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超宽摊铺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混凝土超宽摊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9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7774.1
申请日:2006-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荆州市荆州区大丰建机设备厂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E01C 19/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使用一组证据证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否则,所述证据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混凝土超宽摊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97774.1,申请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荆州市荆州区大丰建机设备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凝土超宽摊铺机,它由桁架支架(1)、桁架(2)、铺装辊筒(3)、铺装辊筒驱动电机减速机(4)、吊架(5)、丝杆螺母调节装置(6)、多预留孔夹紧装置(7)、行走轮(8)、行走轮驱动电机减速机(9)及轨道(10)组成;桁架(2)的两端各装有一桁架支架(1),桁架支架(1)的下部通过行走轮(8)置于轨道(10)上;其特征在于:两桁架支架(1)之间的桁架(2)下面通过丝杆螺母调节装置(6)和吊架(5)固定有铺装辊筒(3),铺装辊筒(3)一端的吊架(5)上装有一铺装辊筒驱动电机减速机(4),铺装辊筒驱动电机减速机(4)和铺装辊筒(3)通过链条(11)连接;桁架支架(1)的行走轮(8)上装有行走轮驱动电机减速机(9),行走轮驱动电机减速机(9)与行走轮(8)的传动轴通过链条(12)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超宽摊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铺装辊筒(3)可以做成一根,也可以做成两根,当铺装辊筒(3)做成两根时,两根铺装辊筒(3)的连接处为错开重叠连接,并在两根铺装辊筒(3)的外端上各装有一铺装辊筒驱动电机减速机(4)。”

针对本专利,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在先生产、使用产品照片、合同、汇款凭证、证明1份,共6页,包括附件1.1:照片6张;附件1.2:2006年4月24日签订、供方为江苏省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需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附件1.3:编号为No.000032864724、汇款人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收款人为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复印件1页;附件1.4:盖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红章的证明1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7年11月11日、公告号为CN862074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0305Y(专利号为0322080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请求人还主张使用附件1中附件1.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中的照片中看不出本专利所述装置与结构,也无法确定附件1中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和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附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请求人寄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编号分别为No.00123579和No.00065329的江苏省泰州市工业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附件4不予考虑;(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2、附件1.4的原件,出示了盖有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里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红章的编号为No.000032864724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不能确定附件1-3的真实性。(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3公开。其中,关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仅使用附件1中附件1.1的内容。(5)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是2009年7月16日提交的,而其无效宣告请求是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的,由此可见,附件4是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使用一组证据证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否则,所述证据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采用附件1中的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这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认为附件1中的附件1.2、附件1.3及附件1.4证明了附件1.1所示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4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销售给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两套悬空式桥面整平机,由附件1.1中的第3、6张照片能够看出附件1.1中所示出的产品是附件1.2中的悬空式桥面整平机。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中的附件1.1公开了一种桁架、桁架支架、铺装辊筒、铺装辊筒驱动电机、高度调节装置、宽度调节装置、行走轮、行走轮驱动电机及轨道装置及结构的混凝土道路摊铺机,并公开了其之间的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时,关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请求人仅使用附件1中附件1.1的内容,请求人同时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杆螺母调节装置,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错开重叠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附件1.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能确定附件1.1所示的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附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附件1中的附件1.1中共有6张照片,其中,附件1.1中的第3张照片上有“江苏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原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的字样,附件1.1中的第5、6张照片示出了一种悬挂式整平机被公开使用,该悬挂式整平机上有“悬挂式整平机”的字样,在“悬挂式整平机”的右侧可辨认出“江苏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原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等字样。

附件1中的附件1.2是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上记载了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关于“悬空式桥面整平机”的购销合同。

附件1中的附件1.3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其上记载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转账贰万元整。

附件1中的附件1.4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桥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与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原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签订悬空式桥面整平机壹套,于2006年5月2日又重新增加壹套(未签订合同),现在悬空式桥面整平机在徐州贾汪梁场(京沪高铁)。附件1.4没有经办人签章。

附件2公开了一种摊铺机熨平板高差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可伸缩熨平板高度差的传动系统包括二对蜗轮蜗杆传动付和二对螺杆螺母传动付(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

附件3公开了一种路面摊铺机双层熨平板,包括有一个与摊铺机车身固定连接的机架(1),其特征是:在机架(1)中前后布置有一个前熨平板(2)和一个后熨平板(3),机架左右两侧为两个竖直的固定挡板(4),在两个固定挡板内侧各安装有一个水平的液压缸(6),两液压缸的位置分别与前、后熨平板(2、3)的位置相对应,两液压缸的液压推杆(7)前端分别连接在前、后熨平板内端的侧壁上(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1仅能表明与“江苏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有限公司(原靖江市新欣路桥建机厂)”有关的一种悬挂式整平机被公开使用,但附件1.1本身不能证明附件1.1中的悬挂式整平机被公开使用的时间。并且,无法确定附件1.1中悬挂式整平机是附件1.2中所述的悬空式整平机,附件1.3也不能证明其与附件1.2的关系,附件1.4没有经办人签章,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也不证明附件1.2合同中所述悬空式整平机即为附件1.1中照片所示的悬挂式整平机,也就是说,附件1.1-附件1.4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附件1.1中的悬挂式整平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因此,无论附件1.1中的悬挂式整平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上述这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附件1.1中的悬挂式整平机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内容,也就是说无法确定附件1.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附件1中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丝杠螺母调节装置被公开,附件3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公开,因此,在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777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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