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8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882.2
申请日:2006-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以东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差别和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见到的部位产生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888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8日,专利权人是邵以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的03368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彩色打印件共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02093;
附件2是附件1所示专利的主视图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3是本专利的主视图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4是附件1所示专利的局部视图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布局和局部形状以及色彩的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由专利权人独立设计完成的,其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在整体比例和局部形状的设计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反证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是本专利的主视图复印件1页;
反证3是附件1所示专利的主视图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由本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对附件1所示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坚持原有观点,并当庭演示了本专利和附件1所示相关产品的实物(均不含瓶盖)。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的03368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彩色打印件,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0209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该03368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的是酒瓶的外观设计,其内公开了一款瓶身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中上部为近似球状,其上端为近似倒花瓣状的瓶颈,下部呈弧线逐渐内收,并接有侧面为近似梯形内收的多凹棱台座;瓶底中部有图案状的凸起;整体色彩为蓝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酒瓶瓶身的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其中上部为近似球状,其上端呈外弧线内收并接瓶口,下部呈弧线逐渐内收为圆柱形,并接有侧面为近似梯形内收的多凹棱台座;瓶底环绕文字状凸起;整体色彩为蓝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瓶身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在瓶颈、瓶底和瓶身下部内收弧线等处的设计不同,且在先设计未公开其瓶口处的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本专利的瓶口相对于其整体瓶身而言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因此在先设计未显示瓶口并不影响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而瓶底属于此类产品中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二者瓶底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二者虽然在瓶颈和瓶身下部内收的具体设计不同,但其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极其相近似的整体瓶身的线条走向趋势,同时在基本相同的整体色彩的掩饰下,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弱化,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另外二者其他在局部上更为细微的差别明显不构成显著影响,不再一一赘述;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888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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