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展示架(77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目录展示架(77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3
决定日:2008-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4733.7
申请日:2002-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亚江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显仕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能认定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3为域外证据,但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附件6未提交原件,故不予以采信;附件7的文字内容不能证明相关产品于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而附件4和附件5所示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以前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6473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目录展示架(77301)”,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唐显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7月6日梁亚江(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2002年第六期《国际文仪》杂志封面、第265页和第351页、国际文仪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日本《PLUS》杂志封面、第707页和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发行的《餐厅设计》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发行的《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封面、第83页及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杂志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7:云南科技出版社发行的《当代展台设计》封面、第80页和第81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附件2至附件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中附件2由深圳市文仪广告有限公司发行,每年出版发行一期,其第六期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附件7第80页和第81页上公开了SGI公司于1999年加州洛杉矶展览上使用的目录展示架图片,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各附件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2、3、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2的封面上只有2002年第六期字样,这种标示方法只能说明其出版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附件3、4、6、7的公开日也均不确定;附件2至附件7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4、5、7的原件,附件2所示《国际文仪》杂志的原件;未提交附件2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附件6的原件,并指出了附件2至附件7中用于对比的图片。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主张,并指出附件7所示杂志的出版日虽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杂志披露的展览时间是1999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2至附件7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和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7所示杂志中有关1999年参加展览会的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专利权人坚持认为附件2至附件7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鉴于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所示《餐厅设计》书籍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该书籍的版权页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针对此份材料一个月的意见陈述期限,专利权人表示对此份材料庭后不再作出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开?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附件1为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内容属实,可证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附件2为2002年第六期《国际文仪》杂志封面、第265页和第351页、国际文仪咨询??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未提交证明材料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出版日期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国际文仪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对,附件2中《国际文仪》杂志的相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国际文仪》杂志仅在封面印有“2002年第6期”,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规定,其公开日应视为2002年12月31日,本专利的申请为2002年11月9日,因此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出版物,不适用于本案。

附件3为日本《PLUS》杂志封面、第707页和封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3所示杂志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未对其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未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对附件3不予采信。

附件4为《餐厅设计》书籍的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籍的原件,并补充了其版权页复印件一页。该书籍的版权页记载有其出版社为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01年6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9日),书号为ISBN 7-5390-1910-7/TU?106等详细出版信息,合议组将附件4与其原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据此可以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附件4所示《餐厅设计》书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5为《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书籍的封面、第83页及封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籍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5所示《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书籍的出版单位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9日),书号为ISBN 7-5019-3506-8/J?188 ,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6为《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杂志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6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件6不予采信。

附件7为《当代展台设计》书籍的封面、第80页和第81页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籍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7第80页和第81页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将附件7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附件7的真实性;但是附件7所示《当代展台设计》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4月,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9日,因此不构成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附件7第80页和81页刊载了有关展出图片及“展名:Siggraph’99 加州洛杉机”、“……为SGI公司创作出在Siggraph’99展览会获奖的展台作品”等文字说明,除此外无具体的展出时间、展会信息等内容,仅凭该文字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展出时间,且其展出地点为加州洛杉矶属国外,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请求人指出附件4所示《餐厅设计》杂志第143页的中部展柜上方右侧摆放的目录展示架(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5所示《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书籍第83页左上角的铅笔芯盒展示架(下称在先设计2)作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用于展示商品或宣传册的展示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作出如下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件2主视图、件2右视图。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三层腔体式目录展示架,由前板、背板、侧板、隔板、底板及支架板构成。展示架共分三层,从下至上呈阶梯状,每层的前板顶部呈U形缺口,前一层的背板成为上一层的前板,在展示架的腔体中部有一片隔板将容腔均分为两部分;展示架的后背板上方具有两个悬挂孔,悬挂孔的垂直下方在靠近每层腔体的底板位置处设有两个圆孔;展示架的背板后有三角形支架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仅示出产品立体图,其为单腔体式目录展示架,由透明的前板、背板、侧板、底板及支架板连接构成。展示架的前板低背板高,背板高度约为前板两倍,前板顶部呈倒梯形缺口,两端侧板为长方形,展示架内部形成空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仅示出产品立体图,其为阶梯式三腔体目录展示架,由透明板架构成。展示架共分三层,由低向高形成台阶状,前两层为前板低后板高的腔体结构,第三层为前板与后板等高的腔体结构。(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采用的腔体式结构基本为前低后高,且前板顶部具有缺口。但是两者的区别显著,主要为:腔体层次效果明显不同,在先设计1为单腔式结构,而本专利具有呈阶梯状排列的三层腔体,且本专利中部有一隔板,将展示架的容腔均分为六部分,相对于在先设计1,本专利的展示架结构更为复杂,因此两者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侧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侧板依展示架的层次结构而呈阶梯状,在先设计1则为长方形;前板的缺口形状不同,本专利为U形,在先设计1为倒梯形,且本专利的缺口深度更大。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腔体结构相同,均为三层且自下而上呈阶梯状。主要不同点为:每层腔体的前板形状不同,本专利具有U形缺口,而在先设计2则没有;侧板形状不同,本专利依展示架的层次结构而呈阶梯状,而在先设计2的侧板沿坡度倾斜向上;本专利腔体中部有一隔板,而在先设计2没有;最高层的腔体前板和背板高度不相同,本专利的背板高出前板,而在先设计2在最高层腔体处的前板与背板高度齐平。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展示架均为三层,但其具体的层架形状及开口设计差别明显,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647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件1主视图 件2后视图 件1左视图 件2右视图

   

件1俯视图 件1仰视图 件2主视图 件2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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