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2307Q)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42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5798.2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力登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企业产品图集的印刷或修改随意性较大,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仅凭企业产品图集也不能直接证明所示产品确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的单位证明内容不足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45798.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2307Q)”,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高力登。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相关图集中公开过,相关企业也生产及销售过相同的产品或者模具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佛山市丰登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图集封面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佛山市丰登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图集相关图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临沂市三佳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临沂市三佳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图集封面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图集相关图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成品磅码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模具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向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声称为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佛山市丰登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图集及请求人的产品目录图集中公开且请求人也生产和销售过相同的产品(见附件1至附件7);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均生产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的模具产品(见附件8至附件13),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动放弃附件7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并出示了附件1、附件2和附件8的原件以及附件9加盖相关公章原迹的复印件,称附件3至附件6、附件12和附件13的原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专利权人已核实过。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均仅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不用于证明在先公开发表。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作为一组证据,附件3至附件6相结合作为一组证据,其中,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时间(封面印制的“2006-2007”)、以附件3和附件4佐证的附件5和附件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且其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由相关模具生产企业分别出具的证明附件8与附件9相结合、附件10与附件11相结合均分别可证明该两企业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生产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模具;附件12和附件13用以佐证附件3至附件11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使用;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有异议,对附件3至附件6、附件8至附件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8和附件10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该证明上没有自然人的签字,附件9不是图纸的原件,仅为加盖公章原迹的复印件;认可附件13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但认为调取的证据不是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一份,内容与其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佛山市丰登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图集封面和其相关图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上述附件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为企业产品图集的相关页,由于此类产品图集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印刷品,印刷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故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同时,仅凭企业产品图集也不能直接证明所示产品确已生产、销售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即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附件3是临沂市三佳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件4是临沂市三佳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附件5和附件6分别是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图集封面和其相关图页的复印件,请求人称其原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已出示过,且专利权人已核实过,原件现保存在该人民法院,并表示以附件3和附件4证明附件5和附件6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核实过该组证据的原件,确认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企业的自制单据,其证明力较低,附件5和附件6为企业自行印制的印刷品,印刷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在此情况下,附件3的单位证明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其内容不足以采信。因此,上述证据的结合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所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事实。
附件7是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成品磅码单的复印件,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明确放弃其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8是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件9是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图纸的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8的原件及附件9加盖“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原迹的复印件,并表示附件9中的图纸仅有电子档案,无纸质档案,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8为单位所作的事后证明,无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其内容不足以采信;对于附件9,请求人仅是在其原有复印件或打印件上加盖了相关模具公司的公章,并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仅凭电子档案的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以附件8与附件9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生产过所述的模具的事实不能成立。
附件10是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件11是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模具图纸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上述附件的原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附件10和附件11均不予采信。
附件12是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向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复印件,附件13是请求人声称为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佛山市金兴顺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顺模具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兴航五金厂(以下简称兴航五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金兴顺模具公司的模具设计图纸复印件5页、兴航五金厂的模具设计图纸复印件5页、声称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兴顺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页、金兴顺模具公司的模具设计图纸复印件4页、声称是兴航五金厂的原始模具加工笔记的相关页复印件4页以及请求人与金兴顺模具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相关页复印件2页。请求人表示以上述附件证明附件3至附件11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称附件13中的图纸均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相关企业的电脑中调取的材料,其原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人表示已核实过附件12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其认可附件13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但认为调取的证据不是原件。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已核实过附件12的原件且表示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可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对于附件13,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且表示其中的模具设计图纸均来自于电子档案,专利权人虽认可其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但表示法院调取的该材料并非证据原件,因此,在无所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仅可确认其在证据来源上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而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或仅凭电子档案的打印件,合议组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其中的调查笔录,合议组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无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综上,附件12和附件13与前述附件3至附件11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
3.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579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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