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刷(22M)-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22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51
决定日:2009-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52.2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坚兴刷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基于软性絮状筒刷的可压缩性,并不能得出其筒刷直径大小是根据枪筒直径所唯一确定的特定功能形状的结论,故本案不应以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为理由将筒刷比例不同导致的明显视觉差别认定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5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刷(22M)”,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鄞州坚兴刷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的200530103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2775;

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8;

证据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的01242876.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495185Y。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枪刷的外观设计除刷毛和螺纹连接头的比例关系有所不同外,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而刷毛长短的区别是根据枪筒直径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功能形状,螺纹连接头也属于功能性部件,均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在先公开的刷子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产品实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的200530103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本案专利权人,公开(公告)号为3472775;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本案专利权人,公开(公告)号为3476138。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和证据2所示内容真实,均系专利权人同日申请并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均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的01242876.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495185Y;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200530103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枪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絮状筒刷和棱柱状螺纹连接头等部分组成。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200530103755.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枪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絮状筒刷和螺纹连接头等部分组成。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在01242876.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款刷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絮状筒刷和异形棒状手柄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枪刷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斜纹絮状筒刷和棱柱状螺纹连接头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及在先设计均为刷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类型和连接关系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由于二者在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筒刷处的纹路设计和比例关系明显不同,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别;虽然请求人主张刷毛的长短是受枪筒直径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功能形状,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由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所采用的均为软性的、压缩性较大的絮状筒刷,因此其筒刷粗细的选择范围较大,筒刷的直径大小并非由枪筒直径所唯一限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者在筒刷处的明显视觉差别对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在筒刷处的差别较对比设计1更为明显,因此基于前述理由,本专利和对比设计2亦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二者筒刷部分的纹路设计和比例关系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虽然请求人主张刷毛的长短是受枪筒直径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功能形状,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基于前述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在先设计未显示出与本专利螺纹连接头相对应的设计,而直接连接手柄,因此二者在连接部的设计明显不同,亦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虽然请求人主张螺纹连接头属于功能性部件,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其虽为满足连接功能要求的部件设计,却具有不由连接功能所唯一限定的视觉明显的设计差别,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375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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