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房(中间多面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阳光房(中间多面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33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1248.4
申请日:200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如果证据本身未表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且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图片类证据进行对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则应认为该被比外观设计与该图片类证据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名称为“阳光房(中间多面体)”的2005300412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德国旭格国际集团的冬季花园阳光房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

2008年10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2004年11月9日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所示广告图片与本专利的上下结构来比较,均是带有坡度的三角形或长方形屋顶及长方形底座,两者相近似,且证据2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未表明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2所示广告图片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并且对当前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指定证据2中一幅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且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表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可作为证据采用。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德国旭格国际集团的冬季花园阳光房宣传册复印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是一种产品宣传册,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不能确认证据1是否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从而无法认定其是否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如果证据1是域外证据,那么在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的前提下,不符合域外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而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由于目前的证据1上没有表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该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4年11月9日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复印件,并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表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纸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发行日期2004年1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8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图片类证据进行对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则应认为该被比外观设计与该图片类证据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证据使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一个阳光房(中间多面体)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共包括4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后视图、左视图分别与主视图、右视图对称,故省略。从整体上看,该阳光房是上下结构,且整体上为近似“J”形,其上部为由“J”形高的内侧向低的外侧倾斜的屋顶,其两侧的上部屋顶两端为梯形、中间为三角形,且均为单面坡顶,各侧面的下部均为矩形墙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的《深圳特区报》第E3版上刊有上海阳毅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的广告,该广告的左侧图片公开了一幅被局部遮挡的建筑物立体图,呈玻璃框架结构,结合该建筑物的造型以及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下方的广告宣传语可以判定,该建筑物也是一个阳光房,据此可以视为证据2公开了一个三个侧面和屋顶被局部遮挡的阳光房立体图。证据2的阳光房正面的上部为由两个斜坡顶相接??成的三角形屋顶、下部为矩形墙体,右侧面的上部和下部墙体均为矩形,且两侧面的矩形上部屋顶构成双面坡顶。(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阳光房与证据2的阳光房都是上下结构,均是带有坡度的三角形或长方形屋顶及长方形底座,因此二者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阳光房各视图与证据2的阳光房在整体外形上存在显著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广告图片都涉及阳光房,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但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明显差别,二者的区别为:

本专利阳光房整体上呈“J”形,其屋顶两端为梯形、中间为三角形,且均为单面坡顶;而证据2中阳光房的三个侧面和顶部被局部遮挡,因而不能确定证据2中房屋的整体形状,但可以看出其部分屋顶构成双面坡顶。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阳光房与证据2的阳光房虽然都是上下结构,但是二者在整体形状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12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是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