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圣天猴香芋味奶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34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W607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8943.7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本臣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6894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圣天猴香芋味奶糖)”,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王本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同时还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237890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第023789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第20043010775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第20043010773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第20043010773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有关金丝猴图形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共3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第023789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所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包装袋(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包装袋(圣天猴香芋味奶糖),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糖果包装袋(3),两者的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装袋外形呈长方形,主视图中间有一伸着大拇指的卡通猴,卡通猴的脚部有略呈波浪形布局的“圣天猴”三个字;主视图上部和下部均有波浪线,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若干完整的和切开的芋头图案。后视图与主视图相比较,后视图中没有芋头图案,其他部分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装袋外形呈长方形,主视图中间有一伸着大拇指的卡通猴,卡通猴的脚部有略呈波浪形布局的“金丝猴”三个字;主视图上部和下部均有波浪线,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GoldenMonkey”字样。后视图上部和下部均有波浪线,中间部分是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呈长方形,主视图中间都有形象相同的伸着大拇指的卡通猴,本专利中的“圣天猴”三个字和在先设计中的“金丝猴”三个字的位置及布局完全相同,两者在上部和下部的波浪线的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后视图中两者在上部和下部的波浪线的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主视图中,本专利中的“圣天猴”三个字和在先设计中的“金丝猴”三个字的内容不同,本专利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若干完整的和切开的芋头图案,而在先设计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GoldenMonkey”字样;后视图中,两者中部的图案不同。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包括文字的含义,一般将文字视为一种图案,因此,本专利中的“圣天猴”三个字和在先设计中的“金丝猴”三个字构成近似的图案;本专利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若干完整的和切开的芋头图案,而在先设计在下部波浪线上方有“GoldenMonkey”字样,此区别属于局部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上的显著的区别;对于两者后视图中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由于包装袋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反映在主视图所示正面上,其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主要视觉作用,而包装袋后视图所示背面一般只记载产品的一般说明,故其设计效果一般不被消费者注意。根据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两者包装袋正面相近似,背面的设计效果一般不被消费者注意,故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6894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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