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17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54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54.1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坚兴刷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细微的差别和采用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产生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5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刷(17T)”,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鄞州坚兴刷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3;
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4;
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5;
证据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6;
证据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公开(公告)号为3476132;
证据6是1942年11月10日公开的Des.13430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3页;
证据7是1978年5月23日公开的Des.24793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3页;
证据8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的03206889.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634901Y;
证据9是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的92222752.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复印件6页;
证据10是1996年9月24日公开的5557871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3页;
证据11是1945年7月10日公开的2379962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4页;
证据12是1944年10月31日公开的2361395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3页;
证据13是1919年3月11日公开的1296719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所示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多项枪刷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证据6至证据13所示在先公开的多项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部分证据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0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评述过,本案请求人就相同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第10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0页作为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说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放弃,自始不存在;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7至证据9作为本案证据,如证据1确实不存在则也放弃证据1。针对其他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其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第11510号和第130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参考材料,其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产品实物,并说明本专利产品是对应于枪膛线设计的,使用时旋进枪管,与原有枪刷产品的往复运动方式不同,其另声明对请求人提交的多篇美国专利文献的相关部分的中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1942年11月10日公开的Des.13430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译文;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中译文的准确性。针对证据6所示的专利文献信息,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在该Des.134303号美国专利文件的附图1中公开了一款枪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螺旋刷和圆柱状螺纹连接头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枪刷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由螺旋扭转杆、螺旋刷和圆柱状螺纹连接头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枪刷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在螺纹连接头处的设计有所不同,且本专利螺旋刷的刷毛长度比例小于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点,但二者均为圆柱状的螺纹连接头设计,本专利的两层圆柱状设计相对于整体枪刷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对于本专利所示的枪刷产品而言,其刷毛的长度要受枪管内径的严格限定,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刷毛长度比例上的区别是基于本专利采用了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产生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尽管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产品与包括证据6所示产品在内的原有枪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运动方式不同,但是即使确如所言,从本专利和证据6的相关图片上观察,也并未发现其整体外观形状基于不同的运动方式而产生的明显设计变化,故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足以影响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结论。
4.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合议组认为:第10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的并非本专利,且与上述使用的证据无关,因此并不影响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结论。
5.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7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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