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双龙战士LW19887-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4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6980.6
申请日:2005-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针对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已履行相应的、合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上述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5698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双龙战士LW19887-10)”,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振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是日本“平成19年登簿第214号”公证材料及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出具的相关认证文书复印件共20页;其内附:请求人的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一书的封面、第182?184页和第194页复印件,1995年6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封面、第98?100页和第246页复印件,1995年9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封面、第54?56页、第88?89页和第314页复印件;《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为上述附件确为相应书籍的真实复印件;
附件3是日本“平成19年登簿第101号”公证材料及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出具的相关认证文书复印件共11页;其内附:请求人的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1996年1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封面、第54页和第246页复印件,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封面、第11?13页和第298页复印件;《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为上述附件确为相应书籍的真实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中所附期刊的出版发行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其上均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针对附件2和附件3补充了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中文译文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并针对附件2和附件3中所附期刊提交了完整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日本“平成19年登簿第101号”公证材料及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出具的相关认证文书复印件,其内含有请求人的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和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封面、第11?13页和第298页复印件,《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为上述附件确为相应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并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3和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完整原件。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该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作为域外证据,请求人已针对其真实性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相关的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完整原件相印证;而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合议组对该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定。在该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第298页上明确记载“1996年2月1日发行”字样,因此,该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13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在该1996年2月号《Hobby JAPAN》期刊的第11页上公开了一款“アルトロンガンダム”型玩具模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为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背生双翼,翼间装备蝎尾状双枪,腕接双龙爪,左肩外侧装备护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玩具的外观设计,整体为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为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背生双翼,翼间装备蝎尾状双枪,腕接双龙爪。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玩具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多了左肩外侧的护盾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组成形状均基本相同,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缺少护盾而产生的差别是基于将局部细节的可拆卸式配件进行减化设计所致,且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明显属于视觉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698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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