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灯(FLS08701-12G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灯(FLS08701-12G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7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5006.7
申请日:2005-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伊丽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 广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075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遥控灯(FLS08701-12G3)”,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中山市伊丽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韩国《since1998VOL28号》封面页、第25页、第71页、第20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韩国《VOL21号2003、12?2004、3》封面页、第60页、第400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韩国《VOL22号1998、11、24?2004、7、24》第72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韩国《VOL24号1998、11、24?2005、5、15》封面页、封底页、第264页、第522页、第330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韩国《since1998VOL27号1998、11、24?2006、11、21》封面页、第33页、第273页、第321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韩国《LIGHTING PLAZA 第3期》封面页,第255页、第330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韩国《2005-2006 TOTAL LIGHTING COLLECTION》封面页、第65页、第39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韩国《LIGHTING PLAZA第4期》封面页、封底页、第54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韩国《LIGHTING PLAZA第5期》封面页、封底页、第355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OPPLE”2005整体家居照明系列英文宣传图册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美的照明”2007产品手册封面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华泰照明”2006产品综合折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欧特朗”2005照明宣传册封面页、第24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松普”2005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欧威仕”2006照明宣传册图片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大丰2007年新上市吸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7:亮迪2006家居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曼佳美”光源价目表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9:中山古镇名光亮品照明电器厂铝材灯世家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0:中山古镇东君照明电器厂现代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中山市横栏镇帝特灯饰制造厂2007产品画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基本外观结构是大圆套小圆,即就是“碟形灯”,是这类产品的基本形状,市场上已经使用多年。同时本专利在附件1-附件9中的相关页已经公开发表过了,且与附件10-附件21中十二个厂家生产的吸顶灯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8年8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附件,2008年9月1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翻译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8日及2008年9月14日提交的附件及翻译报告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提交的中文译文时间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0的原件,未提交附件21的原件,同时声明放弃附件12,对于相同与相近似判断,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附件9全部为域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且?-文译文是在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之后提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10-附件2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0-附件21的公开时间不能确认,其上所公开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3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9均是韩国杂志的封面页及相关页,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上附件的中文译文,故附件1-附件9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是“OPPLE”2005整体家居照明系列英文宣传图册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附件的中文译文,故附件10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为 “美的照明”2007产品手册封面页、第15页的复印件,附件13为“欧特朗”2005照明宣传册封面页、第24页的复印件,附件14为“松普”2005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附件15为“欧威仕”2006照明宣传册图片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上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以上附件均为产品宣传册,产品宣传册上没有任何厂家印刷的时间信息,仅在蓝章上盖有时间信息,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此附件11、附件13-附件15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为大丰2007年新上市吸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附件17为亮迪2006家居照明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上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2007年为其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以上附件均为产品宣传册,其中文字记载的时间均为2007年,产品宣传册上没有任何厂家印刷的时间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为“曼佳美”光源价目表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附件19为中山古镇名光良品照明电器厂铝材灯世家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附件20为中山古镇东君照明电器厂现代顶灯宣传册封面页、图片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上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产品宣传图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虽然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但原件上均无出版者、出版刊号、出版日期等信息,或者仅在蓝章上盖有时间信息,因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不能认定,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1的原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75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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