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包装盒(IV)-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包装盒(IV)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93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1431.4
申请日:2006-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连雨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的产品外包装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一厂家同一名称的产品其包装具有不唯一性的情况下,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证明和产品的销售票据,可以认定相关产品的包装盒随产品的销售而公开的事实。

本专利与在先使用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1431.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香包装盒(IV)”,申请日是2006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王连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佛点头”香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并大量上市,该“佛点头”香产品的包装盒与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基本相同,均为四周边设计有高反差的深色边框,上下端有藕芯座莲花图案,边框中央三个反转色差的篆字体“佛点头”文字,且藕芯座莲花图案和篆字体“佛点头”均为请求人的在先注册商标。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商标注册证、有关请求人资本情况的说明、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9页,均为复印件;

附件2:请求人产品在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1、032、034号公证书共12页,保定市第十二中学包装印刷厂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订货合同及供货单位为保定十二中学的采购入库单共8页,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的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共4页,保定五四三印刷厂入库单共4页,均为复印件;

附件4: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请求人“佛点头”香产品包装盒实物;

附件6: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产品被工商局查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提交了附件5产品实物,声明放弃附件3中2001年9月10日与保定市第十二中学包装印刷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附件6。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产品的包装盒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产品包装盒由印刷厂印刷,印刷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销售;请求人的“佛点头”香产品包装盒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200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请求人产品在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及备案“古城”佛点头包装盒图片、请求人产品与联宇产品对比图、古城“佛点头”香产品包装盒四个面的视图。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用章”的备案证明和备案包装盒图片原件。上述备案证明中记载有:“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包装盒面在我局已经备案,并一直使用至今,其中……‘古城’佛点头香盒面,在我局的备案时间为:1990年4月。”所附备案包装盒面图片上有“古城”文字及图商标、“古城”、篆字体“佛点头”“无烟”字样,图片上盖有“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用章”,印章内部写有“90.4”字样。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清楚记载了“古城”佛点头香产品包装盒面的备案时间、备案图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备案证明和备案产品图片内容真实,即请求人的“古城”佛点头香产品包装盒面于1990年4月在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包装盒的具体外观与附件2中的备案图片显示的一致。

附件4为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书证,公证人员前往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核查了其2004年间销售请求人产品的相关票据,并对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将所拍摄“无烟菩提香”等产品封存。公证书中包括上海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两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销货清单两份和照片十八张。合议组认为:上述相关票据经由公证机关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所附照片为公证现场拍摄所得,而专利权人对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公证书中的票据和照片的真实性。其中第01923153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请求人,货物名称为“香”,金额为“71044.96”,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6日”,后附的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销货清单中,其购货单位、销货单位、不含税的合计金额、开票日期均与上述发票内容一一对应,且两者涉及的均为香类产品,据此可以认可该发票与销货清单的关联性。在上述销货清单中,具体记载有“无烟佛点头”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可认定名称为“无烟佛点头”的香产品于2004年9月24日由请求人出售给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结合附件2和附件4,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和附件4中所涉及的均为同一企业即“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附件4销货清单中的“无烟佛点头”产品名称与附件2备案的“佛点头”一致,附件4公证书产品照片第二页左下角印有 “古城”、“佛点头”、“无烟”的产品照片与附件2备案图片一致,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附件2中有“下列包装盒面在我局已经备案,并一直使用至今,……”的内容,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同一厂家同一名称的产品其包装具有不唯一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附件4中销售的“无烟佛点头” 香产品的包装即为附件2备案图片所示。因此,请求人产品“无烟佛点头”已于2004年11月6日公开销售,其包装与附件2中“佛点头”备案图片一致,即附件2中“佛点头”备案图片(下称在先设计)随产品的销售而公开,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香包装盒,在先设计亦为香类产品的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根据图片观察,产品整体形状为薄而长的长方体;正面图案为深色边框,上下两端有藕芯座莲花图案,边框中央自上至下分别为“联宇”文字及图商标、小型座佛、篆字体“佛点头”及公司名称、地址等文字;四个侧面均为深色,左右两侧面有“FODIANTOU”字样,顶面有篆字体“佛点头”字样,底面是三行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包装盒的展开图。根据图片观察,产品整体形状为薄而长的长方体;正面图案为深色边框,上下两端有藕芯座莲花图案,边框中央自上至下分别为“古城”文字及图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古城”、篆字体“佛点头”、“无烟”及公司名称、地址等文字;四个侧面均为深色,左右两侧面有“FODIANTOU”字样,顶面有篆字体“佛点头”字样,底面是三行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的内容及布局基本相同,四个侧面内容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正面篆字体“佛点头”上下方的内容略有不同,本专利中上方是小型座佛,而在先设计中上方是“古城”文字,下方有“无烟”文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侧面内容相同,在正面图案的内容、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小型座佛与“古城”文字的差异以及“无烟”文字的有无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给一般消费者二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143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