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车辆牌证巡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4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2471.0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伯资讯(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东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8G1/0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而言,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使用这些技术手段并未使整个方案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智能车辆牌证巡查装置”的200720062471.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湖南东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智能车辆牌证巡查装置,该装置包括RFID电子车牌、车载式巡查终端、手持式巡查终端和管理平台,RFID电子车牌内置有记载车辆信息的RFID电子标签,车载式巡查终端内安装有插接电子车牌感应器的车载电脑,手持式巡查终端是插接有电子车牌感应器的掌上电脑,RFID电子车牌通过无线射频信号与车载式巡查终端和手持式巡查终端进行感应联通,管理平台对车载式巡查终端和手持式巡查终端内的信息进行联网数据交换,并对RFID电子车牌的信息进行管理和更新,该装置的特征在于:车载式巡查终端内还安装有控制器和摄像机,控制器内安装有车牌识别仪和电源,控制器的电源输入端口与车辆点烟器端子相连,控制器的面板上设有视频输入端口和车载电脑连接端口,摄像机与控制器的视频输入端口相连;车载电脑与控制器的车载电脑连接端口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伯资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83503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9月20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2011862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二者区别仅在于摄像机和控制器安装在巡查车上以及控制器的电源来自于点烟器,而将监测机构放在巡查车上和在点烟器上取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也被证据2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金辉代表请求人方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持式巡查终端,手持式巡查终端是插接有电子车牌感应器的掌上电脑,管理平台对车载式巡查终端和手持式巡查终端内的信息进行联网数据交换,对RFID电子车牌的信息进行管理和更新,控制器的电源输入端口与车辆点烟器端子相连。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在证据2中也公开了巡查部件安装在交通巡查车辆内以及车辆点烟器向处理器供电的内容,因此证据1、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可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上述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车辆牌证巡查终端。证据1公开了一种识别有问题车辆的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1):该装置包括摄像机、射频读写器、工控机、警示机构和服务器,所述电子车牌中的信息经过加密处理,所述的射频读写器设置与电子车牌加密体系相匹配的解码系统,以保证射频读写器读出正确的电子车牌信息,所述摄像机拍摄车辆并经图象处理软件提取车辆信息,所述工控机将所提取的车辆信息通过服务器与由射频读写器所读取的电子车牌信息进行比对,将比对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号牌发送给警示机构,由其发出警示。警示机构可以为PDA或者其他手持通讯设备,可通过显示图象或发出警报声来警示是否查车。将摄像机、射频读写器和工控机和/或其他嵌入式设备安装在交通干道(监测点)处并通过网络与中心服务器相连,PDA或其他警示装置通过GPRS/CDMA1X/或其他连接方式与服务器相连,从而当车辆经过监测点时对车辆进行拍摄、读取电子车牌信息,并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为问题车辆并通知持有警示设备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拦截和缉拿。
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是利用图象识别以及对电子车牌进行无线射频识别来快速、准确识别问题车辆的,证据1也是利用图象识别以及对电子车牌进行无线射频识别来问题车辆的,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中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摄像机,证据1中用射频读写器读取的电子车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RFID电子车牌,证据1中用于读取电子车牌信息的射频读写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RFID电子车牌感应器,证据1中用于信息交换和管理的中心服务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理平台,证据1中用于信息比对的工控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器,由于证据中的工控机需要对射频读写器的信号进行处理比对因而其内部应当包含有类似于本专利中车辆识别仪的装置,且在起控制作用的工控机中也应当包含电源,证据1中用于向执法人员提供例如问题车辆车牌号码的警示信号的警示装置,其功能与本专利中的用于进行语音或文字报警提示的车载电脑相同,均起到向执法人员提示报警信息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的警示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载电脑。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将巡查终端中的各部件安装在交通巡查车辆中构成车载式巡查终端,同时还包括手持式巡查终端,手持式巡查终端是插接有电子车牌感应器的掌上电脑,用于采用手持设备对车辆的电子车牌进行监测,同时本专利中的管理平台对车载式巡查终端和手持式巡查终端内的信息进行联网数据交换,用于两终端间的数据交换;b)本专利中控制器的电源输入端口与车辆点烟器端子相连;c)本专利中的车载电脑与控制器的车载电脑连接端口相连。
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车辆监测装置(具体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3页),其与本专利也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的移动式车辆监测装置包括摄像设备、数字信号处理器DSP、接口模块和照明系统,其中汽车点烟器向数字信号处理器供电,且该装置可安装在车辆内。
关于区别a),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中的手持式巡查装置的工作方式同车载式巡查终端的工作方式都是相同的,都是将数据处理传输功能的装置与电子车牌传感器相连,从而能够对安装有电子车牌的车辆进行巡查,证据1已公开了上述构成识别问题车辆的装置安装在交通干道上,证据2公开了可将移动式车辆监测装置安装在车辆上,而本专利中的安装有车载式巡查终端的交通巡查车辆或是持有手持式巡查终端的使用者均是放在车流密集的路段上的,这与证据1所设置地点类似,其目的均是对路段上的车辆进行监控,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所公开的监控装置安装到车辆或作为手持型均是容易想到的,是可根据所使用场合需要作出常规选择的;其次,将掌上电脑或其他公知的通讯装置作为移动终端属于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中将公知的掌上电脑与电子车牌感应器连接构成手持式巡查终端,仅是利用上述公知仪器的公知性能及连接方式,即具有数据处理及无线传输功能的掌上电脑与可对电子车牌上信息进行感应读取的电子车牌感应器进行连接,而上述功能仅是上述公知器件的公知性能的简单组合,并未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有,证据1中已公开了使用网络服务器对各巡查终端的信息进行数据处理,在此基础上,得到本专利中利用管理平台通过网络对车载式巡查终端和手持式巡查终端的信息进行数据交换及数据更新也同样是利用如证据1所公开的本领域公知的网络信息传输和处理功能,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关于区别a),由于仅仅是利用公知器件的公知连接方式及其公知性能,以及网络的公知性能,同时在证据1公开的巡查终端、以及证据2所公开安装在车辆上的巡查终端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巡查终端安装在各种不同的移动装置或基于相同原理构成手持式的,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仅是简单组合的结果,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b),证据2中已公开了由车辆点烟器向具有信号处理控制功能的处理器供电,即证据2已公开了区别b),而二者作用相同。
关于区别c),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已给出工控机通过网络与警示装置相连从而实现信息交换目的的基础上,将车载电脑通过接口直接与控制连接从而实现两者信息交换的目的,同样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即上述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由于上述区别a)-c)或被证据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上述结合对于所属技术人员来说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624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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