口塑膜果袋和对比文件1、2中的果袋在结构、作用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对比文件1、2中也未给出“果袋开口部位用热压机封住一半,进而达到便于将果袋套在果实上后封扎的目的”的任何相关技术启示。因此,由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92163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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