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自由战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自由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5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W607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7271.9
申请日:2005-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77271.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自由战士)”,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陈振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3月30日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6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涉及附件3至附件6的证明书及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书册的封面、第11页和第1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003年7月号《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杂志的封面、第68-71页、第77页及第366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2003年4月号《电击HOBBY》(《电击业余爱好》)杂志的封面、第8页、76页、77页及302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2004年9月号《电击HOBBY》(《电击业余爱好》)杂志的封面、第14-29页、第294页的复印件,共18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上述附件2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6的原件,并就其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6为域外证据,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4年9月号《电击业余爱好》杂志的相关页复印件,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和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6的原件。在附件2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证言,证明了该公证文件中的“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盖章认证。针对上述证据,专权人始终未提交意见陈述,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6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质疑,因此可以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附件6所示《电击业余爱好》杂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第294页上注明了发行日为2004年9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1日)之前,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玩具,附件6的第14页、15页、28页上刊载了一款名称为“ZGMF-X10A 自由战士”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作出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呈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头部具有一组对称式“V”字形头角,双肩为翼状铠甲,身后背有展开式羽翼,腰部两侧配有板状装备,左手持盾,右手持枪,臀部有盾形护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呈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头部具有一组对称式“V”字形头角,双肩为翼状铠甲,身后背有可收缩和展开的羽翼,腰部两侧配有板状装备,左手持盾,右手持枪,臀部有盾形护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机器人身躯部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身躯各相应部件和武器装备的形状非常近似。其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身后的羽翼展开时的翼片与本专利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羽翼呈现出了一种相近似的展开式的视觉效果,其翼片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两者的形状非常近似,机器人的身躯部分及主要装备基本相同,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727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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