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柜(PS3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44
决定日:2009-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58.2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利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生产制造是否导致相关设计被使用公开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设计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状况,故在无证据证明相关生产过程是公开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某产品即认定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PS300)”的20063014545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帕迪尼(马尔科和玛利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变更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和玛利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意大利佛卡公司从中国购买展示柜(PS300)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共31页;
附件3:展示柜(S903)产品的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共19页;
附件4:管秋生与Marco Pardini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表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设计、生产、销售和运输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附件2为意大利佛卡公司从国内购买展示柜(PS300)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这表明该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生产;附件3为展示柜(S903)产品的“标准符合性证明书”,这从反面说明该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生产;附件4表明上述产品在国内的公开设计、生产和销售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生产、销售和展出都属于“使用公开”的方式,上述行为均构成在国内的公开使用;综上,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上述设计、生产和销售都是在公开状态下完成的,上述外观设计已处于公众已得知或可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1至附件4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加盖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和附件2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证人管秋生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的复印件、附件2和附件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管秋生的身份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明确以附件2和附件3相关页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中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拒绝对二者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发表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声称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其内容包括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订单、莱州市电冰柜厂的产品销售追踪单、莱州市电冰柜厂更名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托运单证、原产地证明以及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中请求人仅提交了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其余仅提交加盖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其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意大利佛卡公司出具的其曾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展示柜(PS300)产品的声明、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佛卡公司的注册信息、其购买的展示柜(PS300)产品的照片、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发票、货物进口报关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上述证据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除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从证据内容来看,附件1和附件2中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经一家香港公司??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被销售至意大利佛卡公司,即便上述事实确实是真实的,这种出口行为也不构成在中国范围内的使用公开,因此附件1和附件2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展示柜(S903)产品的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包括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CE认证事宜的合同以及证明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附件3中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的规定,“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任何技术资料有保守商业机密的责任,同时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与第三方讨论或泄漏本合同任何内容”,因此尽管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24日)即委托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展示柜(S903)产品的CE认证事宜,但是后者显然对其通过检测过程而获知的该产品的信息赋有保密义务,并且未经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同意也不能向其他第三方泄漏该合同的内容,不能据此认为展示柜(S903)产品就此已经处于任何人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附件3涉及的对该产品的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由管秋生与Marco Pardini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其中管秋生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指出Marco Pardini曾是本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此,合议组认为Marco Pardini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管秋生虽出庭接受质证,但未指出展示柜(PS300)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从何时起即处于公开状态,也未指出该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时间,其证言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合议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附件4不能证明展示柜(PS300)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曾在国内公开设计、生产和销售。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可以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从而构成使用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生产制造同使用、销售等行为一样均是有可能构成相关设计被使用公开的方式,但其中“公开”的认定取决于上述行为是否导致相关设计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状况,故在无证据证明相关生产过程是公开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某产品即认定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本案中请求人未就相关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提供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45458.2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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