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架(小护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镜架(小护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1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3001.X
申请日:2007-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春霞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眼镜架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30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眼镜架(小护士)”,申请日是2007年4月6日,专利权人是黄春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2006年6月出版的、出版商为Daniel Von Rabenau名称为“The Giftware News”的美国公开出版物的第6版31卷杂志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美国GLASS公司2003年1月出版的“GLASS ACT STUDIO”复印件共3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美国GLASS公司2006年出版的“GLASS”复印件共6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2004年3月25日至28日名称为“OFFICIAL DIRECTORY & BUYERS、GUIDE”的美国公开出版物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6: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5221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本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证据1-3分别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中公开发表过;证据1-3分别与证据4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布和展览;证据1-3分别与证据6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与美国GLASS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供方和需方,证据5是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证据1-4为美国出版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和其真实性。由此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长颈鹿眼镜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为与当事人相同的另案(6W08043、6W08045的无效请求案)合并口头审理,又于2008年7月25日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参加2008年9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6的原件,并当庭补交了证据1的版权信息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与书面陈述意见相同,并进一步详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版权信息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所转送的文件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6年6月出版的、出版商为Daniel Von Rabenau名称为“The Giftware News”的美国公开出版物的第6版31卷杂志的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源自于该原件。其中,证据1的第1页,即原件的封面,记载有杂志的名称为“The Giftware News”,并记载有出版日期2006年6月;在原件的第4页目录及版权信息业中记载有:出版商为Daniel Von Rabenau,联合出版商为D.F. von Rabenau,第6版第31卷以及出版日期2006年6月,上述出版信息与请求人在其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声称的信息一致。

证据5是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包括弗罗里达州国务卿KurtS.Browing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对Lisa Rodriguez被委派为弗罗里达州公证员以及其委任期为2006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证明、经过Lisa Rodriguez公证员公证的Fred Kratka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陈述宣誓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副领事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认证书,Fred Kratka在书面陈述宣誓书中证明:第6版31卷的这本“The Giftware News”的刊物在2006年6月通过Talcott 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Talcott通信公司)在美国广泛被分布,有一本为4页的超过50种镜架的图册被附加在本杂志的第12页与13页中。这本刊物在美国分布于30,000多个零售商店。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证据1的公证认证资料手续完整,符合法定要求,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出版时间为2006年6月,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6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故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认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眼镜架(小护士)的外观设计,其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的小护士眼镜架的外形以小护士模型为主体,小护士头顶白色长方体护士帽,护士帽上围绕有一土棕色条纹,小护士帽下的发型为土棕色露耳短发,位于前额上方的头发中有一矩形向下凹陷的用于放置眼镜的槽体,小护士身穿白色护士服,右胸上有红色十字,小护士左手上持有一温度计,右手上拿有一银色记事本,小护士穿有带有一条细白脚带的白色护士鞋,小护士的鞋下方有一用以支撑小护士模型的土棕色方形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杂志的第12页与13页之间所附图册中的第4页第2行左起第2附图中展示出以小护士模型为主体的小护士眼镜架(下称在先设计)。该在先设计所示的小护士眼镜架的外形以小护士模型为主体,小护士头顶白色长方体护士帽,护士帽上围绕有一土棕色条纹,小护士帽下的发型为土棕色露耳短发,位于前额上方的头发中有一矩形向下凹陷的用于放置眼镜的槽体,小护士身穿白色护士服,右胸上有红色十字,且小护士左手上持有一温度计,右手上拿有一银色记事本,小护士穿有带有一条细白脚带的白色护士鞋,小护士的鞋下方有一用以支撑小护士模型的土棕色方形底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1、两项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相同,属于相同类别;2、两项外观设计的设计整体及各部分和颜色相同,具体分析如下,二者所示的小护士眼镜架的外形均以小护士模型为主体,小护士均头顶白色长方体护士帽,护士帽上均围绕有一土棕色条纹,小护士帽下的发型均为土棕色露耳短发,位于前额上方的头发中均有一矩形向下凹陷的用于放置眼镜的槽体,小护士均身穿白色护士服,右胸上均有红色十字,且右手上均拿有一银色记事本,小护士均穿有带有一条细白脚带的白色护士鞋,小护士的鞋下方均有一用以支撑小护士模型的土棕色方形底座。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的各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各组成部件彼此间的尺寸比列关系也完全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从本专利的后视图看,本专利的小护士左手上持有一温度计,而在先设计中没有展示出小护士眼镜架左手位。但对以小护士为模型的眼镜架的这种立体产品而言,其整体外观形状是最吸引消费者注意并瞩目的,二者上述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由此可知,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就眼镜架这一立体产品而言,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30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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