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衬衫面料(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9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2474.9
申请日:2008-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暨市三宝纺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灿兴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明其产品设计开发、加工和销售三个环节的事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其已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构成合理质疑,也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衬衫面料(5)”的20083009247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董灿兴。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诸暨市三宝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技术部)签订的《新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其在2007年1月就委托其他公司设计面料样式,其中于2008年1月收到设计公司提供的一款面料样式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内市场上已公开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技术部)签订的《新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复印件,共2页;
附件4: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设计员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设计QY113面料样式的相关纸样复印件,共3页;
附件6: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设计QY113面料样式的工艺单及手织样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楼红锋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采购员宣清武驾驶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请求人出具的、收货单位为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入)库码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其于2008年1月收到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设计的QY113面料样式后(参见附件1至附件6),按照8919的编号组织生产获得半成品并交由浙江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出水整理(参见附件7至附件10),获得成品后于2008年3月18日销售给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参见附件11至附件14),上述附件证明请求人在2008年1月就在国内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似的8919面料样式,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答辩意见,对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两份附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证明力,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放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递交的附件1和附件2,依据补充意见陈述时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14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之相同的产品的事实,其中附件1至附件6结合使用证明其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QY113面料样式的事实,附件7至附件10结合使用证明其委托他人对8919面料样式的半成品进行出水整理的事实,附件11至附件14结合使用证明其将上述面料成品销售给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3、附件9、附件13至附件14的原件。证人王建、楼红锋、宣清武出庭接受质证,王建出示附件4至附件6的原件,确认附件3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楼红锋出示附件10的原件,并确认附件9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宣清武出示附件12的原件,并确认附件13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附件7至附件9、附件11、附件13至附件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其在先使用的8919面料样式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是其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技术部)签订的《新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后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者出具的证明及所附产品图样的复印件、后者公司设计员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后者设计QY113面料样式的相关纸样、工艺单和手织样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具了除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的其他原件,证人王建出庭接受质证,并确认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因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以请求人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附件1有可能是事后补的,附件3则是在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前刚产生的;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证人王建的身份没有异议;承认请求人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附件3的原件,附件3的证明上既有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易和设计员王建的签字,王建就该证明出庭接受质证,并确认了其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提供了附件5和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虽然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承认请求人与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王建的身份也没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存在明显的瑕疵,也没有涂改的痕迹。根据王建的陈述,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自2006年开始为请求人设计开发面料样式,已经连续合作3年,每年为请求人提供100个新品种的面料样式,其最迟在2008年1月底将包含QY113在内的为请求人设计的100个新品种的面料样式一并交付。上述证言与附件1、附件3、附件5和附件6记载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同时附件3上王建的签名与附件6一致,附件5和附件6中形成的设计纸样和手织样与附件3中所附的图样一致,即上述附件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请求人委托诸暨市立勤纺织有限公司设计相关产品样式的事实。专利权人以请求人与该出证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二者之间委托设计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与该出证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法律上所述的利害关系,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7至附件10是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复印件、该公司业务员楼红锋身份证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9的原件,证人楼红锋出庭接受质证,并确认附件9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当庭出示了其保存的用于与请求人核对交付产品的图册(2008年上半年部分)一本,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中的相关图样与附件9所附产品图样一致。专利权人因请求人未提交附件7和附件8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请求人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附件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0的真实性和证人楼红锋的身份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的原件,该公司业务员楼红锋出庭接受质证,并确认了其签字的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看,附件9没有明显的瑕疵和涂改的痕迹。根据楼红锋的陈述,其负责本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的业务联系,主要是为请求人生产的布料提供清洗和印染服务,布料的清洗一般第二天即可交货,布料印染一般第二或第三天可交货,特殊情况下可能有延迟;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过变更,之前叫浙江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为包括专利权人的公司在内的其他多家公司提供布料的清洗和印染服务。楼红锋还出示了与请求人核对交付产品的图册一本,该图册包含了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上半年为请求人清洗和染整的部分产品图样,其中有附件9中所附的8919产品图样。上述证言与附件7至附件10记载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请求人委托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产品的半成品进行出水整理的事实。专利权人以请求人与该出证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二者之间委托印染清洗布料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与该出证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法律上所述的利害关系,并且在证人称其公司同样为专利权人的公司提供服务时,专利权人并未否认,因此专利权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1至附件14是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采购员宣清武驾驶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购买证明及其所附产品图样复印件、及请求人出具的、对应上述销售行为的产品出(入)库码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3至附件14的原件,证人宣清武出庭接受质证,确认附件13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当庭出示对应其购买行为的入库单一份。专利权人因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1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以请求人与上述出证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附件14为请求人自己出具的凭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2的真实性及证人宣清武的身份没有异议;对于该证人出具的入库单,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接受,并且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至附件14的原件,证人宣清武出庭接受质证,确认附件13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附件没有明显的瑕疵和涂改的痕迹。根据宣清武的陈述,其为所在公司的采购员,负责采购衬衣面料,2008年3月曾从请求人处购买相关面料,在请求人到其公司取证时,其根据采购时的入库单确认了上述购买事实及涉及的数量。上述证言与附件11至附件14记载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附件13的证明中所述购买的产品型号、数量和运货人员与附件14中显示的一致,即上述附件之间相互印证而无明显矛盾。关于专利权人提出上述销售行为均没有发票的问题,请求人表示在当地布料市场由于交易频繁发生,交易量大但金额很低,一般不会履行繁琐的交易手续,也不会开具正规的销售合同和发票;除非对陌生的或是零星购买的客户,卖方一般也不会要求买方提货时付款,而是一定时间后凭出库单到对方处收款,除非对方要求,一般也不会开发票。经合议组询问,证人宣清武述称上述交易习惯确实存在,并表示其公司一般是按季度或半年付款,年底结清相关款项,也不开发票。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解释是合理的并且也得到了证人证言的佐证;此外综合附件1至附件10所反映的事实,请求人在2008年3月上旬既已开发和生产出相关布料的成品,衬衫面料作为一种受到市场流行趋势影响较大、市场寿命相对有限的产品,通常情况下,其生产者会尽快将这些面料投放市场进行销售;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附件14记载的出库日期2008年3月18日已经公开销售了上述编号为8919的面料。专利权人仅以请求人与义乌市飞天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与该出证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法律上所述的利害关系,专利权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根据附件1至附件14,请求人已于2008年3月18日在国内销售了附件13所示的编号为8919的面料样式,该面料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3月2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衬衫面料,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衬衫面料的图案为连续的圆点形成的浅色竖条纹和连续的四边形形成的深色竖条纹,圆点条纹的旁边有间隔排列的深色旗子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所示衬衫面料的图案为连续的圆点形成的浅色竖条纹和连续的四边形形成的深色竖条纹,圆点条纹的旁边有间隔排列的深色旗子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是相同的。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24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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