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阳光房(锥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35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1250.1
申请日:200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4125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阳光房(锥顶)”,申请日是2005年7月8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德国旭格国际集团的冬季花园阳光房宣传册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整本原件,说明该证据是在国外印刷的;其上未记载公开时间,请求人与德国旭格国际集团有合作关系,该宣传册是由该德国公司提供的,其上第4页第4行的第2个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专利权人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异议,但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未记载出版者、公开出版日期和公开发表日期,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但认可其上记载的建筑物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专利权人出版的产品宣传册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告知对该反证本案不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德国旭格国际集团的冬季花园阳光房宣传册复印件2页,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但该附件中记载德国印刷”字样,且请求人也说明其属于在国外印刷的证据,鉴于请求人未对附件1所示的域外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且请求人又未提交有关证据佐证其可在国内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等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4.请求人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12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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