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式垃圾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式垃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9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885.8
申请日:2003-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宝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另一份证据对于该特征的采用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26885.8、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贮存仓(23)、收集压缩仓(8)和推铲装置(5),所述贮存仓(23)顶面设有前顶板(12),其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3),后端与收集压缩仓(8)相接位置设有可作上下移动之闸板门(17),收集压缩仓(8)顶面开设有垃圾收集口(18),推铲装置(5)位于收集压缩仓(8)后端,顶面设有后顶板(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旁边设有卸料油缸(4),卸料门(3)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卸料油缸(2)缸端固定在贮存仓(23)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7)旁边设有闸板油缸(6),闸板门(7)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闸板油缸(7)缸端固定在收集压缩仓(8)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推铲装置(5)包括推铲(9)和推铲油缸(10),所述推铲油缸(10)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16)上,缸端与推铲(9)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前顶板(12)和后顶板(16)上设有导向座(13),该导向座(13)上设有可沿机架(1)作上下滑移之导向滑块(14)。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与贮存仓(23)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卸料门滑块(21)。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17)与收集压缩仓(8)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闸板门滑块(22)。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底板上,还装设有可使推铲(9)沿其作直线滑移的导轨(15),该导轨(15)顶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上滑块(20),侧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侧滑块(1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宁波市宝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935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210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生活常识和常规设计,故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1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5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332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702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9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5年2月25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与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存在明显不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5年6月28日提交了美国专利文献US3948167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作为证据(下称证据5)。

请求人于2005年9月2日补充提交了一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6:美国专利说明书US3948167复印件,公开日为1976年4月6日,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1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5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无效的范围为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5年9月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7:美国专利说明书US3948167复印件,公开日为1976年4月6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861072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4月29日,共16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4841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7页;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4529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共7页;

证据11:公告号为CN208005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7月3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和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7、证据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如: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0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和8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10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0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中文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该证据全文的中文译文。还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和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5年12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的修改页和替换页,该替换页是对原请求书中存在的明显打字错误进行更正。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7的中文译文全文转给请求人,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与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原则上无差别,因此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理仍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即证据7为基础。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5年12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替换页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证据9-11作为公知常识的例证,请求人认为证据7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了第8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580号决定)。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和4的结合或证据7和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决定结论是: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第8580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无效决定中证据7、8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38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383号判决书),维持了第8580号决定。

请求人不服第1383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诉称,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证据7和8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1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7)高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传送容器5”认定为“运输容器5”缺乏事实依据,“对垃圾的收集、压缩和运输都在一个装置内”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还能实现利用一个推铲装置实现垃圾的压缩和排出垃圾贮存仓的功能”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故判决撤销第1383号判决书和第858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2008年5月2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①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第一次请求,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不再坚持该次请求的无效理由,仅坚持请求人提出的第二次请求的无效理由;②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第二次请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8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9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0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7、9中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的“transport container”不应译为“传送容器”,应翻译成“运输容器”,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这两种译文并无实质性差异,本次口头审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避免对环境的污染,本专利相对证据7是退步的,因压缩仓需要高的耐压材料制成,造成贮存仓也用相同的材料,故本专利的整体结构成本高;当庭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不再坚持其第一次请求的无效理由,并且当庭放弃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合议组仅依据证据7-10进行审理。

证据7-10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指出证据7中的“transport container”不应译为“传送容器”,应翻译成“运输容器”,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并无实质性差异,已当庭告知双方,本案的审理仍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中的中文译文)为基础。由于证据7-10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10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贮存仓的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但该区别特征已在证据8公开,并且该特征在证据8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用于封闭垃圾贮存仓的卸料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7公开了一种“垃圾吸入传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7的中文译文第3段,图1、2):该装置包括排泄部件1(处于闸板装置9左侧的排泄部件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收集压缩仓),容器5,进口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的垃圾收集口),出口部分4,闸板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的闸板门),活塞缸3、气压或液压装置3a,中心入口装置的一部分7,设置在排泄部件1的输入端上部并安装在中心入口装置中的粗细分离器后部的收集容器8,用于保持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的部件10,排泄部件外壳上有孔11和12,在闸板装置9使用于通过活塞缸3传送体积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的传送容器的开口敞开之前,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需要在传送容器中传送和堆积。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中的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是整体式的,不需分离箱体就能完成垃圾收集压缩、贮存和卸料,而在证据7公开的装置中,如果认为具有传送和堆积被压缩的垃圾的容器5与本专利的贮存仓相对应,那么从证据7的图1、2和其中文译文可以看到容器5与排泄部件不是整体的,并且由部件10使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同时容器5除具有与排泄部件相对的开口外,没有其它出口,而容器5又可以进行传送,故,在传送时容器5必定要与排泄部件分离,因此,如果将容器5作为整个装置的一部分,则证据7所公开的装置是可分离式的,且作为贮存仓的容器5的前端没有可打开的卸料门;或者如果容器5作为垃圾转运装置,则证据7公开的装置缺少本专利的贮存装置。此外,证据7中的活塞3和气压或液压装置3a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中推铲装置的作用不同,本专利的推铲装置用于将压缩后的垃圾推入贮存仓,在卸料时用于将贮存仓内垃圾卸掉,而证据7的活塞缸3、装置3a仅起到压缩垃圾和将垃圾推入容器5的作用,对容器5中的垃圾卸除没有任何作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不需分离箱体就能完成垃圾收集压缩、贮存和卸料的功能。

证据8公开一种“物料处理装置”用于“处理垃圾或其它物料”,包括刚性地装在框架14上的粉碎物料用的圆柱形容器13,该容器在其尾端具有出口门道15,门16使该门道始终保持关闭,仅在倾倒被粉碎过的物料时才用液压油缸把它升起(见证据8第7页倒数第3段)。并且在证据8的第8页第2段公开了“容器装有压紧油缸27,该油缸装到用于挤压果肉并进一步提取果汁的凸形板28上”。请求人认为证据8公开了本专利的卸料门,但是由上可见,尽管证据8也公开了门16,但证据8卸料是在门16打开后,通过倾斜容器13使物料倒出的,容器13内的凸形板及油缸只是用于挤压,对卸料不起作用,而本专利卸料是通过打开设于贮存仓前端的卸料门,在垃圾箱内的推铲装置的作用下将垃圾卸出的,因此,证据8并没有给出可在证据1所公开的容器5与排泄部件1相对的一端设置卸料门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8也没有给出利用推铲装置卸除垃圾的技术启示。

另外,尽管在证据7中文译文的文字部分公开有:“在排泄部件1和运输容器5之间设置有中间仓14”(见证据7中文译文的第5段第1-2行),但因该证据中并无与之相应的附图,并且对此也无进一步的说明,因此,无法判定中间仓14与其它部件的关系,无法判定中间仓是否与排泄部件是一体的,是否起贮存装置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卸料门”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但是,证据7除没有公开“卸料门”外,证据7所公开的装置也不是整体式的,而是可分离的或缺少贮存装置的,并且其中的活塞和气压或液压装置的作用也与本专利的推铲装置的作用不同,同时,虽然证据8公开了卸料门,但其安装位置和卸料方式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7和8结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22688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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