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式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95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2603.8
申请日:2005-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顺特变压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1F27/40,H01F27/28,H01F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与之相一致的实施例的支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20022603.8、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在一个油浸式电力变压器的油箱内设置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于油箱内对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Vv联结。
2、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低压线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引出中间接地点。”
长沙顺特变压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至4: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1827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
附件2:路长柏等编著、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电力变压器计算》(修订本)(下称对比文件2)封面1页、版权页1页、目录2页以及第177-185页复印件共13页,其印刷日期为1990年6月;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6246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138286C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4也可以与对比文件2或3两两组合或一并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清楚地限定了低压线圈辐向分裂结构这一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给出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台磁路独立的变压器共箱,而本专利是两台单相变压器器身共箱,这一不同点导致变压器油箱的容积等不同,其技术方案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低压线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在对比文件1-4中也没有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1月8日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都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作为公知常识使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1996年5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特种变压器理论与设计》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9页和第30页共4页复印件作为证据,用来说明分裂式变压器的具体结构。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转交给请求人,并且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4均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21日,因此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3、4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2版权页说明该书于1990年出版印刷,并可作为高等工业学校电机、电力及有关专业的教学参考书,因此对比文件2可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变压器,其在一个油浸式电力变压器的油箱内设置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于油箱内对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Vv联结。本专利目的是为了克服牵引供电系统中采用两台单相变压器在外部联结、占地面积大的缺陷,所以要为牵引变电所提供外形尺寸小的变压器、减小变压器的占地面积,通过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Vv联结从而构成一台组合式变压器。
对比文件1的目的也是为了克服V/V牵引供电变压器采用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进行组合、联接、安装造成的缺陷,所以要提供一种体积小、安装方便的V型接线变压器,也是通过将两台磁路独立的单相双绕组或多绕组变压器置于同一油箱中组合而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组合而成的V型接线变压器,其将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组合后置于同一油箱中,两台单相变压器之间也是Vv接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第26行以及第2页第19行-第3页第3行,附图1-3)。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油箱内是对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Vv联结,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公开在油箱内对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组合。
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同一油箱内只能通过对器身的联结来完成对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的联结,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变压器包括器身和外壳,而器身包括电路和磁路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明了,将变压器放入油箱时只能将器身放入,而不是将带有外壳的变压器整个放入油箱,只能将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的器身进行联结后再放入油箱内,油箱是用于变压器器身散热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将两台独立的单相变压器组合后置于同一油箱中进行Vv联结,很容易想到将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置于同一油箱中进行Vv联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与之相一致的实施例的支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低压线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引出中间接地点。即,权利要求2的组合式变压器的低压线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同时,权利要求1的组合式变压器的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是Vv联结的。即,权利要求1的组合式变压器的高压线圈为V形、低压线圈为v形。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即,权利要求2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权利要求1的低压线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低压线圈既是v形、又采用了辐向分裂结构。
在本申请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只包含两个独立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实施例1用于直接供电方式,其中,两台单相变压器的器身2进行Vv联结构成组合式变压器,参见说明书附图1,高压线圈3为V形、低压线圈4为v形。而实施例2用于AT供电方式,即自耦变压器供电方式,参见说明书附图2,低压线圈6采用辐向分裂结构,辐向分裂为两部分,并引出中间接地抽头N。显然,实施例1的低压线圈的结构与连接方式不同于实施例2的低压线圈的结构与连接方式,并且实施例1的用途也不同于实施例2的用途。另外,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没有提供低压线圈既是v形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的实施例,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低压线圈既是v形又采用辐向分裂结构的实施例,无法预先确定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否实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与之相一致的实施例的支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所以不再对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和2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26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