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触摸灯(SLED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77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0629.5
申请日:200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斯拉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光灿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触摸灯(SLED02)”的20063004062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秦光灿。
针对本专利,奥斯拉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00574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含著录项目信息)及放大视图共4页,其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4日,申请日为2006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申请人为奥斯兰姆施尔凡尼亚公司。
请求人认为:从整体观察,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布局等方面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差别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极其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附件1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相近似性判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63000574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含著录项目信息)及放大视图共4页,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4日,申请日为2006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申请人为奥斯兰姆施尔凡尼亚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可专利性。
3、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上公开了一款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触摸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是一种LED触摸灯。如图所示,该触摸灯由大体呈扁圆柱体的灯壳以及有弧形凸起的圆形灯罩构成,灯罩直径小于激ˉ壳顶面直径,灯壳顶面与侧壁之间圆角过渡,灯壳侧壁设有凸纹,灯罩上均匀分布有三个环形圈,灯罩中心有一小圆环,灯壳的底面的周边均匀设置有三个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便携式灯。如图所示,该便携式灯由大体呈扁圆柱体的灯壳以及有弧形凸起的圆形灯罩构成,灯罩直径小于灯壳顶面直径,灯壳顶面与侧壁之间圆角过渡,灯罩上均匀分布有三个环形圈,灯罩中心有一小圆环,灯壳的底面的周边均匀设置有三个安装孔,安装孔内有螺钉,灯壳底面沿圆周和安装孔设有包络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大体呈扁圆柱体的灯壳以及有弧形凸起的圆形灯罩构成,灯罩直径小于灯壳顶面直径,灯壳顶面与侧壁之间圆角过渡,灯罩上均匀分布有三个环形圈,灯罩中心有一小圆环,灯壳的底面的周边均匀设置有三个安装孔,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灯壳侧壁设有凸纹,在先设计中没有该设计;在先设计的底面安装孔内有螺钉,灯壳底面沿圆周和安装孔设有包络线,本专利中没有该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灯这类照明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灯的整体外观形状和图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灯罩及灯正面设计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在灯壳的侧壁和底面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是,该侧壁设计上的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灯壳底面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06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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