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强力机甲战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强力机甲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4
决定日:2007-12-06
委内编号:W607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526.5
申请日:2005-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强力机甲战士)”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79526.5,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振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证明书及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刊物2005年4月号的封面、第58页至第61页和第358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HOBBY》(《电击业余爱好》)刊物2005年3月号的封面、第32页至第35页和第294页的复印件共6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至附件4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且于2007年8月3日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其任何书面答复。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坚持原有主张,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以及相关刊物当年期刊的全部原件。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电击业余爱好》刊物2005年3月号相关页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和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4的原件。在附件2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出具了证言:“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合议组认为,附件4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质疑,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真实可信,2005年3月号《电击业余爱好》刊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该刊物的第294页上注明其发行日是2005年3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8日)之前,在其第32页至第35页上刊载了一款名称为“ZGMF-X24S混沌战士”的玩具的图片。故附件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玩具,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本专利的头部前额具有“V”字型头角,双肩呈块状机械部件形态,腰间双侧具有护甲,左臂装备盾牌,右手持光束枪,背后呈战斗机机身设计,身后两侧具有圆筒状的武器系统,足尖具有上翘的片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上述附件4的“ZGMF-X24S混沌战士”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的图片可知,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其头部前额具有“V”字型头角,双肩呈块状机械部件形态,腰间双侧具有护甲,左臂装备盾牌,右手持光束枪,背后呈战斗机机身设计,身后两侧具有圆筒状的武器系统,足尖具有上翘的片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分也都是相近似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5300795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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