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变形金刚闪刀强击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79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5934.9
申请日:2004-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右持长刀左持剑的造型基本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也都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在先设计左臂另有一青蛙状造型的装置。且其右手长刀刀柄较长,而本专利未见有此设计。从整体来看,其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带来二者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仍会将二者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变形金刚闪刀强击战士)”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75934.9,申请日是2004年9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振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出版物(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上公开发表过。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网上公开信息的复印件;
附件2:附件3至附件6的证明书及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杂志的封面、第10页和第1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杂志2002年10月号的封面、第71页、第39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杂志2004年1月号的封面、第33页至第35页、第366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电击HOBBY MAGAZINE》(《电击业余爱好》)杂志2003年3月号的封面、第100页和第2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日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及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2007年8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其任何书面答复,故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坚持原有主张,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附件3至附件6的原件以及相关杂志当年期刊的全部原件。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电击HOBBY MAGAZINE》(《电击业余爱好》)杂志2003年3月号的封面、第100页和第294页的复印件共3页,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认证件及译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杂志的原件。针对该证据,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了证言:“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即附件2)。针对该证据,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真实可信。结合2007年4月29日请求人提交的翻译件可知,在附件6封面注有:电击业余爱好杂志2003年3月号,在其第294页(出版信息页)上注明该杂志发行日是2003年3月1日,第5期第3号,总第51期,出版人是后藤靖彦,杂志编号是16371-3。因此,该杂志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27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其第100页刊载了一款名称为“GAT-X105闪刀强击战士”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组成,省略了仰视图。产品整体形状类似变形机器人造型,似穿有铠甲持刀剑的斗士,各个组成部分呈饱满硬朗的直线形和流线形设计。本专利头部造型类似鸟头,顶部具有带角的“V”字形设计;左肩上部有一翼形设计的装置,自中部向下弯折;左肩后部有一片状装置向上及后部竖起;胸部突起;腿部造型曲线类似蟹螯;左手持短剑,右手持长枪。(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展示的是一关节可活动的机器人造型。有枪等其他配套兵器。产品整体类似穿有铠甲持刀剑的斗士,关节各部位均可活动。各个组成部分呈饱满硬朗的直线形和流线形设计。头部造型类似鸟头,顶部具有带角的“V”字形设计;双肩可固定其他装置,在右持长刀左持剑的造型下,左肩上部有一翼形设计的装置,自中部向下弯折;左肩后部有一片状装置向上及后部竖起;胸部突起;腿部造型曲线类似蟹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右持长刀左持剑的造型基本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也都是基本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在先设计左臂另有一青蛙状造型的装置。且其右手长刀刀柄较长,而本专利未见有此设计。就整体而言,二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带来二者在整体视觉上的明显不同。在整体上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仍会将二者混同。由于在先设计有多种造型形态,而本专利仅显示有部分形态。因此,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4300759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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