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伸缩广告旗(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5
决定日:2008-10-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3170.1
申请日:2006-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佳宾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辉灿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把手的设计变化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3170.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自动伸缩广告旗(三)”,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李辉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佳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02125303.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本专利附图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图1a公开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同时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4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管在片材的图案、形状上,还是把手的形状设计上,均与附件1中的对比设计不相近似,同时对比设计上有不规则的条纹和图案,本专利无条纹和图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8年7月2日收到请求人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把手形状的设计仅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对比设计有不规则的条纹和图案是印刷的需要,仅是示例的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2125303.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发明名称为“自卷横幅”,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3月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18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公报内容一致,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02125303.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1a公开了一款自卷横幅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其说明书可知,该产品可用于广告时对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因此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自动伸缩广告旗”包括两个端部的把手和长方形自卷材料片,把手呈梯形分别置于广告旗的两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自卷横幅”包括两个端部的把手和长方形自卷材料片,把手呈对称的“[ ]”形分别置于“自卷横幅”的两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均由两个端部的把手和长方形自卷材料片组成,各部分所占整体的比例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两个端部的把手呈梯形,在先设计的把手呈对称的“[ ]”形。合议组认为,对于其整体而言,把手的设计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317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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