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密封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密封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32
决定日:2009-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4796.6
申请日:200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森萨塔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H9/02,H01H9/04,H01H7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4、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名称为“一种密封保护器”、专利号为20072018479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密封保护器,包括底座、盖板、接触脚、接插片,接触脚、接插片均安装在底座上,其特征在于:底座上设置有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上设置有接插片台阶,盖板上设置有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

2009年5月11日,森萨塔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7736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5月17日,共31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3206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1月10,优先权日为2007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0日,共18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52012233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共3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本专利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在其发明内容部分和实施例部分提到了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2?5)与底座凸框(1?6)、插接片台阶(9?3)匹配/配合”,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都没有该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和说明,这导致该技术特征是不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末尾限定了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2?5)与底座凸框(1?6)、插接片台阶(9?3)均匹配”,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和说明,这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上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所描述的第一个实施例(即底座1设有四周凸框1?6;其次,盖板2设有四周配合框2?5,其与四周凸框1?6配合;第三,在插接片台阶9?3紧密配合),从而将有害气体、潮湿空气、灰尘等阻挡在保护器外面,另外也使触点通断时产生的电弧不会向保护器外部扩散,避免电弧和周围的可燃性气体接触而产生爆炸,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未包括第一个改进特征,即,底座1与盖板2之间的配合面拉平。尽管本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也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的文字记载,但这至多也只能说明本专利的说明书只能在形式上支持独立权利要求1,而独立权利要求1在实质上并没有得到说明的支持;4、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描述中,配合面拉平与底座四周凸框1?6等技术特征是同时存在的,配合面拉平与底座凹槽1?7等技术特征是同时存在的,从本专利的第一和第二实施例都能得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上述的第一个改进:配合面拉平,而且必须就这项改进与底座、盖板配合面的凹凸配合相结合,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配合面拉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5、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2?5)与插接片台阶(9?3)配合”也是一种“凹凸配合密封”,利用四周配合框的凸部与插接片台阶的凹部进行配合,也就是利用(1)四周配合框与插接片台阶的面接触和(2)凸出部的止挡作用,达到密封的作用。而且这种“凹凸配合密封”在证据1也已经使用,只是证据1中是塑料件与塑料件的配合,而本专利中是塑料件和金属件的配合,其实质是相同的,其区别仅仅在于材料的替换,这种常规的材料替换对于密封效果没有带来本质的区别,故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过载保护器,并且披露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补充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ZL0025486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共8页;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JP2003-26437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12页及其部分译文1页,共13页,公开日为2003年9月19日;

证据6:公开号为特开JP9-27528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9页及其部分译文1页,共10页,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1日;

证据7:专利号为ZL20062007817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

证据8:专利号为ZL20052007801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

请求人新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4和证据6、证据4和证据7、或证据4和证据8的结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6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附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将原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底座凸框”改为“底座四周凸框”,其依据参见说明书第2页底10、11行“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底座四周凸框1-6与盖板四周配合框2-5配合紧密后没有缝隙”。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7月20日,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6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5是一篇汽车电子装置(控制部件)的容纳箱,该证据5的专利分类号是H05K 5/06和H02G 3/14,本专利的专利分类号为H01H9/02、H01H9/04和H01H71/02,也就是说证据5不是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也不是相近的技术领域,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5中没有给出现有技术中的明确指示,所以证据5不是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退一步说,即使考虑证据5,本专利与证据5也具有以下区别:(1)证据5中的突条53并不与上盖体52中的凹槽54配合,而是安装在凹槽54中的密封元件2A与凹槽54配合,参见证据5图1和证据5的中译文[0046]、[0047]部分;(2)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接插片台阶9?3,四周配合框2?5与底座四周凸框1-6、接插片台阶9-3均匹配等特征;(3)证据5中的突条53与上盖体52中的凹槽54以及密封元件2A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水、防尘和耐热,而不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阻挡有害气体、潮湿空气及杂质、灰尘进入底座内部,阻止可燃(爆)性气体和触点通断时产生的电弧接触,所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对证据4和证据5两者在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以及技术效果等方面有着巨大的区别,这些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8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6是一篇“防水用的框体结构”,证据7是一篇“野外恶劣环境下使用的全密封手持式电子设备”,证据8是一篇“卫星通信手持机防水密封结构”。以上三篇证据均不是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是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接插片台阶9-3,四周配合框2-5与底座四周凸框1?6、接插片台阶9-3均匹配等特征。两者相比,在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以及技术效果等方面有着巨大的区别。所以,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8的组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和常规技术中仅仅披露了底座与盖板局部的配合,而没有从整体上考虑保护器的密封问题。证据1图10所示的互连板片部分(14b)与基座(10)之间、互连板片部分(14b)与接线端(24)一臂(24c)之间,均存在很长的连接部分,很容易导致外部的有害气体、潮湿空气及杂质、灰尘进入底座内部,而本实用新型恰好克服了该缺陷。本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2-5、底座四周凸框1-6、接插片台阶9-3以及盖板2四周配合框2-5与底座四周凸框1-6、接插片台阶9-3均匹配”均没有被证据1所披露,也不是本专业的常规设计,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在我们第一次意见陈述中已经说明。可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8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5、6、7、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一周内提交针对2009年7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以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答辩机会。

2009年9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匹配”进行定义或解释,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四周配合框”、“底座四周凸框”以及“插接片台阶”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使得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插接片台阶均配合”本身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没有包括底座1与盖板2之间的配合面拉平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一致,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或教导任何其他用于实现“匹配“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配合面拉平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时的观点和理由。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5-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证据1、4-8均为专利文献,并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证据2为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文献,其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其发明内容部分和实施例部分提到的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插接片台阶匹配或配合”中的匹配或配合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和说明,导致该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中均记载设置四周配合框、底座凸框和插接片台阶是为了使底座、盖板、插接片装配和能紧密配合后没有缝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清楚地知道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插接片台阶匹配或配合是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插接片台阶的外形彼此之间相互适应,在相关三维尺寸上做到匹配,从而紧密结合保证在装配时底座、盖板、插接片结合后没有缝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技术特征“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但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和说明,这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密封保护器的主体部件是底座、盖板、接触脚、接插片,盖板通过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台阶匹配。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台阶在外形、尺寸上是相互匹配的,保证在装配时底座、盖板、插接片结合后没有缝隙,可以达到密封保护的作用,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明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实质上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所描述的第一个实施例,其没有记载第一个实施例中的底座和盖板的配合面由原来凹凸不平改进为配合面拉平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例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的优选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例进行适当的概括,而不要求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拘泥于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与其完全相同。将底座和盖板的配合面拉平是说明书实施例中优选的实施方式,实际上为了保证装配时底座、盖板、插接片结合后没有缝隙,只要使四周配合框、底座凸框和接插片台阶相互配合,即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的外形彼此之间相互适应,在相关三维尺寸上做到匹配,保证彼此之间接触面紧密结合没有缝隙即可,权利要求1对技术方案的概括是适当的,并且该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说明书中关于底座和盖板的配合面由原来凹凸不平改进为配合面拉平这一技术特征,必须将该技术特征与底座、盖板配合面得凹凸配合相结合,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中所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可。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保护器的底座、盖板、插接片之间的缝隙,从而阻挡有害气体、潮湿空气及杂质、灰尘进入底座内部,并阻止可燃气体和触电通断时产生的电弧接触,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在保护器上设置了四周配合框、底座凸框和接插片台阶,只要使四周配合框、底座凸框和接插片台阶相互配合,即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的外形彼此之间相互适应,保证彼此之间接触面紧密结合没有缝隙,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关于底座和盖板的配合面由原来凹凸不平改进为配合面拉平的技术特征,给技术方案带来了更优的技术效果,但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密封保护器,证据1披露一种电机过载保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至9页第3段,附图1-16页):所述保护器包括基座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座)、罩盖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板)、第一接线端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线脚)和第二接线端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接片),所述第一和第二接线端安装基座上,所述基座具有侧壁部分10e,所述第二接线端设有Z形的台阶16b,所述罩盖上设有侧壁12b、第一和第二凸块12h、第一多壁屏挡122和第二多壁屏挡124。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设置有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上设置有接插片台阶,盖板上设置有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其匹配后底座、盖板、插接片之间没有缝隙;而证据1的所述侧壁部分、所述台阶、所述侧壁等的结合后仍存在缝隙,并未实现彼此之间的匹配。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2)证据2披露了一种了具有防爆结构的过载保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至第9页第3段,附图1-9):所述过载保护器包括主体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盖子部分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板)、外连接端子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接片)和固定触头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线脚),所述外连接端子和所述固定触头安装在所述主体上,所述主体具有凸起的侧壁部分,盖子部分的销连接器22在其外端部22a设有电弧拦截部31、41、51。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设置有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上设置有接插片台阶,盖板上设置有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其匹配后底座、盖板、插接片之间没有缝隙;而证据2的所述主体的侧壁部分、盖子部分等的结合后仍存在缝隙,并未实现彼此之间的匹配。

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如本决定第7(1)部分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现有技术保护器的基座与盖板之间存在间隙,不能给出将普通的凹凸配合密封在应用在保护器上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基座和盖板之间没有间隙,取得了阻挡有害气体、潮湿空气及杂质、灰尘进入底座内部,并阻止可燃气体和触电通断时产生的电弧接触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证据4披露了一种压缩机热保护器,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至第4页,附图3):所述保护器包括底座1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盖板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板)、静脚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触脚)、快速插片静脚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接片),所述静脚和快速插接片静脚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底座上设有凸框。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设置有底座四周凸框,接插片上设置有接插片台阶,盖板上设置有四周配合框,四周配合框与底座凸框、接插片台阶均匹配,其匹配后底座、盖板、插接片之间没有缝隙;而证据4的所述底座和盖板结合后仍存在缝隙,并未实现彼此之间的匹配。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元件的能防水和防尘的的密封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44]至[0047]段,附图1、2):该密封结构包括用于容纳电机元件的箱体,该箱体包括箱主体51和上盖体52,所述上盖体的上部四周设有突条53,所述上盖体的四周相应地设有具有凹槽54的侧壁,所述突条和凹槽配合密封。

证据6公开了一种防水用框架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1]和[0015]段,附图1、4),底座11的顶面的四周环形突起11b,在中间加紧有密封圈13的情况下,与上盖12侧壁上的环形凹槽12a相配合。

证据7公开了一种全密封手持式电子设备的防水密封结构(参见说明书第4页,附图3、4):前面板1的顶面四周的密封凸台3与后面板2侧壁上的四周的密封凹槽4相配合。

证据8公开了一种卫星通信手持机防水密封结构(参见说明第4页,附图1、2):上盖1和下盖3的侧壁上的四周的环形凸起条与中框3侧壁上、下面上的环形密封凹形槽相配合。

证据5-8虽然都公开了一种密封结构,但证据5-8公开的密封结构都不是应用在过载保护器上,其均没有设置具有台阶的接插片,并且其使用的环境、条件、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权利要求1不同,而且在过载保护器领域现有技术中底座与盖板结合后存在缝隙,其不能给出可以将其他技术领域的密封结构应用于过载保护器领域的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5-8应用到证据4中,在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5-8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此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基座和盖板之间没有间隙,取得了阻挡有害气体、潮湿空气??杂质、灰尘进入底座内部,并阻止可燃气体和触电通断时产生的电弧接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5-8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5-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8479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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