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门窗型材(平开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91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21886.5
申请日:1999-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A011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证言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在没有其它充分的原始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情况下,单纯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9321886.5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铝塑门窗型材(平开框)”,申请日是1999年10月21日,原专利权人是吴德纯、吴向前、胡瑶琛、吴显礼、徐喜龙、潘杰、高德玉和温希波,现变更为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即:
附件1:注册号为220521200021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页;
附件2:请求人的代理委托书;
附件3:专利号为ZL95238700.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1页;
附件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号为9738201的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1页;
附件6:吉林省四海建筑公司与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人)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7: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附件9:(2007)吉通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原件共13页;
附件10:证人王建忠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意见陈述书、对附件8和10予以补正替换,并补充如下证据:
附件11:吉林省四海建筑公司四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A: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1页;
附件B:专利号为99321886.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C:加盖有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停止侵权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D:加盖有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F:专利号为99225119.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G: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的补正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
2007年10月31日,请求人随口审通知书回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作为补充证据的附件12。附件12为通化县公证处公证书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新提交的附件12是附件9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同时针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相关意见陈述书做出了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代理人王伟的代理权限有异议,理由是:代理人王伟曾是本专利申请阶段的代理人,和本专利可能会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的代理人王伟与本案目前的专利权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曾经代理过本案不构成利害关系,请求人代理资格合法,允许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12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所以也没有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只是用来说明情况,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4证明早在95年就已经生产了该产品,附件3只是情况说明不作比对,附件9证明销售产品型材的具体形状。附件3-附件10结合使用。附件11与附件7的证明内容是一样的。请求人没有当庭提交附件4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出具过证人证言的证人王建忠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都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分别为注册号为220521200021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请求人的代理委托书。由于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1和附件2只是用来说明情况,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不作为证据考虑。
附件3为专利号为ZL95238700.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4为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号为9738201的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附件5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6为吉林省四海建筑公司与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页,请求人没有提交合同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6不予采信。
附件7为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提供了盖有公章的原件;附件8为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原件,请求人提供了盖有公章的原件;附件9为(2007)吉通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原件,该原件上盖有公章;附件10为证人王建忠出具的证人证言,请求人提供了附有证人签名的原件;附件11为吉林省四海建筑公司四处出具的证明原件,该原件上盖有公章。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附件12为通化县公证处公证书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其并不是附件9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同时附件9中也并未涉及有关附件12谈话笔录的相关内容,合议组已经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该补充证据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因此,附件3?5,附件7?11可以作为本案证明请求人所主张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3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于证明铝塑门窗在95年之前已经销售,实用新型产品保护的是门窗的整体,本专利的型材组成了门窗整体结构。附件4的获奖证书只是用于说明情况,附件5的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说明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附件7、8、10、11分别为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房产管理科、证人王建忠和吉林省四海建筑公司四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的具体内容为:1999年8月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进58铝塑平开窗、75铝塑推拉窗和75铝塑推拉门,用于吉林省老干部局住宅楼窗户安装使用,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经手人是王建忠,吉林省老干部局清华路住宅楼的建设过程中门窗材料全部采用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58铝塑平开窗、75铝塑推拉窗和75铝塑推拉门。附件9的(2007)吉通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了吉林省老干部局清华路住宅楼住户所拆卸窗户中找到了本专利的型材,并对型材的6面进行拍照公证。
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附件3-5仅对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之一的吴德纯参与设计、生产、销售的背景情况说明,与所主张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无直接关系,因而附件3-5无法证明任何本专利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9仅可以证明2007年7月7日上午对该老干局住户家的铝塑窗进行拆卸时其铝塑窗的产品的具体外观,并不能证明该铝塑窗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安装,也无法从该公证书中得出该住户从未在居住期间内更换过窗户的证明。附件7、8、10、11均为证人证言或单位证言,这些证言虽然都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58铝塑平开窗、75铝塑推拉窗和75铝塑推拉门的情况,但是,其作为证言仅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在没有其它充分的原始的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情况下,单纯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言中也无法看出其所述的“加工承揽合同”中销售的58铝塑平开窗、75铝塑推拉窗和75铝塑推拉门的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性。另外,证人证言也无法对附件9中所述住户是否从未在居住期间内更换过窗户的事实进行充分地的证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的证据链证明所述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铝塑门窗型材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9932188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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