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柜(时尚宝贝23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4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7169.2
申请日:2006-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仕林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勇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无法确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请求人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则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电视柜(时尚宝贝2320)”的第200630027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邱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李仕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美格登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是东莞美格登家具有限公司2005年在市场上公开发放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因此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2)在附件2中的2-4页公开了一种长方体状的电视柜,其电视柜的前面与本专利一样,也分割为四部分,且左右两侧部分为长方形面板的抽屉,中间两部分为无面板的存储格,在柜体下面安装有支撑柱。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整体为一长方体的柜体,由两个抽屉和两个中空的空格组成;柜体由6个圆形的不锈钢柱子和一块长方形的木板支撑;从左视图看本专利右边上下两角呈圆弧型。附件2-4页的图片可以看出:该柜体为长方体,由两个抽屉和两个有推拉窗的存储格组成,柜体由长方体的立柱支撑;从左面看该柜体右边上下两角呈直角。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原定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取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1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3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现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关于证据
附件2是美格登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该宣传册的黑白复印件4页,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该宣传册的彩色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印有“2005”的字样,由此推定该宣传册是2005年公开发放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及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2)附件2是家具企业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具体的出版信息,也没有明确记载该宣传册的公开发行时间,仅根据该宣传册上的“2005”字样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2是2005年公开发放的公开出版物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无法确定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附件2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不能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7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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